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宪法权利与学校自由裁量权——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史性教育案例中看学生利益与学
更新时间:2006-01-07 15:19:32作者:未知
二
以上表明,学生拥有由宪法衍生的权利和主张因学校特定情景和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或丧失了适用性或入乡随俗了。但学生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的。纵观案例和判决意见,可以看到最高法院对学生权益的保护:
(一)对言论自由的界定和保护。对此法院的基本态度是:1.只有国家所合法保护的利益受到极大的、紧迫的威胁时,个人自由才应有所限制;2.只在当对学校工作和纪律构成实质上的侵犯时,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才是必要的;3.如果学生的行为,不管在校内校外,不管基于何种原因,不论 时间、地点和行为方式,只要实质上侵犯了教学工作,或造成了实质上的无序,或构成了对他人权利的侵犯,便得不到宪法言论自由的保护。此种精神来自两个案例。一是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诉Barnette案,法院认为教委(上诉方)的一项决议违犯了第一、十四修正案。根据该决议,公立学校的学生必须每日向国旗宣誓。宣誓方式是伸展右臂,掌心向上,誓言原文:“我向美利坚合众国的国旗及其所代表的共和国效忠,坚信一个国家,不可分割,人人享有自由和公正。”拒绝参加仪式的学生将受到开除的处理,父母及监护人会受到惩罚。法院判决地方教委的决议超越了宪法的限制。对于国家统一这一目的,可以通过劝说说服和榜样来争取,强迫是不可取、行不通的“方式”。
另一案例因三名公立学校学生配带反对政府越战的袖章被停学而引起。[Tinker诉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1969)]。法院将学生的行为定性为一种言论,而非实际的或潜在的破坏行为,从而获得了保护。
(二)对正当程序的界定和保护。在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适用问题上,法院的一贯意见是:若学生拥有财产意义和自由意义上的利益,若这种利益是基于合法的授权,而非“抽象的单方面的期望”,学生应得到第十四修正案的保护。在“Goss诉Lopez(1975)案中,俄亥俄州一学生因不良行为被停学10天,缺乏了听证程序,学生对处分的合宪性提出了疑问,并要求将处分材料从学生记录中删掉。法院对正当程序的适用性问题做出了肯定回答。原因是学生拥有接受公共教育的合法权利,对教育福利拥有财产上的利益;同时处分会严重损害学生的声誉,影响到学生以后的教育和就业机会,学生拥有自由上的利益,所以拥有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里的权利。在法官看来,重要的是所涉及利益的“性质”而非“分量”(如停学10天)。至于何种程序是正当合理的问题,从判决意见中可以看到一般性原则:1.至少在涉及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的处罚中,与案情相适的告知和听证机会必须先行;2.告知的时间、内容,听证性质,将在协调各方利益冲突的基础上决定;3.“告知”与“听证”应尽快进行,没有延搁。若事先通知和听证不可行,比如学生的存在会危及人员和财产安全或扰乱学校进程,可采取立即开除的办法,但告知和听证义务应尽可能得以补充。
总而言之,在处理学生利益与学校(国家)利益的冲突时,美国最高法院,作为美国宪法的保护神,一方面注意到了学校的自身特点和特殊性,充分维护了学校自主权。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了学生的宪法权利,使学生不因身处特殊情景而使合法权利得不到主张。
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的不同,使得我们在借鉴和吸收国外做法时须采取一种批判的眼光。了解国外法院在学生和教育案例中的判决思路,成熟经验,充分考虑我国的实情和现状。理出在处理学生和学校利益冲突方面适合我国国情的方法和思路,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