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06-03-13 00:00:00作者:未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简称“实
施规则”),统一和细化了“五种情形”的监督程序,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及其试点工作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两会召开前夕,记者就“实施规则”的出台及相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负责人。
记者:什么是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五种情形”?
负责人:“五种情形”是一种简称,具体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的下列五种情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
记者:社会上对“五种情形”并不熟悉,为什么检察机关如此重视“五种情形”的监督?
负责人:“五种情形”和职务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三类案件”,都是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应该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内容,也都是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生问题较多、人民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将其纳入人民监督的范围,目的是要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自身执法行为。
记者:从实践中看,“五种情形”的监督有着怎样的历程?
负责人:过去监督工作的重点在“三类案件”上,而对如何开展“五种情形”的监督,最高检以前没有制定统一的程序规范,这方面相对弱化。据统计,截至2005年底,9个省的试点院共监督“五种情形”140件,其内容涉及每种情形,已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结果127件。从试点情况看,对“五种情形”的监督实践,促进了检察机关执法观念的转变,强化了对办案行为的约束和监督,有助于保障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有助于及时化解矛盾。去年10月底,全国各级试点检察院集中征求了人民监督员对试点工作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对开展“五种情形”监督的意义及如何开展监督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多次组织开展“五种情形”监督工作的调研论证,并在指导部分试点院开展“五种情形”监督取得初步成效的基础上,深入分析试点的做法、经验及遇到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及2003年9月最高检检察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结合实际,起草了“实施规则”。该规则对“五种情形”的监督程序进行了细化,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下发执行,以统一和规范“五种情形”的监督。
记者:“三类案件”的监督已取得了丰富的经验,在开展“五种情形”的监督方面,检察机关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
负责人:“五种情形”的监督比“三类案件”的监督范围更宽、内容更多,相应的途径也会更复杂、方式更多样,更容易出现“滥”、“漏”、“控”等偏离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目的和初衷的情况。各试点院应严格执行高检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的规定,统一“五种情形”监督的方式和程序,继续将“防滥”、“防漏”、“防控”作为“五种情形”监督工作的重点。
记者:在今年年初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贾春旺检察长提出“今年各试点单位都要开展对‘五种情形’的监督”。这项工作的部署有着什么样的重要意义?
负责人:党中央在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中明确要求检察机关“依法规范并不断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要内容,深入开展和规范“五种情形”的监督也是落实党中央的指示、依法规范和不断完善这项制度的需要。
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将易发生问题的“三类案件”和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五种情形”纳入人民监督员的有效监督之中,通过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司法程序、司法行为和司法结果的全面系统监督,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助于提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有效地规范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有力地促进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