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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两制”实施中的若干宪法问题浅析(2)

更新时间:2006-01-07 14:44:33作者:未知

(二)“一国两制”下的违宪审查制度
在普通法体制下,香港一直实行由普通司法机关即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制度,即司法审查制度。在这种情况下,香港法院享有有限的违宪审查权。回归后,这种司法审查制度被保留下来,法院的违宪审查活动也开始增多。两年多来,香港特区的法院已经几次行使这项权力,引用宪法和基本法的条款,作出关于香港基本法并涉及中国宪法的判决。(注:参见陈弘毅:《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
坦率地说,两地对对方的违宪审查制度都认识不够。在内地的人士看来,由法院来宣布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违宪从而无效,这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因为在民主体制下,由任命而产生的法官怎么可以推翻民选机关的决定呢?这是生活在大陆法传统之下的人们没办法理解的。然而,这在普通法区域却是正常现象。同样,在香港人士看来,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来审查法律和行为是否违宪,这也是不可思议的,因为同一个机构怎么可以审查自己的决定是否合理合宪呢?普通法有一个谚语,一个人不可以做自己的法官。然而,在内地,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这又是符合体制的,是正常的。
如果两地都在各自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违宪审查权或司法审查权,处理自己司法区域内的宪法性案件,这不会产生什么问题。问题是当出现涉及两地的宪法性案件和基本法案件时,应该如何处理?
第一个问题,在普通法下,法院可以审查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否也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应该是没有疑问的,而且中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有权为特别行政区立法。那么,特区法院可否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有无违反基本法呢?
答案是不可以。首先,回归前香港的法院就对英国国会的立法无权实施违宪审查,即使在原来普通法体制下这也是不可能的。(注:Albert H Y Chen: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s Ruling in theIllegal MigrantChildren Case:Congressional Supremacy and Judicial Review.Working Paper Series Paper No 24,Faculty of Law,th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March 1999.)回归后,尽管香港法院的违宪审查的范围有所扩大,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决定应排除在其违宪审查的范围之外,这项限制应该视为基本法第19条规定的“香港 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其次,中国的最高权力机关为特别行政区立法的行为是一种国家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主权的行为。而国家行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既然根本无管辖权,违宪审查也就不存在。所以,从根本上来说,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包括法律解释都不可以实施违宪审查。如果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包括国家立法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根据基本法第19条的规定,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而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必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那么,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特区的立法包括法律解释,违反了宪法或者基本法怎么办?这是许多人担心的。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应该通过中国内地的违宪审查机制来解决,即由中国内地的违宪审查机关来处理。如果内地的违宪审查制度现在还不够健全,那应该尽快健全内地的违宪审查制度、健全内地的法治,而不能以此为借口剥夺内地的违宪审查权。所以整个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直接影响到特别行政区的法治。
第二个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否对特区法院的判决实行违宪审查呢?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或者“最高法院”,不会对特区法院在其法定管辖权范围内进行的判决实行违宪审查。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法的解释权,并不是一种司法权或者终审权,而是立法权的附属权力,具有立法的性质。因此,依我之见,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行为属于立法行为,而非司法行为。在法理上“解释”和“裁判”或者“审理”是不同的概念。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具体审理案件,只是说明法律条款的具体含义。根据基本法规定,审理案件的权力属于特区法院。(注:Yash Ghai教授对此有深入论述,参见Yash Ghai:Hong Kongs New Constitutional Order,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1997.P.193.)在这个问题上,基本法设定的机制是,基本法条款的“最终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裁判权”属于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把“最终解释权”和“最终裁判权”分开,在法律史上是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发明,是“一国”和“两制”的绝妙结合。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干涉特区终审法院的终审权,不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终审法院”。
在内地,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可否对内地法院的判决实施“个案监督”问题,还有一些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起草一个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细则,但是据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会直接办理或审批具体案件,只是督促法院依法自行纠正、处理有关案件。(注: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1999年8月24日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提请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规定的草案。参见《光明日报》1999年8月25日。)我认为,不能因为内地法院现在判案质量比较低甚至有腐败行为,就由人大代替法院审理案件,因为这样就会损害另外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即法院独立审判原则,而且不利于树立法院的权威。法院判案质量不高,应该通过提高法官素质、改革审判制度来解决,而不可以因噎废食,顾此失彼,结果得不偿失。
第三个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不可以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的立法实施违宪审查?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但是,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在此之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征求其所属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7条。)由此可见,关于这个问题,基本法确立了一种特殊的备案制度。通常的“备案”没有“批准”的含义。但是,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将它认为不符合基本法有关条款的特别行政区立法发回特区,也就是拒绝备案,那么在发回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对准备备案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有关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作出一个判断,这种“判断”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违“宪”审查。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别行政区立法享有违“宪”审查权,当然这里的“宪”是指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有关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7条。)对特区依据基本法规定就其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的立法,只要不涉及有关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进行一般备案。这种特殊的备案制度的设计可见也是颇费思量的。
在内地,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立法也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某省的某项地方立法违反宪法,根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直接撤销该项省的立法,而不是发回。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内地一般的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享有完全的违宪审查权。
三、关于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问题
中国宪法的效力覆盖整个中国领土,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中国宪法规定的大部分制度原则并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如社会主义制度、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体、人民司法制度、公民权利和义务的有关规定以及民主集中制原则等。因此似乎中国宪法的效力并不及于特别行政区。(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咨询委员会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专责小组:《基本法与宪法的关系(最后报告)》,1987年。)那么中国宪法的效力到底及不及于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可否适用宪法审判案件呢?我认为是可以的。
首先,中国宪法是由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的,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本身和其他任何法律并没有限定宪法的效力范围,因此其整体效力范围当然应该涵盖整个中国领土。特别行政区既然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宪法的效力当然应该及于特别行政区。中国内地的宪法当然也是中国任何一个特别行政区的宪法。因此,从整体上看,中国宪法的效力应当及于特别行政区。(注:肖蔚云:《一国两制与香港基本法律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6~94页。)需要指出的是,在像中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全国只能有一部宪法,不允许一个地方行政区域拥有标明“宪法”字眼的法律文件。这就是为什么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叫做“基本法”而不叫“宪法”,内地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本地方自治的基本的、综合性的地方法律规范也只能叫做“自治条例”,而不能是地方“宪法”。
除了宪法的整个效力及于特别行政区外,宪法的具体条款的效力也及于特别行政区,尤其是宪法有关中央国家机构的条款。例如,宪法关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关于中央人民政府、关于武装力量、关于国家主席等的规定,毫无疑问对特别行政区是适用的。当然中国宪法有关国家的经济文化社会制度的条款、有关公民权利义务的条款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这些规定被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相关条款所修正和取代。
因此,尽管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附件中并没有标明中国宪法是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但是中国宪法的效力是要覆盖到特别行政区的,这是不言而喻的,就像回归前英国宪法和宪法性文件在香港有效力一样。
中国宪法在特别行政区发挥作用的主要方法和形式是通过它的特别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它实际上是中国的宪法性特别法,是中国宪法内涵的扩大和延伸。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最高法,在宪法之下是“基本法律”;在基本法律之下是一般法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属于宪法之下、一般法律之上的“基本法律”,它的效力来源于宪法,并仅次于宪法。如果中国宪法本身在特别行政区就没有效力,那么,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效力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和寄托,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注:有关中国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关系,可参见王叔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导沦》,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出版,第79~95页。)
正因宪法在特区有当然的效力,因此尽管在内地法院还一直不可以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条款,但是香港回归后,特区法院在判决中已经多次引用中国宪法的条款。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吴嘉玲、吴丹丹诉入境事务处处长一案的判决书中,就引用了中国宪法第31条、第57条、第58条的规定。(注:吴嘉玲、吴丹丹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
四、“一国两制”之下的其他宪法问题
上面探讨了“一国两制”实施中遇到的几个主要的宪法问题,实际上在中英、中葡就香港、澳门问题进行谈判以及后来制定两部基本法的过程中,已经遇到了不少宪法上的难题,这里只概括地总结一下。
(一)国体问题
中国宪法规定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经济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公有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在文化方面,宪法规定实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和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保持资本主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不实行人民民主专政,不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这些规定与中国宪法的上述有关规定是完全不同的,是新中国的宪法 从来没有遇到的新问题。尽管如此,中国宪法规定的整个国家的国体并没有改变。
(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中国宪法在第二章中规定了中国公民享有的五大类基本权利,还规定了中国公民应尽的义务。宪法在这些方面的规定显然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例如关于迁徙自由问题,宪法就没有规定,然而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居民有迁徙往任何地方的自由。宪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然而基本法则规定特别行政区居民有自愿生育的权利。宪法规定公民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然而基本法则没有这样的规定。关于国籍问题,在坚持基本的宪法原则的前提下,中国也对特区居民的国籍采取了灵活的处理办法。可见,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不仅有权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而且还享有比中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广泛得多的权利和自由。内地居民享有的权利,特区的居民当然都享有,内地居民不享有的权利,特区的居民也都享有。但是,内地居民依据宪法应尽的义务,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则可免除,这种情况也是中国宪法以前没有遇到的。这说明,在公民的权利义务方面,也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原则精神。
(三)关于政体
中国宪法规定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之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代表大会则由人民选举产生。但是,特别行政区既不采用这样的制度,也不照搬西方三权分立或议会主权的政治体制。依照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设立一个首长即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同时也是行政机构的首长。特别行政区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关系是保证司法独立,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这就是说,在统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宪制框架下,中国又产生了新形式的政府组织架构。
(四)关于国家结构形式
中国一直都实行单一制,过去基本上奉行“一国一制”。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出现了一种新的省级特别地方建制。与一般省级地方相比,其“特别”之处在于: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而一般地方则实行社会主义;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这种自治权不仅大于一般地方,而且也大于联邦制下邦的权力;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关系要由法律明文规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所实行的制度要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尽管中国设立了特别行政区,而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权力又是空前的。但是这并没有改变中国单一制国家的性质,中国仍然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只是其包容性大大扩大了,成为一种可以包容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特别行政区域的单一制。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尤其随着“一国两制”将来在台湾的实施、国家统一大业的最终完成,中国的国家结构还将进行更大的调整,这将使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更为完善。
(五)关于司法制度
内地与特别行政区在司法方面的差异是各种差异中最大的。中国宪法规定的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和汇报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和汇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都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根据特区基本法,特别行政区各自保留自己的司法制度,不受内地司法制度的影响,自己拥有自己的终审法院,所有案件的终审不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上没有更高的审判机关。所以,“一个国家,两种司法制度”的情形在中国已经形成。两年多的实践证明,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不仅被保留下来了,还对内地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发挥很大的影响,成为内地司法改革的重要参照之一。
(六)关于选举制度和政党制度
根据中国宪法和有关选举法的规定,中国采用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并用的制度,贯彻选举的普遍性、平等性、秘密投票等原则。特别行政区的选举和选举制度则十分复杂,不同的选举采用的方法也不一样。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特别行政区可以采用不同于内地的选举制度。这使得中国整个选举制度更加多样化。
在政党制度方面,根据中国宪法的规定,中国实行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和政治协商制度。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的执政党,其他八个党派既不是在野党,更不是反对党,而是参政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由中国共产党和其他各民主党派参加的政治协商机构,是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采取的主要形式。特别行政区本地采取何种政党制度,没有同一的模式,这要视具体情况由各特别行政区自行选择决定。
五、结语和建议
“一国两制”和基本法的实施对中国宪法提出的上述种种新的问题和挑战,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尽管 已经通过适当的形式加以回应,但是从宪法文本本身来说,仅有第31条这个特别条款还是不够的,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中国宪法面临的这些问题。在将来进一步修改宪法时,应该把这些成功的经验补充到宪法中去,使“一国两制”在宪法中得到更充分的体现,得到更坚实的宪法保障。同时,“一国两制”和基本法的实施,还给中国宪法的几乎每一个方面都补充了许多新的内容,给中国宪法学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使许多一直被忽视的问题得到了重视。例如宪法不再被视为枯燥无味的具文,而也可以是天天要使用的法律,一如其他法律一样。
可以说,“一国两制”和基本法的实施,不仅维护了特区的繁荣稳定,而且对促进中国宪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也发挥了很大的影响。法学界应密切关注这些新的问题和挑战,研究其对中国宪法理论和实践所可能造成的影响,进一步提高中国的宪法学研究水平,推动中国的宪政建设,为国家统一大业的最终完成做贡献。我们现在遇到的问题可以说都是史无前例的,我们现在从事的是人类最复杂的法治工程之一。不仅我们的法律专业技能正在得到考验,而且我们的历史责任感、我们的耐心、我们的热情、我们的一切也正在得到检验。我相信一切法律的和非法律的难题最终都可以找到圆满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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