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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问题的思考(2)

更新时间:2006-01-07 11:10:45作者:未知

第三,从1984年到1993年这一期间,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实施了,接着传出国务院要相应地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办法的信息。在这近十年的时间里,各自治区一边在认真起草和反复修改自治条例(草案),一边在热切地期待自治法实施办法出台,以便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自治权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这两方面作出比自治法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各自治区在制定自治条例时有所遵循,也便于拿国务院制定的这种行政法规去与有关部委作协调工作。各自治区就一直在等待,而国务院的自治法实施办法却迟迟没有出台,以至等了10年而毫无结果。到1994年,即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10周年之际,又传来全国人大要修改自治法的消息,并且已列入八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各自治区得到这个信息后,就很自然地暂时搁下了制定自治条例的工作,等待修正后的自治法出台,这当然是顺理成章的事。
基于以上三方面的原因,20年来5个自治区没有一个自治区出台自治条例。笔者认为,在1993年以前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没有出台,主要是因为难以与国务院有关部委协调所致;而在1993年以后各自治区制定自治条例工作暂时搁置,则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即将修改的客观原因所致。至于第二方面原因,虽然对各自治区制定自治条例客观上有一定影响,但不会构成影响自治条例出台的主要原因。
在21世纪到来之后,当各自治区制定自治条例的必备条件具备了,到时一定会水到渠成地陆续出台各自治区的 自治条例,圆满完成我国地方民族立法之壮举。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必备条件主要有两项:一是法制条件,二是社会条件。
第一,修正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出台,是各自治区出台自治条例的前提和必备条件。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16年来,对于发挥各民族人民当家做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自治法的有些规定已经同当前的形势不相适应,也不符合修改后的宪法要求,因此,有必要对自治法作适当的修改和完善。这次自治区法的修正,是在总结自治法实施后16年来执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已将那些过时的条款进行,对形势发展提出新要求的条款则有所增加或者改动,有的规定更加明确、更加具体了,有的规定则换上与时代相适应的全新的内容,特别是对许多原先只是作出原则、笼统的规定,都修改成为具体明确、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可以作为执法或者协调的确切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对个别权利与义务倒置的立法差错加以纠正,使立法本身得到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比如将原第六章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这就理顺了民族自治地方与上级国家机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摆正了民族立法中的法律关系。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正出台,必然会大大鼓舞全国各民族人民,充分调动各自治区制定自治条例的积极性。根据修改后的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在原有工作成绩的基础上,把各自的自治条例(草案)修改好,在新的世纪里先后出台,为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法律引导和保障。
第二,现阶段党和国家提出西部大开发的战略决策和战略部署,也为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制建设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条件。5个自治区都在我国的西部,是西部大开发、大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5个自治区基本上都在我国的边疆地区,幅员辽阔、矿藏丰富,可谓地大物博,是我国后期开发的最富庶的地区之一。现在借西部大开发千载难逢之机,边开发边立法,以立法促开发、保开发,及时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立法,正是此其时也。为推动我国西部大开发,党和国家放宽各项政策,提供优惠条件,特别是对于民族自治地方,宪法、自治法和其它法律给予优惠、照顾的规定要继续执行,给予自治机关的自治权要保证,而过去给予沿海开放地区和内地某些地区的优惠政策,也要逐步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给予西部、给予民族自治地方。我们只要敏锐、及时地把党和国家这些方面的政策法律规定,纳入各自治区自治条例的有关条款中,将它们一一定型化为地方民族法规的经济规范或社会规范,也就能从法制上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得到充实和完善,从而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发挥更加显著的经济和社会保障作用。
上面谈到的两方面条件具备了,我国各自治区制定自治条件的问题就必然迎刃而解。我国5个自治区在起草和修改自治条例(草案)方面,已经做过长期的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有着良好的坚实的工作基础。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要振奋精神,再接再厉,发挥优势,克服困难,依法做好各方面的工作,在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的事业中一定会获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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