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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时另一方置之不理如何认定民事法律后果

更新时间:2006-03-13 00:00:00作者:未知

 案情:

  甲乙系夫妻。1999年结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一门市做生意,门市的权属登记在甲名下。随着生意越做越大,乙觉得现有的门市局限了生意的发展,遂决定另购一面积更大的门市。但另购门市需要大量的资金,于是乙擅自决定出卖现有的门市。2002年5月,乙找到丙,双方协商后达成书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丙一次性支付门市价款,乙则把产权证交付给丙。乙用丙支付的钱款作首付,买到了自己所需要的大面积门市发展自己的生意。丙则拿着产权证搬进从乙手中购来的门市做生意。一年后,甲见原门市所在的地段房屋价格大幅上涨,后悔当时乙出卖门市时自己置之不理,于是找到丙,向丙提出归还购门市款及适当利息将门市收回的要求。丙认为门市已是自己的,拒不同意退还门市和产权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乙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时并未征得甲的明示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甲的追认。

  乙处分门市时虽未征询共有人甲的意见,但丙取回产权证并搬入居住至今,甲均未对其房屋提出异议,由此可见,甲对乙处理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是认可的,丙有偿取得该房屋,虽然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不能据此否认乙、甲己将房屋处理给出丙这一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无权代理行为因甲的默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表见代理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行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代理人无代理权,但确有使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二是代理人有代理的意思表示;三是第三人属于善意不知情,并且没有过错、无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或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合同法》第49条和婚姻法解释第17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或者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乙是想发展夫妻共同经营的生意,未经甲同意而出让该门市。《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将他人无权代理行为在本人的默示行为下归属于表见代理。甲对门市的买卖以及丙取回产权证并搬进门市做生意,均未主张过权利,而是因市场行情变化眼看门市的价值远远超过卖价时才向丙提出不卖的表示。因此,乙的无权代理行为因甲在当时置之不理的默示行为而构成表见代理,该门市买卖合同成立。

  综上所述,乙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出卖给丙的行为,因甲的置之不理而构成表见代理,房屋买卖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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