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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

更新时间:2006-01-07 15:26:51作者:未知

    引 言:人权·宪政

    人权,即人之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政,即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内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制度或统治模式;人权与宪政紧密相连。“今天,作为许多国家宪法一部分的‘权利法案’,被恰当地描述成这些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清单。” 宪政以人权为首要目标和终极价值,人权以宪政为最佳实现路径;宪政是人权的天然屏障,人权是宪政的必然归宿。被马克思誉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开篇即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者’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亦宣称:“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一切政治组合的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宪政对人权的保护通常表现为权力对权利的积极关照,然而权力对权利的消极限制亦是宪政运行的常态。权力何以要限制权利,权力如何限制权利才称得上合法、合宪?权利限制与权利保障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分?这既是每一个以民主、法治为权力行使准则的宪政国家亟待解决的瓶颈难题,也是每一位以国家公权为基本研究对象的宪法学者必须关注的学科焦点。在此,笔者欲以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为切入点,运用法哲学等基本原理多层面地考究该领域权力运行的正当性根源及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逻辑起点: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人权

    (一)公民基本权利=明示基本权利+推定基本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它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赋予公民实施某一行为的可能性,并构成公民维系自身政治、经济、文化地位所必须的权利基础。不少学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即宪法所明文列举或确认的权利,不在宪法文本规定之中或未为宪法明示的权利不是公民基本权利。但事实上,立宪过程中,除了那些被统治者认为不符合本阶级利益而不予确认或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确认的权利外,还存在着某些公民基本权利应被宪法确认但实际为宪法所漏列的情形,由此就使得宪法权利推定成为必要。宪政经验亦表明,在欠缺权利普遍原则和权利推定原则的立宪模式中,国家权力的膨胀必将导致公民权利的极度流失或消减。因此,笔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不仅包括明示基本权利,还包括推定基本权利。

    1.明示基本权利:文本权利的宣告

    作为一国公民,理应享有该国宪法明文列举的各项基本权利。如我国公民根据现行宪法第二章规定,享有下列基本权利:平等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请求国家赔偿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宗教信仰自由,住宅安全,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私有财产权等。在立宪主义国家中,明示基本权利主要通过个体权利、他人义务、政府义务三重规定得以确立,并由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权力制约等宪法原则予以保障。应当说,明示基本权利体系于强化公民法治观念,提升政府责任意识发挥了不容抹煞的重要作用,是一国宪政实践不可或缺的制度性规范。

    2.推定基本权利:现实权利的隐藏

    权利推定“大多表现为法律解释上的推论或推拟,从而将那些由法律予以确认的明示权利所隐含(或暗示)的权利揭示出来。这种在立法中虽未明确授权,而在法律上可视为具有授权意图的权利……为默示权利,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如法律解释和新的立法)对默示权利予以确认,就使其具有了明确的法律地位,并可与明示权利一样得到法律的保护。” 宪法权利推定首先即表现为宪法权利的发现或宪法权利体系的扩充。任何立宪者均不可能将人们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一一列举,且依据宪法精神、宪政理念发现、拾掇公民基本权利乃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义务。因此,公民基本权利不应仅限于宪法的文本宣告,为宪法暗示或隐藏的权利亦属于公民基本权利范畴。在违宪审查机制比较完善的国家,推定基本权利大多通过宪法判例得以实证化。如1973年美国“多伊诉韦德案”,Blackman法官即认为,个人具有宪法所保护的隐私权,“隐私权的广泛性足以涵盖妇女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尽管宪法没有明文提到“隐私权”,但无论是权利法案提供的特定保障,还是第9条、第 14条修正案所确认的“人民保留的权利”和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可剥夺的个人“自由”都隐含着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个人隐私属于基本权利或法定自由范畴。在中国,违宪审查机制的阙如及现行法律监督机制的疲软,使得我们不可能在本土求得此方面的真实案例,但并不能据此否认推定基本权利的真实存在。根据现行宪法“人权条款”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公民至少应享有以下推定基本权利,即自由权、隐私权和诉权。

    (二)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人权

    如前所述,公民基本权利包括明示基本权利和推定基本权利两大领域,但人权作为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享有的权利,根据其内容、地位、价值与功能上的差异可分为基本人权与非基本人权。基本人权具有绝对性与母体性;非基本人权则仅具相对性,是基本人权繁衍、派生的产物。在作为主体的人所享有的权利维度中,基本人权是一种最低限度的人格利益,是主体存在的必要前提,是整个权利体系的中轴,集中体现了人权共性,并成为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无论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无不普遍遵循《联合国宪章》(1945年)所提出的保障“全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宗旨以及《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所确认的一系列基本人权与自由原则,并共同谴责或制裁某些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基本人权理念的倡导,其主旨也就在于通过普及人权知识、弘扬人权精神,达到“厉行宽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的政治目的。

    然而,不少学者认为,基本人权就是一国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规定之外的为非基本人权。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不等于基本人权。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既有基本人权内容,亦有非基本人权内容;基本人权既可为宪法文本列举,亦可独立存在于宪法条款之外,是否为宪法条款所列举,不影响基本人权的实然存在;但公民基本权利则不然,公民对基本权利的享有仅限于为本国宪法所确认或暗含的权利内容。具体而言,二者之界分主要在于:(1)就权利形态而言,公民基本权利是为宪法条款明文列举或隐藏的权利,是法定权利;而基本人权则是应然权利,其具有不由实在法授予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的价值,基本人权能否载于宪法并体现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部分取决于立宪者对权利的认知程度以及权利实现所必须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2)就权利主体而言,基本人权具有普遍性,而公民基本权利则应根据具体内容判定权利享有主体。如我国现行宪法列举的妇女、老人、儿童、华侨、侨眷的权利或利益就仅为相应的特定主体享有。(3)就权利稳定性程度而言,基本人权与人类自身相始相终,在人的生命历程中永恒不变,是不容国家立法随意入侵或践踏的权利“领地”。某些权利一旦被确定为基本人权,则一般法的修改或废止、国家政权的更迭、政府制度的改革将不再对其产生影响;但公民基本权利中隶属非基本人权的部分,则会因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而为立法者所废弃、转换或取消。如妇女堕胎权、公民持有武器权、同性恋权等在某些西方国家立法中就曾有所反复,我国公民的迁徒自由权亦如此。(4)就权利属性而言,基本人权具有绝对性,为国家所绝对保护,不容受到任何性质或形式的权力限制、剥夺或侵犯,基本人权乃国家权力介入公民基本权利必须恪守的底线所在;而公民基本权利中的非基本人权部分则仅具相对性,国家可以正当理由对之进行必要、合理限制。

    从世界范围看,目前各国主要通过宪法或紧急状态法中的“最低人权保障”条款确定基本人权与非基本人权之间的界限划分。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19条第4项明确规定,宣布戒严不能侵犯生命权、人格完整、个人身份、个人的公民资格与公民权利、刑法的非追溯性、被告人的抗辩权及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又如《哈萨克斯坦宪法》(1995年)第39条第3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限制任何公民的下列基本权利:(1)国籍权;(2)公民不得被引渡到国外权;(3)个人作为法律主体的权利;(4)平等权;(5)生存权、人身自由权;(6)人的尊严;(7)民族、党派与民族语言权;(8)信仰自由权;(9)财产权。然而,在我国,目前既无紧急状态的专门立法,又无公民基本权利限制范围的相关宪法规则,但这并不表明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可受政府权力的无度侵入;相反,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1993年)相关规定,并结合前文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界定,笔者认为,我国公民享有下列基本人权:生命权,人格尊严权,平等权,思想自由、良心自由、信仰自由、不受刑事法律的溯及既往追究权和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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