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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法治官》(4)

更新时间:2006-01-04 16:07:14作者:未知

  关于以宪法治权治官,甚至清末出使各国考察政治的大臣载泽也有体察。他在呈慈禧太后的密折中有一段话,很有见地:“旬日以来,夙夜筹虑,以为宪法之行,利于国,利于民,而最不利于官。若非 公忠谋国之臣,化私心,破成见,则必有多为之说,以荧惑圣听者。

盖宪法既立,在外各督抚,在内诸大臣,其权必不如往日之重,其利必不如往日之优,于是设为疑似之词,故作异同之论,以阻挠于无形。彼其心,非所爱于朝廷也,保一己之私利而已,护一己之私利而已。”我国1982年宪法是一部较好的宪法,其中将“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由1954宪法的第三章提升到第二章,置于“国家机构”这一章之前,突出了公民权利的宪法地位。其中还专有一条(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

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在“国家机构”这一章中,也规定了人大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力的制约与监督的一些机制,如对行政机关的调查权、质询权、政府组成人员任免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审查和批准国务院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及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等等。地方人大对地方政府也有相应的监督权。在宪法第一章总纲中,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 各政党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5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关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27条)。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国家经济生活与政治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的社会关系(如作为社会主义经济组成部分的私有经济与私有财产),需要给以宪法保护,防止政府及其官员的侵害;公民有些新的权利(包括人权)与自由,在宪法中尚未得到确认,容易受到来自政府与官员的干扰;对政府及其官员的宪法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如立法监督与工作监督,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的评议……)。凡此都有待在适当时期进一步修订宪法。特别是如何保障宪法的实施,厉行依法治国,诸如建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对执政党的某些组织、干部和政府及其官员的违宪行为,通过违宪审查与宪法诉讼,予以追究;建立人大对其所选出的政府官员的评议制度、弹劾制度、罢免程序、以及不信任投票制度(如凡政府及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未获通过者应承担政治责任,自动辞职);进一步确认司法独立,克服党政机关和官员对司法工作的非法干涉,并强化对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这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基本保证)等等。这些都是今后能否真正做到以法(宪法和法律)治官的关键。

  2.以法律治官

  这要求首先加快制定有关公民宪法权利的立法,如新闻法、出版法、社团法,以保障公民的言论、出版、结社的自由,从而有效地运用这些权利去制衡政府权力,监督政府及其官员。要下大决心和加快制定人大监督法,从而使人大对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特别是执政的党组织与党员干部)的监督有法可依。要制定公务员法(现在只有1993年制定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并严格实施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使之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勤政廉政,积极为人民服务。要分别制定各种单行的行政程序法,它是“依法行政”的一个基本依据,使行政行为纳入民主与法治轨道,旨在使行政行为公正合理和有效率,加强对行政行为的事前监督,防止行政侵权和官僚主义,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官员的专横和腐败。行政程序包括行政立法(法规、规章)程序、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等。其中已制定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其他法尚亟待制定。在这些立法中要健全作出行政决定前的听证程序(听取利益相对人的意见),实行政务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公众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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