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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海商法》托运人定义的不足

更新时间:2005-12-27 14:59:39作者:未知

    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重要的一方,我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历来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42条给托运人下了定义,即“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托运人包括两种人:第一,是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这是托运人本来的含义。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是本人亲自与承运人订立,也可以委托他人充当自己的代理人,以托运人的名义,或者为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第二,是指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简言之,指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因此,托运人也包括并未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只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实际托运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基于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这一行为而成为托运人。同样,实际托运人可以亲自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以其名义或为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
        我国《海商法》第42条关于托运人定义的规定,是借鉴了《汉堡规则》的规定,尽管二者在用词上略有不同,但基本含义却并没有什么重大差别。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托运人有两种定义,它们之间用分号分开,给人的印象是:托运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同时有两个,需要在实际业务中加以鉴别。而《汉堡规则》在规定两种托运人定义的条文之间使用了“或者”(or)一词,给人的印象是:托运人只有一个,但需要在每次运输中加以鉴别。《汉堡规则》之所以给托运人下了这样的定义,可能是基于如下考虑:第一,突破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将实际交付货物的人纳入托运人的范畴,避免使运输合同或相关法律被不恰当的规避;第二,通过运输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来明确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且买方可通过受让提单而实现其权利,这就解除了承运人为何人履行运输合同的担心,只要交付的货物符合运输合同即可运送;再次,将卖方记载为托运人有利于卖方通过保留货物权利而保护货款请求权,这种服务于贸易的安排会促进贸易的开展;最后,卖方通过提单记载成为由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承担支付运费、申报货物等义务与责任,有利于承运人权利的保护。但这么规定,在给贸易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导致了一定的不确定性:例如在FOB价格条件下,买方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而卖方将货物交付承运人,那么到底其中一方是托运人还是双方都应视作托运人?FOB价格条件下,卖方作为托运人,其权利义务如何确定?当FOB卖方实际将货物交予承运人,但其名称却没有载入提单“托运人”一栏,此时其法律地位又将如何确定?由于我国《海商法》基本采纳了《汉堡规则》的托运人的定义和其他相关条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法学家早在20年前就预见到的复杂问题。[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正式实施后,因为《合同法》并没有给托运人下定义,根据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特别法没有作出不同规定时,《合同法》总则与运输合同一章的规定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也就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以下问题:
    1、《合同法》第308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当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问题是:此项权利由FOB货物的买方还是卖方享有,如果买卖双方都向承运人提出请求,承运人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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