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团体法律环境与民法法人制度立法——法人制度论序说(27)
更新时间:2005-12-27 16:53:02作者:未知
[28] 日本民法第33条规定:“法人非依本法及其它法律规定,不得设立”。
[29]关于近代以来对法人设立采取的各种“主义”参见:[日]近江幸治著《民法讲义Ⅰ 民法总则(第4版)》第96页(成文堂,2003年版);[日]雨宫孝子“非营利法人の立法论”载《NBL》No.767,第35页以下(2003年)。
[30] 关于法人的本质论的介绍,中日文各种民法教科书中均有介绍。日本文献可参见:[日]林良平·前田达明编集《注释民法(2)》第1—573页(有斐阁,平成3=1991年版);[日]星野英一编《民法讲座Ⅰ 民法总则》(有斐阁,昭和63=1988年版)。中文文献可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143页;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162页。
[31] 关于“社会性作用说”在国内的介绍还不多见,该说认为:国家认为具有赋予其法人资格价值的有社会性作用的团体,即可成为法人。因此应该对各种团体的社会性功能及其范围进行探究。日本著名民法学者我妻荣也赞成该说。参见:林良平·前田达明编集《注释民法(2)》第6页(有斐阁,平成3=1991年版);我妻荣著《民法讲义Ⅰ 民法总则》第126页(有斐阁,1977年版)。
[32]参见:[日]能见善久“团体论·法人论の现代的课题”载《NBL》No.767,第8页(2003年)。
[33] 参见:[日]内田贵著《民法Ⅰ 总则·物权总论》第177页(东京大学出版会,1997年版)。
[34] 参见:[日]林良平·前田达明编集《新版·注释民法(2)——民法总则(2)》第233页(高木多喜男执笔关于日本民法第43条的解说部分)(有斐阁,1991年)。
[35]参见:[日]能见善久“团体论·法人论の现代的课题”载《NBL》No.767,第8页(2003年)。
[36]本小节内的小标题排列以及其中大部分内容参考了中田裕康“公益法人·中间法人·NPO”(载《ジュリスト》No.1126,53页以下,1998年)一文的相关章节。
[37] 参见:[日]前田达明编《史料民法典》第942页以下(成文堂,2003年)。旧民法人事编第5条规定:“法人,无论公私,非法律认许者不得成立;且非遵法律规定不得享受私权”。同第6条规定:“①法律不认许外国法人成立,但有条约或特许者除外。②其的成立之认许的外国法人享有与其他在日本成立的同种法人相同的私权,但条约或特许中对其权利有限制者除外”(译引自:同上书第1094—1095页)。
[38] 旧民法典财产取得编第118条规定:“①民事公司得依当事人之意思成为法人。②于此种场合,公司须起字号并按照法律对公司契约为商事公司需要公示的规定进行公示。公司起字号或为公示者即可推定该公司具有成为法人之意思”。译引自:[日]前田达明编《史料民法典》(前揭)。
[39]参见:[日]石井良助编《明治文化资料丛书》(第3卷法律编·上)等,转引自:中田裕康“公益法人·中间法人·NPO”载《ジュリスト》No.1126,54页(1998年)。
[40] 关于日本民法的比较法性质可参见:五十岚清“日本民法在比较法中的位置”载《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以下。
[41]译引自:[日]中田裕康“公益法人·中间法人·NPO”(载《ジュリスト》No.1126)第54页注3,原始文献为《法务大臣官房私法法制调查部监修·日本近代立法资料丛书13》第402页。最终颁行的德国民法典上规定的是“不以营业为目的”(第21条)。
[42] 准确地说,德国采用的是“经济性社团(wirtschftlicher<或称‘profitschaftliche’r> Verein)”与“非经济性社团(Non wirtschftlicher Verein)”概念。参见:[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典に与えたフランス民法の影响”收录于《民法论集》(第一卷)第116页(有斐阁,198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