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06-01-07 09:48:35作者:未知
(四)遗产税法有关跨国继承的规定应遵循国际税法惯例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具有涉外因素的遗产继承时有发生。而在当前,存在一种非常尴尬的现实: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因为没有遗产税法,可对在其境内继承遗产的中国公民征收遗产税;而我国因为没有遗产税法,无权对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内继承遗产征税。这既有悖于国家间的公平、平等原则,又有损于国家税收主权和经济利益。因此,对于跨国继承问题,我国的遗产税法应遵循国际税法的惯例和各国遗产税法的通行规范,采用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征税原则:凡在我国境内经常居住的中国公民,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境内外全部遗产征税;对不在境内经常居住的我国公民以及非我国公民,死亡时遗有财产者,也应就其在我国境内的遗产征税。
三、制定、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开征遗产税除了要有严密的税收法规和税务机关的严格管理外,还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法规。根据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主要应制定、健全和完善以下几方面的法律、制度和规定:
1.制定和健全有关个人收入申报、财产登记和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要对遗产税的税源———财产进行控制,就必须普遍建立财产申报制度,我国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甚少,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关于公民和领导人收入申报的“阳光法”在我国付之厥如。这种法律环境,无疑对遗产税的征管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应尽快制定和健全有关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处理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应规定公民在取得、转移财产时,必须办理相应的申报登记手续,特别是应规定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船管理机关、专利机关、银行、保险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义务提供死者的财产的有关情况;公、检、法部门和公证机关也应提供有关情况并予以大力配合,在纳税人缴纳遗产税前,应冻结其财产。
2.完善《继承法》。我国的《继承法》制定得比较早,对遗产纳税方面的规定是一片空白,必须对现行《继承法》加以完善,以与遗产税法相衔接。在《继承法》中,应明确规定:继承人须凭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等证明文件方可分割、继承遗产;对于没有立遗嘱而采取法定继承方式的,应详细规定死者亲属的继承权及继承份额,以便处理财产纠纷,并有利于遗产税的征管。
3.规定规范化的财产评估制度,建立专门化的、权威的财产评估机构。对有形与无形的财产都要有量化指标,同时,依法加强对财产评估机构的管理,确保财产评估的公正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