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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团体法律环境与民法法人制度立法——法人制度论序说(22)

更新时间:2005-12-27 16:53:02作者:未知

    第三,公章的刻制。同上述银行开设账户限制相同的问题是所谓公章的刻制。中国的公章根据样式(如带有国徽的印章)和大小其公信力的程度是不同的。这一点在外国也有特殊规定,但受这种规定约束的印章范围比中国现行制度所约束的范围要小的多得多。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变化所带来的人们的意识的变化是巨大的,今天人们对公章以及证件的认识也发生了不小的变化,过去具有绝对公信力的一些证件已经被新的证件所取代。例如,现在的身份证与过去的带有公章的介绍信和工作证的关系就是如此。因此,所谓公章的概念界定,以及对现行的公章管理等都应该做出科学的调整,即通过严格界定“公章”的概念,缩小其涵盖的范围。
    3、关于日常监督管理机制的思考
    (1) 政府职能转变背景下的监督管理理念

    在政府职能转变的大背景下,中国传统的政府管理理念必须修正。有学者认为,在今天政府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背景下,作为政府管理社会团体的原则应该有两条“一个是加强宏观指导,另一个是做好服务工作。”[74]这种观点切中了改革政府与社会团体关系的要害。但是,以笔者看来,这两项内容都应该归类于服务,也就是说,一个是直接服务,即为社会团体在成立程序上提供便捷的服务;另一个则是间接服务,即以通过对社会团体日常活动的监督保障整个社会的稳定为内容的对整个社会的服务。
    政府的职能是管理整个社会,管理的目的是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管理所采用的具体方式方法则需要在保证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下根据当时的社会状况进行设计和调整。这就是说,政府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是任何时代都不可或缺的制度机制,但管理的内容、程度以及范围同时也需要根据社会的变化而各有所不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政府对社会的管理机制并不仅限于行政机制,而应该是一个包括各种机制在内的综合性管理体制。
    (2) 关于建立综合性监督管理机制的思考

    在放宽准入标准之后监督管理机制的完善极其重要。因为监督管理的对象和内容是团体和法人的日常行为,而团体的日常活动涉及到方方面面,因此这种监督管理也必须是行政、司法、自律相结合的综合性机制。这种机制并不应该是针对特定监督管理的对象和内容单独建立,而是应该在政府正常的监督管理机制中加入对社会团体和法人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这些内容需要行政法、税法、民法、刑法、程序法等各个部门共同研究确定,以期各部门设定的监督管理内容之间不存在冲突同时不存在漏洞。这样一种机制的建立需要高度的法技术,但却能最大限度的节省制度建设和制度运营的社会成本。鉴于这种制度的建立涉及到各个法部门的专业知识,以笔者现有水平自然无力完成。这里,一方面作为一种思考提出,呼吁法部门之间的联合研究,同时将笔者自己设想的基本框架作一个简单的描述。
    第一,在行政方面由工商、税务、各种专业管理机构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以监督为核心内容,以行政处罚为终极手段;
    第二,在司法方面仅在涉及到与司法管辖相关的内容时按照法定程序参与,以法判断为核心内容,以刑罚为终极手段;
    第三,以公司法人自律机制为范本,要求各种社会团体和各种法人建立自律机制,这种机制的建立,一方面可以提高团体和法人自身的运营效率,同时也可以简化监督管理程序,减轻监督管理的负担,由此也可以降低监督管理的成本。
    总而言之,笔者所考虑的这一综合机制的基本原则是,用设立与成立分离充分体现结社自由;对成立采准则主义为基本原则,放宽准入机制的门槛达到同国际接轨;加强对法人行为监督机制,以保证法人行为的规范;通过建立各种社会团体和法人的自律机制,减轻监督的成本并提高监督的效率。

本文标签: 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