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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9)

更新时间:2005-12-31 17:42:35作者:未知

(三)机械性评价证据的“自动天平”

受“纠问式”诉讼制度和崇拜权威思潮的影响,欧洲大陆国家形成了一套“法定证据”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审判法官运用证据的基本职责只是“加减证据”,因为法律已经分门别类地规定出了每种证据的证明价值和证明的规则。这套规则可以概述如下:
1.有了完整的证明就必须做出判决。
2.没有完整的证明就不能做出判决。
3.最好的完整证明是两个可靠的证人,其证言内容的统一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性证明。
4.无论多么可靠,一个证人证言只能构成半个证明,而且其本身永远不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5.如果除证人证言之外还有另外半个证明,那就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其他可以构成半个证明的证据如下:
(1)通过刑讯获得的供述,由此可见,在已有半个证明的情况下就可以对被告人刑讯逼供了;
(2)商人账册中的记录;
(3)为一方当事人专门做出的关于诚实和事实的誓言;
(4)能够证实那半个证明的传闻证据或名声证据。
6.任何两个半个证明加在一起都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明。
7.其他证据可以构成1/4或者1/8的证明;两个或者四个相应的证据相加可以等于半个证明。

一位法国证据学家在其著作中具体讲述了证据加减的规则:图洛斯的国会(不是立法机关,而是高级法院)使用一种特别的处理诉讼中证据异议的方法,即根据情况分别酌减证据的证明价值。它不会因为对方提出异议就一笔勾销某个证言的价值,而是分别将其降为1/8、1/4、1/2或者3/4个证明;而且这些降低了价值的证言需要其他证据的辅佐才能构成完整的证明。假设有4个人的证言受到了对方异议的攻击,那么其中两个证言的价值各减一半,加在一起就等于一个证言;如果第三个证人的证言减为1/4,第四个证人的证言减为3/4,那么他们又构成一个证言。于是,尽管这4个证人的证言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对方异议的攻击,但是他们加在一起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⑩

只要法官把起诉方提交的证据加在一起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须做出有罪判决;如果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须做出无罪判决。在这两种情况下,判决都不受具体案件中法官内心对证据确信程度的影响。如果我们规定今天的法庭在做出任何有罪判决之前都必须至少有两个证人证言或其他相应的证据,如果我们假设今天的法官在做出判决之前没有机会亲耳聆听证人的陈述而完全根据检察官对证据的分析就做出判决,那我们就可以清楚地看到“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证明方式的弊端了。
(四)刑讯逼供的泛滥与“自由心证”的兴起

由于法律规定口供是良好的半个证明,而且法律不问获取口供的方法和途径,所以邪恶的刑讯逼供法就在欧洲大陆盛行起来。在刑事案件中,审讯被认为是获取证据的最重要手段,而且审讯的基本目的就是要获得口供。我们知道,今天世人都在极力谴责那些仍然在审讯中使用刑讯逼供和变相的精神折磨法或臭名昭著的“第三级审讯法”的警察。但是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面,这些都是司法官的合法取证手段,因为当时的法律就这样告诉司法官:如果你手中的证据已经构成了半个证明,那么你就应该使用刑讯来获得口供。

17世纪和18世纪,法国的理性主义者和人道主义者对以刑讯逼供为特征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发起了猛烈的攻击。学者们尖刻地指出:审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而且这种做法与“发现真理”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因为它是通过肉体折磨来“查明”案件事实的。在法国大革命时期,这种抨击达到高潮,并最终导致了由拿破仑法典所确立的新型诉讼制度的出现。

其他欧洲大陆国家也纷纷效仿法国的改革。例如,德国在1848年革命之后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其结果写进了1877年的刑事诉讼和法院组织法典。而意大利在法国模式基础上进行的证据制度改革是由1865年颁行的刑法典推广开来的。这些改革的目的都是要建立一种新的司法证明模式。按照新的模式,审判不再是预审调查的附属活动,不再是仅仅依据预审调查的案卷材料做出判决的仪式,而是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的独立审查以及在这些证据基础上做出的判决。

本文标签: 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