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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和中国宪法变迁(6)

更新时间:2006-01-09 10:55:37作者:未知

再比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明确规定,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公平与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人人在其行业中适当的提级的同等机会,除资历和能力的考虑外,不受其他考虑的限制……。而我国宪法只规定国家创造劳动就业条件,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休息权,男女同工同酬等,而没有具体到对晋职、晋级权的保障。作为专门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劳动法》也未作出相关规定。据实而论,随着现代文明的日益进步,工作权的内涵正在发展与丰富,由于职业竞争的残酷性,国家如果仅对就业权提供保障,无疑只是一种浅层次的保障。从人的身心发育和素质完善的角度而言,晋职晋级权的保障不容有丝毫怠忽。
另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人是否合法或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此项规定渊源英国古老的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它由最初的一项保护贵族的特权而延伸为人人皆有权享受的一项自由,并赋予了被拘禁或逮捕的人自我寻求法院监督纠正非法拘禁逮捕的权利。而我国宪法关于“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的制度设计,充其量只解决了逮捕的法定程序以及国家机关的分工问题,而并没有使被逮捕者获得良好的救济渠道。《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也仅确立了司法机关主动纠正错误逮捕和拘留的制度。这种制度本身的设置不周全,是造成我国逮捕程序缺乏实质意义的公正性而备受社会舆论挞伐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宪政人权规范与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所产生的实定法意义的差异与冲突,除了我们前面所述的文明背景、法治图式的不谐外,更主要地是由于我国宪政人权规范的自体不适症所引致的。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不能适应或满足公民现实的权利需求,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我国公民权利过于原则化,规范表述过于笼统和概括,易造成人们解读上的歧义和适用上的不知所措。其二,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体系的某些内容缺乏科学性,逻辑分类缺乏严密性,比如说生存权、发展权、自决权等国际人权斗争的最新成果在我国宪政文本中没有反映,国内根本法与国际法的效力关系问题没有载明,对公民的平等权和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分类有悖于国际人权学说的通例。其三,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内容缺乏明确性:如关于我国政治权利和自由的范围由于宪法规定不明,造成学理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实践上造成宪法实施的阻滞。其四,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内容缺乏完整性。如人身权利中缺乏隐私权内容,经济、社会权利中缺乏充足生活标准权的内容。与此同时,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宪法对某些权利的规定也存在着片面性,如公民的住宅权。宪法规定: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但完整意义上的住宅权应当包括两个不可分割的内容,一方面是禁止非法侵入,另一方面是禁止和排除拒不退出的行为,外国如日本通常将要求退出权视为住宅权的一部分。① 其五,我国现行宪法缺乏现实适应性,宪法的现实适应性是宪法规范和社会现实的良性互动关系的体现,它要求宪法规范能洞照社会现实的需要,反映社会主流的需求,同时又能合理超然于社会现实的细枝末节之外,从而赢得一种均衡。以此标准作为参照,我国现行宪法是明显地缺乏现实适应性的。例如,由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出现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与国有经济等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格局;与之俱来的,公民个人财产的种类在扩大,个人财产的数额也在大幅度增加;这一社会现实不仅要求宪法学研究应把财产权作为一个重要的范畴,并从产权、人权与政权的相互作用的角度来理解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而且要求国家在宪政规范中确立公民个人财产的范围及保障制度。但遗憾的是,由于意识形态的禁锢,我国宪法迄今为止,并未建立这种确认和保障制度。另外,现行宪法对现实发展所提出的新的权利要求,如安宁权、环境权、隐私权等,也表现出一种规定上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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