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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中的三重问题:概念体系与语词还原

更新时间:2006-01-04 14:45:11作者:未知

 整个物权行为理论中实际上包括了三重陈陈相因的问题: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关联。这三个问题是相对独立的:第一个问题是事实问题,第二个问题是价值问题,第三个问题是逻辑问题。在这篇短文里,笔者尝试提出一点新看法,即结合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基本理论探究物权行为理论,揭示物权行为理论与整个民法学体系的冲突以及物权行为理论中的不完备之处;运用语词还原方法,揭示财产权(债权、物权)转换的效率问题,这是一种关注事实而不是关注语词的方法。

  一、事实问题: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我国民法学界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争议远不如对无因性的争议大。可以明确的是,从法律原义解释的角度看,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之所以是一个事实性问题,是因为物权行为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以及外在的表征形式体现出来的。只是对这种合意以及表征的独立性有争议而已。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是,物权行为的合意已经包含在债权行为的合意中了,因而不是独立的。这一问题首先涉及判断标准问题。一般认为,德国法在理论上确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目的在于,区分债权和物权的发生依据,这样就保证了债权、物权(以及请求权、支配权)这一分类的纯粹性。但我认为,更重要的是因为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这一判断的标准是法律行为理论。

  从德国法律行为理论发达史看,物权行为理论与法律行为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德国,首先提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是海瑟,哥廷根大学教授、海瑟的老师胡果高度评价了海瑟的研究。但使法律行为得以系统化、理论化的是胡果。限于资料,海瑟是否提出了物权行为理论,我不得而知,但胡果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贡献,却为我国民法学界所忽视。德国法学家雅各布斯认为,胡果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真正创立者。萨维尼的弟子普赫塔认为,胡果在物权行为方面的成就高于萨维尼。这一事实表明:物权行为理论与法律行为理论的创立是互为因果关系的。因为物权行为理论的建立使法律行为理论有可能和有必要建立。因为在胡果和萨维尼时代,德国身分法上的法律行为很少,如果没有物权行为,法律行为的大厦就没有根基。

  我提出这一段知识谱系的原因在于,中国民法学界继受的是德国民法学说,而德国民法学基本上沿袭了莱布尼茨—沃尔夫以来的几何学法学(即所谓理性法学),理性法学派基本上继承了莱氏的方法,认为法律规范是一个有等级位阶的金字塔体系。因此,我们必须进入其概念系统,才能够真正理解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也才能够理解中国物权法理论。如果我们用法律行为的概念去分析交易中的交付(登记)阶段,就会发现,在德国承认交付是一个物权行为是再自然不过了:交付中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肯定是存在的,而这一合意的存在就可以认定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因为,在德国的理论体系中,判断法律行为的主要标准有二:一是存在意思表示;二是该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意义,用拉伦兹和弗卢姆的话说,当事人追求的是私法上的法律效果。而交付是移转所有权合意的外在表示,这里既有合意,也有表示,所以交付当然是一个法律行为。又因为法律行为只是一个抽象的类概念,它是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的抽象。不同的合意追求不同的法律效果,构成不同的法律行为。而交付中的移转所有权合意与买卖合同中取得债权的合意不同,因为债权和物权不同(无论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因此它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从交付中推导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整个物权行为的理论是协调一致的。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基本内容是形式性原则。实际上,这一形式性原则既包括了物权变动的形式性要求,也包括了从物权变动的形式中推导出物权合意的要求。而这一点,正是物权行为无因性赖以存在的根基(后文还有叙述)。  

  如果笼统地认为,交付中的合意能为债权行为概括,因此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话,至少有两个制度难以解释:一是无权处分合同;二是单方物权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是目前争议的焦点。对该条的权威解释是,该条所称的“合同”是指买卖合同,即债权合同。这一解释相当于在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上附加了一个条件,即行为人在订立债权合同(合同法不承认物权合同)时必须具有处分权,否则合同效力待定。这种解释会引发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难题:即把一些本来有效的合同解释为效力未定合同。如连环买卖合同、将来之物的买卖合同,尤其是将来之物的买卖合同,这种合同在订立时,标的物根本不存在,标的物不存在,自然不存在所有权,不存在所有权当然没有处分权。但没有人认为,这些合同因为处分权的欠缺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可见,权威解释与《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要件(第25条)的规定矛盾。而且,在整个合同法体系中,这种解释也与《合同法》第135条(出卖人移转所有权的义务)以及第150条(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不协调,也与私法自治原则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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