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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与宪政(7)

更新时间:2006-01-09 17:50:18作者:未知

有人在研究立法程序时提出:“对立法权的必要控制不但应采取严格规则,而且应遵循正当程序。”〔48〕立法程序是宪法程序的组成部分。笔者认为,严格规则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之间有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在严格规则模式下,正当法律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排斥,因为正当法律程序具有交涉性、反思性,程序主体在其中可以进行一系列协商选择,这使结果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严格规则模式中,结果是实体规则早已确定了的,不能更改,程序主体对结果无能为力,正因为如此才被称之为“售货机模式”。显然,我们不能既坚持严格规则模式,又遵循正当程序模式。“在有着强烈的程序合理化的决定中,对实质合理化的要求必将减弱。同样地,在有着强烈的实质合理化的决定中,对程序合理化的要求必将减弱。”〔49〕基于本文对两种模式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宪法程序的模式选择上,我们以选择正当程序模式为宜。

确立正当程序模式,建立和完善宪法程序,应当成为我们宪政建设的重要内容。但这是一个逐步进行的过程。当前,宪政中的程序建设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是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一个公理性原则,理应为我国宪法所移植。(2)是确立宪法诉讼程序,建立宪法诉愿制度。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任何公民,在穷尽其他一切救济方法之后,应当被允许向设立的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以宪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据提起宪法之诉。(3)是确立司法审查程序,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允许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就认为侵犯其宪法权利或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法规及特定行为向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依宪法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其是否有效的裁决。(4)是要完善有关政党参与国家权力的程序。应在宪法中作出有关规定。一方面使政党参与国家权力于宪有据,一方面也使政党参与国家权力受到程序制约,真正实现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5)是要正式确立立法听证程序,建立立法听证制度。这是对立法权正当性行使的事前的程序性约束,也是立法公正的程序保障,可进一步提高立法的可接受度,有助于法律权威的确立和维系。

 

注释:

〔1〕〔21〕〔22〕〔47〕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64—565页、539页、576页、580页。

〔2〕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7页。

〔3〕〔26〕〔36〕费善诚:《论宪法程序》,载胡建淼主编:《宪法学十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吕尚敏:《论宪法规定中的程序性条款》,载《江苏社会科学》,1999年2期。

〔5〕〔12〕〔13〕〔16〕〔18〕吴德星:《论宪政的实质内容与形式意义》,载《天津社会科学》,1997年1期。

〔6〕吴德星:《论宪政的实质内容与形式意义》一文认为:“宪政可以理解为一方面是经历了民主主义正当过程和结构性选择的结果,同时另一方面又向公民和国家机关提供了再进行过程性选择的工具、方式和步骤。”

〔7〕程燎原认为:“宪政与宪法原本是两回事。”(程燎原:《从法制到法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李步云认为:“宪政与宪法当然有密切联系,但两者又有原则区别。”(李步云:《宪政与中国》,载《法理学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9页)

〔8〕参见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第十章“法律实体与法律程序”。

〔9〕莫纪宏:《宪法审判制度概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绪论。

〔10〕郭道晖认为:“宪法是民主的纲领,权利的宣言,但它是静态的;宪治(宪政)则是民主政治的实施和权利的实现,是宪法的实际操作与运行,是动态的。”(黄稻主编:《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序一,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11〕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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