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团体法律环境与民法法人制度立法——法人制度论序说(10)
更新时间:2005-12-27 16:53:02作者:未知
第一,日本民法只规定了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在这种情况下,既非营利又非公益的团体(所谓,中间法人)如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因为对公益法人设立所采取的是许可主义,而国民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大量涌现出来的公益性团体并不具备以往许可主义的严格条件,这些有益于社会的团体如何取得法人资格?
日本民法学界对日本民法在社会团体和法人制度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的研究主要是从以下三个角度——也是各个时期讨论的热点——切入并展开的。
第一,从理念和政策的角度讨论在个人作为社会基本构成单位的背景下社会团体的法律性质和定位,由此界定社会团体、特别是法人设立应有的自由度,即立法政策论;
第二,从法技术的角度讨论赋予社会团体以法人资格的意义,即社会团体取得法人资格的标准何在;
第三,针对法人立法与现实社会之间的龃龉,如何修改现行法律。
这里需要提及的是,日本的法人制度是一个囊括民法制度在内的庞大的体系。团体在设立和作为法人得到承认的法律体系中,根据国家对社会团体乃至法人的政策取向有以下几种程度不同的制度设计。[29]
① 特许主义:为每一个需要设立的法人单独立法。如,日本银行法;日本航空株式会社法;国民金融金库法;住宅都市整备公团法等。
② 强制主义:法人的设立源于国家的强制,仅在极其特殊的领域予以允许,如,律师协会(律师法第32条、45条);健康保险组合(“组合”即合伙,该法第31条)。
③ 许可主义:是否许可作为法人设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自由裁量,其设立的自由受到限制,民法上的公益法人的设立是最为典型的许可主义。
④ 认可主义:具备一定组织形式的社团和财团提出设立申请,须经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认可,如,学校法人;各种协同组合;社会福祉法人;医疗法人;健康保险组合(该法第29条)。民法以外的非营利乃至公益法人,原则上采这种主义。认可主义较之许可主义在审查的严格程度上有所缓和。
⑤ 认证主义:需要负责主管具体领域的政府部门确认已经满足法律所规定的要件后承认其得以设立.,如,宗教法人(该法第12条);NPO法人(非营利活动法人法第10条)等。
⑥ 准则主义:只要具备了法律规定的一定的组织形式,其成立即可得到认可。但是法律同时要求依准则主义成立的法人须履行公示,即登记或登录的义务。例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协会(律师法第31条2款,第35条,第50条),中小企业协同组合,劳动组合,中间法人等均采此种主义。
⑦ 当然主义:在法律上作为法人得到当然承认的主体。如,地方公共团体(地方自治法第2条1款);继承人的存在不明确时的继承财产(民法第951条)等。
(四)关于社会团体和法人问题的研究
1、法人本质论
关于法人本质,在日本是法人制度早期研究的主要课题之一。其主要内容是通过介绍讨论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界关于法人性质的理论。
如所周知,德、法两国法学界就法人的本质曾经展开过热烈的讨论,并形成了诸多著名的学说。[30]诸如, “法人拟制说”(德国·萨维尼);“法人否定说”(德国·布林兹< Brinz >的“无主体财产说”,德国·耶林的“受益人主体说”,霍达的“管理人主体说”);“法人实在说”(德国·吉尔克的有机体说,法国·米休和撒莱的“组织体说”);“社会性作用说”[31](德国·柯勒,法国·迪圭)。
对于法人本质论在日本的讨论,日本民法学界的评价大都是比较消极的,主要见于以下几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