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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外伤亡事故铁路不负责任的几点思考

更新时间:2006-03-13 00:00:00作者:未知

  据《新京报》8月4日报道,顺义一男子坐卧一铁路桥上乘凉,被一列货运列车撞飞身亡,同时导致列车停驶半小时处理事故。这是一件典型的铁路路外伤亡事故。

  关于铁路事故的处理原则,在《民法通则》中是有规定的,这就是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列车是高速运输工具,确定铁路方面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无论铁路方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有由于受害人故意所引起的损害,铁路方面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则都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适用于高空、高压、高速运输工具、放射性等对周围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的侵权责任确定。

  究竟应当怎样确定受害人的故意,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一般理解,如果受害人故意在铁路上寻短见、自杀,应当属于受害人故意,除此之外,其他的方面好像不应当认定为受害人故意。

  但是,1990年9月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8条作出了规定,铁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按照这样的规定,本案的受害男子就是由于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按照《铁路法》的这一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铁路法》的这一规定曾经引起批评,原因就在于通过这一条规定,修改了《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原则性规定,这就是将“受害人故意”修改为“受害人原因”,特别是将违章通过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等,都作为受害人故意,显然不够合适。这样就大大地减轻了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使更多的受害人面对损害而无法得到赔偿。到目前,这一规定已经施行15年了,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的基本规则。

  对于这一规定,我有以下看法:

  第一,列车是轨道高速运输工具,速度极快,尤其是经过提速,我国的列车速度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这种高速运输工具在行驶中很难控制,尤其是很难急速停车。如果要求只有受害人故意自杀造成的意外伤害才免除铁路方面的责任,是不客观的,也比较狭隘。

  第二,《铁路法》第58条规定的那些受害人自身原因的事由,有些值得斟酌,只是笼统地规定凡是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都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的,都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也是不合适的。应当区分具体情况,例如封闭的铁路和非封闭的铁路,有人把守的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与无人把守的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都应当有不同的规则。这样,才能够区分不同的情况,区分不同的责任,公平地确定双方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对于铁路运输企业也应当赋予其适当的责任。如果不是不可抗力或者不是受害人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铁路企业当然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是有受害人的原因,如果铁路企业未尽适当注意义务,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也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例如,铁路封闭网破损,受害人通过破损处进入铁路而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铁路企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铁路企业赋予适当的责任,才能够使其增强对路外人的安全保护意识,防止造成更多的损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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