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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立法体制(3)

更新时间:2005-12-28 17:47:53作者:未知

    1、日常业务中出现的问题;
    2、国会中的质询;
    3、新闻媒介的批评;
    4、审议会的建议;
    5、利益团体、地方公共团体的要求;
    6、其他官厅的建议;
    7、内阁、执政党提出的问题。[09]
    政府官厅起草的法案要经过内阁法制局的法律审查,还要经过执政党的审查。内阁法案在提交国会前要经由内阁会议做出最后决定。内阁会议通常于每周的星期二和星期五召开。会议由内阁总理大臣主持,内阁全体成员参加。内阁讨论决定后,即可将法案正式提交国会。据统计,日本内阁从1947年到1988年共提出6738项法案,1950年代前半期,内阁每年平均提出200项法案,1950年代后半期至1960年代末,每年平均约为180项法案,1970年代至1980年代中,每年平均约为100项法案。[10]另外,可以通过以下"日本内阁提出法案数与法案总数的比较表(1956-1985)",具体看出日本政府(内阁)在国会立法中角色和作用的重要性。
    
     
日本内阁提出法案数与法案总数的比较表(1956-1985)

    日本内阁参与国会立法的结果是强化了行政的权力,使"行政立法"得以膨胀,而国会的立法职权则被相应地缩小了。
   
行政机关的授权立法

    在日本,宪法允许国会对内阁进行授权立法,其范围和内容包括:内阁有权制定政令;政令原则上是为了实施法律规定,只能以必要的细则规定为其内容;允许法律对政令授权;在有法律授权时,政令也可以制定罚则[11]。日本授权立法成立的要件是:1、授权立法应由有正当权限的行政机关制定,这类授权立法权,是由宪法或法律规定专门授予行政机关的,不得再予授权委任。2、授权立法的内容不得超越授权法规定的范围,其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不得改变或废止法律;授权立法的内容应有可能实现且应具体明确。3、授权立法的制定程序必须合法。4、授权立法应在官方报刊上进行公布。
   
地方公共团体的制定条例权

    为保证国民充分享有民主、参与政治,日本宪法第92条规定了地方公共团体实行自治的原则。1995年5月,日本国会通过了《地方分权推进法》。根据该法设立的"地方分权推进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将中央政府与地方公共团体的关系由上下、主从关系改为对等、协作关系;把地方公共团体的事务重新调整为"自治事务"和"法定委托事务"两部分。"自治事务"是指地方公共团体所执行的除"法定委托事务"以外的事务。"法定委托事务"是指法律或政令规定的由地方公共团体依据法令执行的事务中本应由中央政府或都、道、府、县政府职能范围内的事务,并且中央政府或都、道、府、县政府必须确保对这些事务的正确处理(这些事务是出于便利和提高工作效率的考虑而在法令上规定由地方公共团体执行)的部分。 1999年7月,日本国会通过了《有关推动地方分权相关法律建设的法律》(《地方分权一览法》)。根据内阁在最大程度地尊重地方分权推进委员会制定的《地方分权推进计划》,《地方分权一览法》对《地方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进行了必要的修正,其内容大致如下:一是明确了中央政府和地方公共团体的作用分工,即中央政府主要承担在国际社会中的国家事务,以及那些以实行全国性统一规定为宜的事务等,而有关居民日常生活方面的行政事务则尽量由地方公共团体承担。二是废除机关委任事务制度,将地方公共团体的事务内容重新调整为"自治事务"和"法定委托事务",同时废止地方事务官制度。三是重新审视中央政府的干预等,规定了有关干预的基本原则、干预的基本模式、干预的程序及对干预过程中产生的讼争的处理方式,还规定依据个别法律进行的干预应在基本模式的最小限度内。四是推动权限的委让,通过个别法律的修订,将中央政府的权限转移到都、道、府、县,同时将都、道、府、县的权限下放给市、町、村,通过《地方自治法》的修订,建立了特例市制度。五是重新审定"必置规制",通过个别法律的修订,废除或放宽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人员配置、组织构成等的硬性规定,尊重地方公共团体的自主性组织权并推动行政工作的综合化和高效化。六是建立健全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体制,促进市、町、村的自主性合并,提高地方议会的活力,放宽核心市的指定条件等,以进一步提高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财政能力并建立健全行政体制。[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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