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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5)

更新时间:2005-12-29 16:26:02作者:未知

结束语
有人会提出,本文所称的“证明责任”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本文认为,之所以弃“审查核实”而取“证明责任”,是 因为在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中,人民法院承担的不仅仅是“审查核实证据”,而是更多,一定程度上讲,审判权的最终实现,要取决于证明责任的圆满完成,有证据,方有“审查核实”的对象,所以人民法院必须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特定条件下,人民法院还代为当事人提供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人民 法院的代为举证将通过质证程序回到当事人那里去(风险后果由当事人负担),最终再回复到证明责任中来,等等,民事诉讼法的“审查核实”却不足以描述这些,“证明责任”恰好可以较为圆满地说明它们,更何况“证明责任”包容了“审查核实”。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立法的缺陷,现行民事诉讼法缺乏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举证时限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这使得目前人民法院的某些证明活动陷入非理操作,如要求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须知》,限时要求当事人举证等,我们期待着民事诉讼 法修改时能够完善这些内容。
(于1998年秋)

注释:
(1)何文燕教授主张在确定我国民诉模式改革目标时,应以现行的职权主义民诉模式为基础,兼采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之长建立一种高度兼容的民诉模式,即现代职权主义模式。谢安山、王伯山、宋纯新等同志主张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吸收职权主义的优点,实现兼收并蓄的新型审判方式;张卫平教授主张我国应选择大陆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引自《法学研究》98年第3期, 李浩: 《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
(2)参见周道鸾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P124, 法律出版社。
(8)参见梁书文等主编: 《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P195,人民法院出版社。
(4)参见汤维建:《论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载《法学研究》92年第3期。
(6)参见巫宇甦主编: 《证据学》P92,群众出版社。
(6)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均从英文burden of proof翻译而来,由于译名的差别产生了两个名称。 参见刘海东等《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载《法学》 93年第3期,
(7)参见王柏山,宋纯新主编: 《辩论式审判方式操作实务》P105,人民法院出版社。
(8)张卫平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一直比较冷清,平静,在学术界还没有留神的情况下,人们便大胆地实施和推进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但是学术界不甘心这种被动局面,迅速地投入了民事审判改革研究领域,从而形成了民诉理论的热点研究。参见张卫平: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现代法学》96年第6期。
(9)参见田平安: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探略》, 载《现代法学》96年第4期。
(10)见注释(1).
(11)参见戴建志: 《来自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思考》载《人民司法》94年第9期。
(12)江伟: 《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 载《现代法学》9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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