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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没有理由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更新时间:2006-03-13 00:00:00作者:未知

  修订《国家赔偿法》议题之一,就是增加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涉及面太广,目前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时机尚不成熟,实在是一种短视的行为。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侵权行为法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基本方法之一,是完全必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身份权以及包含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财产权,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害或者精神痛苦,侵权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救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这项制度最早萌芽于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赔偿,至萨克逊法出现了对自由权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至现代,则完全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使是在国家赔偿制度中,也不例外。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为什么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原因有两条:第一,制定《国家赔偿法》的时候,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成熟,《民法通则》规定的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上还在争论,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则尚未出台,因此只规定了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可以予以适当赔偿工资的损失。第二,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的考虑,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低于一般的侵权赔偿标准,因为国家出于经济困难时期,无法承担过重的赔偿负担。

  事实上,第一个原因是现实的。但是,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基本上完善了,最主要的法律表现形式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社会和大众中深入人心,各界都取得了共识。而第二个原因则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就因为国家豁免原则早已经被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立法潮流所否定,即使是承认国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而对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豁免,也是极为落后的观念。

  应当看到的是,《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豁免,造成的恶果是极为明显的。少女麻旦旦被某公安机关以“嫖娼”为由抓获,关押十几天,确认错误羁押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赔偿财产利益损失一百多元,拒绝赔偿精神损害,致使麻旦旦哭诉无门。

  国家没有不承担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为国家是人民的国家,政府是人民的政府,司法机关都是人民的司法机关。自己的国家、自己的政府、自己的司法机关造成了自己的人民的损害,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不能想象一般的人民群众造成他人的损害,都要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国家为什么要豁免!所谓的条件不成熟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人民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都成熟了,国家为什么还不成熟?所谓的不成熟理论,就是国家至上主义,轻视的是人民的利益。

  《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无数的理由,包括保护人民的利益,救济人民的损害,督促工作人员勤于职守,推进国家机关的勤政建设,等等。而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无数的恶果,其中就包括忽视人民的权利,纵容、包庇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养成国家机关的懒惰、不负责任以至于国家机关的腐败,等等。面对这样的强烈对比,我们有理由反对《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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