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团体法律环境与民法法人制度立法——法人制度论序说(14)
更新时间:2005-12-27 16:53:02作者:未知
在这一背景下,立法机关开始计划彻底改革现行的公益法人制度,而关于法人制度的最新研究也正是以修改现行法人制度为前提展开的。它是以法人与其所从事的事业之间的关系作为切入点,以探讨法人的社会职能为基轴;讨论的对象基本上是除营利法人之外的各种法人,即公益法人、中间法人,还有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等;所采用的方法更多的是将这些法人和社会团体与营利法人在实际存在形态、各自在社会中的职能以及相关制度等方面进行比较,进而提出了在制定包括非营利和公益法人在内的新型法人制度时,应该对这些法人的设立转采准则主义,即与营利法人采用基本相同的标准。
在日本私法学会2003年第67届大会的主题研讨会上展开讨论的基本视角有以下几个方面。[51]
第一,从社会职能方面看,非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的社会职能主要表现在为社会公共事业提供财产和服务,但它们的这种职能地位是被夹杂在政府和企业之间,因此需要探讨两重关系:一是同政府之间如何划分各自分工更为合理;二是同企业的关系,企业在自己经济状况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对公共事业进行一定的投入,由此人们就要考虑只有公益法人可以享受税制等各方面优惠的理由何在。
第二,在法人和社会团体所从事的活动和组织形式——即决策方式、对活动和经营规范性的监督、内部的权力分配等——方面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诸如,以公司为代表的营利法人主要依托公司治理结构机制的健全;而非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是否也能根据自己从事的活动性质探讨建立这种治理结构的机制?即不是完全遵从政府的指令行事;目前公益法人在活动乃至事业的运营上有许多不规范不适当的地方究竟应该通过加强政府监督职能解决,还是强化其自律机制解决。明确这些问题和合理解决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对非营利乃至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之间的组织形式进行比较。
第三,如果从人参与社会活动的角度看,营利法人的成员是受利益驱动,例如,一个人可能反对原子能发电,但并不妨碍他通过对这一事业投资而成为该法人的成员。但是,非营利或公益法人的成员基本上全部是基于对该项事业认同才参与进来的,因此,社会团体乃至法人是为促进个人充分发挥社会作用提供了舞台。
第四,在法人的法技术层面上,社会团体以及法人的财产管理方面似乎还需要从所有权的角度进行深入探讨。在营利法人的场合,尽管作为当事人的成员为数众多,但其财产关系完全可以通过所有权归于简单化。但是在非营利乃至公益法人的场合,因为其所持财产不具备所有权的性质,为此在为数众多的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自然会变得非常复杂。因此,对于在法技术上如何处理这种关系,恐怕需要从法人、信托、共有等各方面进行研究。
四、对中国社会团体以及法人制度设计相关问题的思考
(一)对概念问题的梳理
1、“社团”与社团法人以及财团法人概念的整理和取舍选择
传统民法中的社团法人概念和财团法人概念在目前中国多见于民法学研究,而没有得到相关立法的采用,而且从今天现有的民法典草案中也看不出在未来立法中有可能被采用的迹象。有学者总结其原因在于:一是因为作为社会团体缩写的“社团”已经在中国得到广泛使用,而社团法人与“社团”之间又极易混淆;二是财团法人难为一般人理解。[52]这一点恐怕需要学界和立法机关认真考虑。笔者认为这些概念没有不被立法采用的理由。
首先,从社团法人概念与 代表社会团体的“社团”概念来到这个世界上的早晚顺序看,前者早于后者是不争的事实,在同等条件下同一名称使用的优先权理应赋予早出生者。因此,现在通用的“社团”概念似应以“团体”或“社会团体”概念取代。如果可以用一种比喻表现笔者的认识,就应该认为承认社会团体的简称“社团”的使用就等于承认其对传统民法“社团法人”的简称“社团”的权利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