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的思考(7)
更新时间:2005-12-28 17:13:17作者:未知
(四)关于所有权制度的一体性设计与区别性设计
关于所有权制度的设计,在两个学者草案之间形成鲜明对照。社科院草案中显示出的是淡化所有制上对各种所有权规定的差异,以民法基本理论平等原则为前提构筑所有权一体承认和保护的态度。人民大学草案显示出的则是尽可能详细地将所有制中对各种所有权规定差异,力图将所有权制度构筑成一种根据所有制对不同主体(国家、集体、公民个人)所有权区别承认和保护,尤其是对国家所有权的强力保护的态度。人大法工委草案中,"征求意见稿"基本上采用了人民大学草案的设计,将国家、集体、个人(草案中改称"私人")分章规定;其后的修订稿取消了分章结构,将三者总括为"所有权的类型"一章,但其中关于国家所有权的内容不但没有减少,而且还略有增加;委员长会议审议稿沿用了修订稿中"所有权类型"的并章结构,同时将关于国家所有权的内容也大大减少。
从人大常委会草案各稿的变化上,可以看出一种逐步趋向折衷的态度,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
在新中国的历史上,长期以来强调国家利益,在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口号下,不仅私人对生产性财产的所有遭到全面否定,私人对生活性财产的所有也经常受到随意侵犯。尤其是"文革"期间的打、砸、抢,让人今天提起来还心有余悸。然而,问题并没有因为"文革"的结束而得到彻底解决,这种蔑视私人财产权的现象就是在今天的社会上依然存在[16]。从这个角度说,在今天无论用多大的力度强调私人财产权的保护也不过分。但是,作为立法并不能只看到今天,还要适当地考虑到明天。
试想,当私人的财产所有权保护机制一旦建立起来,私权的保护意识自然会以极快的速度得到提高。这种提高会从两个方面体现出来,一是,国家对私人财产的尊重,二是私人之间对他人财产的尊重。然而,这两方面的尊重意识得以提高与财产权人自我保护和积极主张权利的意识和行为之间则存在着极其密切的因果关系。在这样的前提下值得考虑的问题是,私人的权利利益因为与个人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自然有具体人出来积极主张,因此往往会不容易受到侵害;相反,国家和公共的权利利益因为与个人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自然不会有具体利害关系人出来主张,因此往往会比私人权利更容易受到人们不容易感知的侵害。从这层意义上说,更应该强调对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所有权的保护。这一点是不容否定的。
然而,物权法毕竟是私法中的制度,私法规范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法律关系,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可以作为私法的重要原则,但不能作为私法中的具体制度。加强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特别保护应该通过民事特别法、行政法、刑法等更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实现。
四、 关于具体制度设计的思考之一--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
债权因只具有相对效力,其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因此基于契约自由原则,以不违反公序良俗为限,可依当事人之合意自由创设。但是,物权具有绝对效力和对世效力,即"物权可对抗的效力强大,如果当事人可以随意创设之,将会引起权利的混乱和损害公益之弊[17]"由此可见,违背公序良俗的物权不得创设自不待言,严格地说,只要法律没有作为物权予以规定的权利均不能作为物权得到承认。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定义,在国内外学者撰写的教科书和研究专著中多有论述,虽形式各异,但大致可以归结为两种。一种是概括性界定,即将法定的范围概括为民法以及特别法规定的种类和基本内容[18];另一种是展开式界定,即法定的范围除种类和基本内容之外展开列举了物权的设立、变动方式、公示方法、行使物权的方法等具体内容[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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