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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下) (6)

更新时间:2005-12-31 15:20:45作者:未知

3.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些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的重大发展。

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义不大。理由是,既然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那么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靠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就有侵犯当事人处分权之嫌;而从实际上看,通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途径“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然后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几乎没有或少有。(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58页。)这一观点确也不无道理,但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还是必要的。刑事方面的必要性,自不待言;就民事、经济审判而言,虽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自己可以提起再审,但仍不能代替检察院监督的作用。首先,当事人毕竟势单力薄,提起再审后不一定能引起足够的注意;即使发现有错误,也不一定能够得到重视。如果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处理,这当然就比当事人提起的请求要强得多,因为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毕竟还要由法院来决定是否受理再审。其次,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它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互相制衡,这种制衡,不仅要体现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同样也应在民事、经济案件中得到落实。监督仅仅出自内部是肯定不够的,如果缺乏来自外部的、直接针对个案的监督,并不足以保障当事人所应该享有的权益。最后,由人民检察院专司对错误裁判的监督,也可避免某些当事人病急乱投医的四处上访,进而缓解社会矛盾,使党政机关可以摆脱大量告状申诉的困扰。

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必要的,同时也是可行的。当然,应当明确的是,民事检察是对法院审判的制约,而决不是对当事人自治行为的干预;所以,检察院的监督,其出发点应当是通过对法院审判的制约以保障当事人私法上自由意志的实现。(注: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要使其监督称职、合格、规范、有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就必须大大提高其民事、经济法律方面的知识和素养,不断提高自身素质,真正成为民事法律方面的专门家。在这方面,目前的实际状况恐怕尚不尽如人意。

在人民检察院对民事经济审判的监督水平日益提高的基础上,还应当考虑适当拓宽人民检察院在民事、经济审判中发挥作用的领域。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强调公益监督的概念,而不是一般性地谈加强和扩大对民事诉讼的参与及监督。在保障当事人私法上意思自治的同时,必须注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注: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工作中所担当的角色,应不限于事后监督,将来条件成熟时,也可允许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经济诉讼。比如在侵害国有资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设施、侵害死者人格权等案件中,如果无人将之诉诸法院,或者难以及无法确定民事权利主体,也可由人民检察院来提起诉讼。

(二)社会监督

1.人大的监督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也是监督机关。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

由于目前地方保护主义及裁判不公问题较为严重,因此要求加强人大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的呼声较为强烈。我们认为,强化人大的监督确有必要,但人大的监督应是整体、抽象、一般的监督,即透过一个时期、一批案件所暴露出来的现象,发现问题,进行调查,以利决策;而主要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在具体操作上,人大不应该过多地针对某个具体案件要求听汇报、调案卷,甚至提出处理意见。即使是对个案的监督,也主要应是事后的监督。在我国的审判体制上,法院的各项监督确实还有待完善,但是另一方面,法院及其审判工作又确实受到太多干扰。“婆婆”太多,亦同样是法院面临的困扰。对此,必须有一些具针对性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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