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3)
更新时间:2005-12-27 15:13:09作者:未知
除了法院判例,美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反托拉斯最新立法是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共同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⑥该指南重申了美国司法部1988年指南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看法,即出于反托拉斯法的考虑,知识产权与其他各种形式的财产权处于相同的地位;而且,出于反托拉斯法分析的目的,不能推断知识产权可以创立垄断地位。指南还提出了对各种许可证协议进行分析的方法,提出了区别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的方法,提出了合理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特别还对各种限制竞争的条款提出了分析方法以及应当对它们采取的基本态度。
(二)欧共体法
欧共体在这方面的现行法律是1996年1月31日发布的《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该条例于1996年4月1日生效,有效期为10年。这个条例与欧共体委员会发布的其他集体豁免条例一样,其最大好处是为知识产权转让中限制性条款提供了法律稳定性,因为条例明确规定,什么样的限制竞争条款是合法的,可以享受豁免待遇;什么样的条款是不合法的,从而得被予以禁止。
根据这个条例,可以得到豁免的限制竞争主要有:
1、排他性约束,即技术转让协议可以规定许可人不得在合同地域使用被转让的技术,或者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这种技术。这种规定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第一是被许可人的利益,即保证被许可人在合同地域内独自使用新技术,提高市场竞争力,从而实现其购买新技术使用权的目的;第二是推动技术转让,提高市场竞争强度。
2、地域限制,如被许可人不得在许可人的地域内使用被转让的技术;被许可人不得在其他被许可人的合同地域内生产协议产品或者使用协议工序等等。
3、商品标识限制,即协议可以规定被许可人在协议有效期内必须使用经许可人确定的商标或者装潢,但是被许可人有权做出自己是产品生产者的标识。
4、生产数量限制,即协议可以规定,被许可人生产的协议产品仅限于为其自己的产品而必要的数量,或者被许可人只能将协议产品作为自己产品的零配件或者作为自己产品的关联产品进行销售。这种豁免的前提条件是被许可人可以自己决定协议产品的生产数量。
条例第2条第1款指出了技术转让协议中通常包括的18种不具有限制竞争影响的限制性条款,这些条款也被称为白色条款。例如,技术秘密的被许可人在许可证合同期间不得泄漏许可人的技术秘密;并且合同可以要求,被许可人在合同期后仍有保密义务;被许可人不得授予从属许可证,也不得向他人转让许可;被许可人得承担义务,在被转让的技术秘密仍具有机密性或者被许可使用的专利仍受专利保护的条件下,许可证合同结束之后不再使用被转让的技术;被许可人得在合理条件下允许许可人使用其对被转让技术进行了的改善或者新应用;被许可人在被许可的产品生产中得遵守最低的质量规范要求等等。
条例第3条提出了技术转让协议中不能得到集体豁免待遇的限制竞争条款,这些条款被称为黑色条款。黑色条款主要是价格约束;禁止竞争协议(这个条款的目的是,权利人不得通过技术转让将其垄断权不合理地扩大到其他领域,从而不合理地限制竞争);禁止出口;限制用户;数量限制,即限制被许可人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或者被转让技术的使用次数;强迫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应用被转让技术而取得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许可人。这个禁止性条款的目的是制止许可人在技术转让中滥用其优势地位,不公平地将被许可人取得的权利攫为己有,从而有利于平衡许可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过度的地域限制。即要求许可人在技术转让协议的豁免期限之后,仍不得向其他企业授予许可,以阻止在合同地域内使用该技术,或者要求一方当事人在技术转让协议的豁免期限之后,仍不得在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被许可人的地域使用该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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