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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的思考(5)

更新时间:2005-12-28 17:13:17作者:未知

    第七,关于所有权制度的设计首先在两个学者草案之间存在差异。社科院草案中,在第2章所有权之下设6节,分别规定了"一般规定","土地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相邻关系","动产所有权","共有"。与此相对,人民大学草案中,在第2章所有权之下,设8节,分别规定了"所有权通则","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社团和宗教组织的所有权","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优先购买权","相邻关系"。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对所有权一体承认和保护的态度,即尽可能淡化根据所有制性质对所有权区别保护的传统模式,因此只在土地所有权一节中对国家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分别作了对所有制的确认性规定;而后者关于所有权的制度设计则体现的是一种根据所有制以及各种所有权的性质分别规定,同时也预示着区别性保护的态度。与学者草案相对,人大法工委草案在"征求意见稿"中基本采用了人民大学草案的设计,但在其后的两稿中则采取了折衷的设计。
    第八,关于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作为用益物权设计是各草案的共识。但是,首先,学者草案中有两种用词,一是社科院草案以"农地使用权"与基地使用权,即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对应;另一个是人民大学草案沿用现行制度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大法工委草案中一直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两个学者草案中的共同点在于都试图将现行制度中的权利形态改造成纯粹的物权性质,而人大法工委的各个草案虽然在不断扩大物权的性质,但还是给人一种没有超越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印象。
    第九,居住权在两个学者草案中均没有出现,但自"征求意见稿"开始,人大法工委的草案中均设有这一制度规定。
    第十,在人民大学草案中有关于特许物权的制度设计,而社科院草案中则没有。在人大法工委的"征求意见稿"中曾采用了这一制度设计,但自民法典草案物权编开始删去了该项制度规定。
    第十一,关于优先权制度。在两个学者草案中,人民大学草案在担保物权章中规定了优先权制度,人大法工委的各个草案中只有在修订稿中曾经以无章节号标记,亦即应该理解为待定是否纳入草案的形式出现过,而在最新的草案,即委员长会议审议稿中没有出现。
    三、 关于几个总体性问题的思考
    (一)立法体例
    自德国民法典问世以来,潘德克吞体系以概念的严谨、体系架构具有高度的逻辑性和哲理性多为各国民法典立法所效法。但是,必须看到的是,在民法体系中最需要基于本土文化背景建构的制度尤以亲族继承为代表,其次则要首数财产法中的物权法。德国民法的物权法当然也不例外。由此,效法德国民法典立法的国家,在物权法的设计上基本都是在德国物权法构架之下,加入了适合本国国情的一些物权制度。例如,德国法上的人役权,土地债务等制度就很少有在其它国家立法中效仿,而中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中的典权和永佃权以及日本法中的入会权和永小作权等。当然,在这些国家之间,这种移花接木式的立法有些非常成功,而有些则发生了制度间的矛盾或解释上的混乱。
    日本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日本民法典立法迫于解除治外法权的压力,整个立法过程比较仓促。其中既有源于法国民法的制度设计,也有源于德国民法的制度设计。而后来又因为德国民法学说风靡日本,于是很多人为了说明民法制度之间的逻辑性开始用德国学说解释日本民法中源于法国民法的制度,最为典型的就是关于日本民法第176条与177条关系的解释[8]。如此,自然在很多问题上造成了混乱。
    从上述考察中引起的思考是,第一,在承认潘德克吞体系的前提下,是否必须严格,甚至原封不动地按照德国民法典的概念和模式设计本国的民法典;第二,时代在发展,权利正在趋于多元,新的权利形态是否还能完全在一个多世纪前成立的德国民法典的框架下被涵盖;第三,本国特有的物权形式是否能够套用德国民法典中相应的上位概念。仅以中国特有的物权形式而言,传统法上的典权本身就有担保权说与用益权说之争,另有折衷说介于期间;新出现的农地承包权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也需要新的界定。因此,物权法中不宜使用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上位概念分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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