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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立法体制(3)

更新时间:2005-12-28 14:22:32作者:未知

    第一,联邦制的限制。它与各州议会的立法权既有划分,又有结合。《基本法》规定:联邦有专有立法权,同时各州在基本法未赋予联邦以立法权的范围内有立法权,以此将联邦议院与州议会的立法权从范围和内容上划分开来。所有不适合由州、而只能由联邦制定法律的事项,皆属联邦议院的专有立法权范围;外交、国防、货币等共11类事项即属联邦的专有立法权。在联邦议院专有立法权范围内,州议会非经联邦议院明确授权,不得制定法律。相应地,联邦议院也不应对基本法保留给州议会的立法事项进行立法。《基本法》又规定:联邦与州对24个事项分享共同立法权,民法、刑法、结社和集会、公共福利等即属于双方的共同立法权;在共同立法权范围内,各州议会对联邦议院尚未立法的事项可以立法,而此后联邦议院一旦就此事项立法,则州法应服从联邦法。可见,联邦制对德国联邦议院的立法权做了一定的限制,不过,《基本法》又为联邦议院立法权提供了伸缩的可能。基本法设立参议院,专门监督联邦议院对其立法权的行使是否符合联邦制。

    第二,《基本法》的限制。联邦议院制定的基本法以外的各项法律,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为此,《基本法》设立了两道防线。总统签署权为第一道防线。凡联邦议院通过的法案,需送联邦总统签署;联邦总统的签署权为实质性签署权,即总统可否决违反基本法的法案。联邦宪法法院的审查权为第二道防线。对联邦议院不服总统否决的法案,联邦宪法法院可裁决是否维持总统的否决;对联邦议院某党团或部分议员提起诉讼的法案,宪法法院可做出是否违宪的裁决。

    联邦和州都可以行使的立法职权

    在德国,共同立法权是指联邦和州都享有的立法职权;但是在此范围内,联邦拥有优先立法权:如果联邦在某项事务上还没有立法,则州有权立法;如果联邦已有立法,则各州不得重复立法;如果州在这一领域中已有立法,一旦联邦就同一事项也做出立法,则以联邦立法为准。 联邦和州共同享有的立法权限范围包括:

    1、民法、刑法和执行判决、法院的组织和诉讼程序、律师、公证人及法律顾问;

    2、户籍法:出生、死亡和结婚登记;

    3、结社和集会法;

    4、关于外国人寄居和定居法;

    5、关于武器和爆炸物的法律;

    6、德国文化遗产的保护,防止流出国外;

    7、难民和被驱逐出境者事项;

    8、公共福利;

    9、各州的国籍;

    10、战争损害和赔偿;

    11、对战争中伤残人员和阵亡人员的受赡养者的赈济以及对前战俘的援助;战士坟墓,其他战争牺牲者和暴政牺牲者的坟墓;

    12、关于经济事务的法律(矿业、工业、动力供应、手工业、商业、贸易、银行、证券交易和私人保险);为和平目的生产和利用核能,建设和运输为此目的服务的装置,防止核能逸散或者电离辐射以及处理放射性物质所引起的危害;

    13、劳动法,包括合法组织企业、保护工人、职业介绍所,以及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

    14、规定教育和培训补助金和促进科学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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