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06-01-07 13:58:24作者:未知
一、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取得的主要成就
(一)教育立法从无到有,基本结束了教育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
自1978年以来,党和国家非常重视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和颁布了《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规。与此同时,国务院发布或批准了17项教育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地方各省市区人大也相继制定了138项地方性的教育法规;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也颁布了覆盖教育各方面工作的有关教育规章200余项;地方各省、市、区人民政府也制定了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地方性教育规章。教育法律法规,从无到有,并初步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为核心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框架,基本结束了教育工作“无法可依”的局面。
(二)不断规范教育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行政观念逐步形成
1998年7月国务院下发了《教育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对教育部的职权作了明确规定。地方各级政府根据《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进一步规范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职权。行政职权法定化,对于教育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公正、公开开展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为规范教育行政措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公务员的一系列规定,逐步使行政执法行为不仅在实体上合法,而且在程序上合法。尤其是原国家教委于1998年3月发布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有重要作用。为加强教育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全国部分省、市教育行政部门成立了教育政策法规处(室),专门负责调研、起草有关教育的 政策法规文件,受理教师申诉案件和教育行政复议案件,解决教育纠纷等事项。
(三)改革教育司法制度,受理涉教案件逐年增加
教育司法是司法机关查处教育违法案件和解决教育纠纷的专门活动。主要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从近些年司法机关受理的教育案件看,主要是学生在学校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和学校举办的校办产业与社会其他组织所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这些案件一般能根据民法、民事诉讼法、经济法的规定得到妥善解决。也有一些社会不法分子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侵占学校财产,侮辱欧打学校师生的案件也可以根据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予以追究。对于一些教育部门的领导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案件也能够依法予以查办。为了更公正、更有效地处理一些教育案件,各地人民法院也进行了一些探索,创造了一定经验。
1995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为了贯彻实施教育法律、法规,探索教育司法实践,率先在全市成立了“长宁区人民法院教育巡回法庭”。同年,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成立了“教育法规执行室”,1996年4月又进一步成立了“教育法律法规审判执行联络室”。此外,上海市教科院于1998年1月12日成立了全国第一家专门的“教育法制研究与咨询中心”,该机构接受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及家长等教育相关主体的委托,开展教育法律服务。
(四)不断完善教育法制监督制度
教育法制监督是各类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对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通过近20年的努力,我国教育法制监督已基本形成了权力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和中国共产党监督的格局。近年来,尤其是人大教育法制监督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一是有重点地开展了教育执法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组织了五次对下级政府的教育执法检查,同时地方各级人大教育执法检查也逐步向小型化、经常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二是组织人民代表评议行政、司法机关的教育行为。三是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教育专项工作报告,为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教育监督职权和加强人大常委会对教育行政、教育司法工作的监督提供了一个经常性的途径。
在教育行政监督方面,国家建立了教育督导评估制度、教育监察制度和教育审计制度。1986年7月《义务教育法》开始实施,同年9月,原国家教委成立了教育督导司,之后改为国家教育督导团。截止1998年,全国30个省市区(除台湾省)都建立了省级教育督导机构,96.8%的地(市)和85.9%的县(市)也建立了本级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全国已有专兼职督学1.7万人。全国性的统一督导、评估机制逐步形成。
(五)教育法制宣传与教育法学研究进展顺利
搞好教育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教育法律意识与法制观念,是教育法制建设的基础工程,也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从1985年开始,我国已实施了三个全民性的普法“五年计划”,在第二、三个“五年计划”中,《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已列入了普法重点学习宣传的内容。随着“普法”工作的推进,现在95%以上的中小学都开设了法制课或结合品德课进行法制教育,全部高等学校已开设法制课。尤其是近年来,师范院校的学生已陆续开设了教育法学课程和讲座,教育管理干部培训和教师继续教育也相继把教育法学作为必修课程。
随着教育法制建设的发展,教育法学研究逐步展开。学术界在对教育立法进行研究的同时,已有意识地将教育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加以探讨。1986年,《教育研究》第11期率先刊载“国外教育法学发展概念”的文章,随后,学术界陆续发表了一系列教育法学学科建设的专题论文。进入90年代,人们更着眼于从总体上对教育法学已有的研究加以总结和反思,探讨建构我国教育法学学科体系框架。
二、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主要经验
(一)教育法制建设必须以观念更新为前提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逐渐认识到发展教育事业必须加强教育法制建设。1980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普及小学教育若干问题的决定》强调:“要搞好教育立法”。标志着我国教育事业法制化建设的重大突破。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在减政放权的同时,必须加强教育立法工作”。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第25条提出“加快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系统……,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教育法制建设进程。同时,教育界也不断解放思想,转变认识和更新观念,逐步树立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教育发展相适应的现代教育法制观。如:教育管理观念从行政手法转向依法办事;从重人治、轻法治转向重法治;从迷信权力、权力至上转向法律至上;从重教师义务、轻权利转向权利义务并重等等。
(二)教育法制建设与教育实践紧密相联
教育法是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 方面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实施的保证教育活动的行为规则。它对解决教育面临的突出问题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同时也将推动教育法制建设。如1985年,中共中央根据当时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教育的要求,在《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出,到本世纪末在全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为了推行义务教育,1986年就颁布实施了《义务教育法》。90年代初期,教师的待遇普遍偏低,侵犯教师的权益屡有发生,尤其是一些地方拖欠教师工资的状况普遍存在,这不仅影响了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师事业的发展,而且也侵犯了教师获得劳动报酬的正当权利。为此,1993年颁布实施了《教师法》。党的十二、十三、十四大一再强调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并把这一举措视作实现我国现代化的根本大计。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区和部门未完全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出现教育投入不足、办学条件落后、教师工资和待遇差,教育内部也存在乱收费、学生课业负担过重、办学指导思想偏离教育方针、办学质量和效益不高等一系列问题。因此,1995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从而解决了当时教育面临的突出问题,也为教育问题的最后圆满公正解决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总结本国教育法制建设经验与吸收、借鉴国外经验相结合
80年代中期,国务院以及原国家教委清理了建国以来的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规章,国务院于1987年1月对1949-1984年间的教育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共100件明令废止或宣布自行失效,原国家教委也于1989年8月对1949-1988年间的教育规章及规章性文件共415件宣布废止和自行实效。经过全面、系统清理,认真总结了教育法制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明确了今后一段时期教育法治建设的方向。
由于我国教育法制建设起步慢,经验不足,为加速我国教育法治进程,抓住对外开放的机遇,应广泛研究和借鉴外国教育法制建设的经验。为此,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先后组织翻译出版了《外国教育基本法选编》、《外国教育师法选编》、《日本国教育及文化法规要览》等书籍,同时还多次组团考察国外教育法制建设情况,有效推动了我国教育法制建设。
(四)加强教育立法与注重教育法的实拖并举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法可依仅仅是为实现法治提供了基本的前提条件。“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们不能遵守,仍然不能实行法治”(亚里士多德语)。近些年,我国在加强教育立法的同时,也注重贯彻落实教育法,逐步树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观念和制度。如开展大规模的教育法规宣传普及,要求国家干部、学校领导、教师带头学法、守法、用法;规范教师行为,明确教育行政执法原则和程序;加强教育司法建设,不断解决日益增多的教育纠纷;严格教育法制监督,增强教育法制的实效性。表明教育立法和教育法的实施不可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