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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的思考(14)

更新时间:2005-12-28 17:13:17作者:未知

    其次,既然非典型担保在市场经济中可以大显身手,那么,按照中国改革开放以后的立法精神,不就应该"成熟一个制定一个",通过立法将这些非典型担保变为典型担保吗?然而,问题并非如此简单。第一,如果非典型担保变成了典型担保,上述非典型担保的魅力将荡然无存;第二,一种习惯要上升到实定法中的法律制度,既需要长期实践,还需要理论上的整合论证,更需要在此基础上测算它的生命力(从法的稳定性考虑)。
    再次,非典型担保形式大都比典型担保形式相对复杂。仅以让渡担保为例,日本民法学界长期以来对让渡担保制度有深入细致的研究。关于让渡担保的法律性质有信托行为论、关联所有权论等;关于让渡担保的形式有强度让与担保与弱度让与担保、外部移转与内外部同时移转、让渡担保与卖渡担保、让渡质与让渡抵押、卖渡质与卖渡抵押、权利移转型担保、非占有和付私人之间可实行担保权特约的担保等等。[44]笔者没有专门研究过让渡担保,但从让渡担保制度能够让日本民法学者如此煞费苦心地进行研究恰好说明将非典型担保纳入典型担保,乃至将习惯法融入近代民法体系的难度。在日本,让渡担保的对象主要是不动产,而德国的让渡担保却仅限于动产。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因为日本的让渡担保的基本制度是源于习惯法,所以它同西方近代法上的担保物权概念之间存在诸多龃龉。正是因为这种原因,让与担保制度作为近代法体系中的担保物权制度成立在理论上有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它与买卖、买卖预约、买回、再买卖预约等制度之间具有类似的性质,因此与以登记和交付为前提的近代法上的担保物权之间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隔阂,[45]如果从立法的体系性考量,甚至应该说让渡担保不能作为担保物权成立。
    又次,非典型担保的复杂性标示着创建制度的人的水准,同时还要求运用它的人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水准。从这层意义上说,在实定法中纳入什么样担保制度还要考虑社会的承受力,即金融机构的现有水准和登记机关现有的水准。如果不顾现实社会的存在,不用说以实定法规定典型担保制度,就是作为非典型担保承认其存在都是有很大风险的。日本以往的反面经验是,在金融领域以及登记实务不尽成熟和完备的时代,让渡担保和假登记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曾往往被心怀叵测的人滥用[46]。
    从日本的非典型担保的立法化过程可以清楚地看出,非典型担保的立法(根抵押权立法〈1971年〉和假登记担保立法〈1978年〉)无一不是经过了漫长的实践阶段。对于这个漫长的实践阶段,笔者认为应该将其理解为:从部分性区域性承认到整体性广域性--最高裁判所的承认过程,而且还应该看到同处一个过程的其他非典型担保(如,让渡担保和所有权保留担保等)至今并没有被上升为实定法制度。因此,对于一种习惯作为法律予以承认,似乎不应该采取所谓一步到位的做法,而是应该通过部分承认、整体承认、实定法上的制度化这样一种步骤完成。 
    七、 具体制度设计的思考之四--中国农村土地财产权与"承包权"
    如前所述,各草案在关于将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作为用益物权设计上具有共识,而且各草案似乎都将如何将现行的承包制改造为物权权利作为农村土地财产权问题的重点。
    关于中国农村土地财产权在民法制度中的定位,笔者基于长期研究最近发表了一篇拙文,比较全面地陈述了自己对这一问题的基本想法[47]。在此仅就人大法工委的三个草案在所有权部分关于农地承包权的规定进行比较,提出自己的看法。
    "征求意见稿"第5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的农民依照法律享有对土地的用益物权。"修订稿第57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应当依法实行承包经营。"委员长会议审议稿第57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承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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