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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06-02-08 00:00:00作者:未知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四)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应当说建立了人身赔偿的基本实务框架,相对《民法通则》仅仅只有第119条一个法条而言,是较全面的。不可否认,司法解释也是对其前已颁布实施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吸取、归纳与总结。虽然存在着"造法"之嫌,但从实质上讲没有太大创新,反而在司法解释实施的一年半过程中,审判实践中,大量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暴露出诸多理论问题与具体操作问题。
  本文试通过一些人身损害赔偿实际案例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例
  【案例1】
  2004年8月27日18时45分,24岁的赵达文(驾龄四年)开着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圆明园西路主路(城市快速路)行驶时,突然发现一个伏在路面上的井盖,赵达文急踩刹车,并向右猛打方向盘。桑塔纳辗上了井盖,车飞了起来,飞过隔离带落在辅道上,先与一辆富康车相撞,随后弹向路边,撞向了4名骑车人,致3人死亡、2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根据车速鉴定结论,赵达文在限速60公里的圆明园西路上以至少77公里的时速行驶,以至于无法及时闪避井盖,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北京海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鉴定书,认定赵达文在这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据此,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赵达文提起公诉,2005年9月29日,北京海淀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赵达文承担事故全责,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并赔偿受害者91万余元。

  【案例2】
  学生张三、李四、王五系四川省邑县韩场中学同班同学,其家均为农民,而王五户口上在城镇。张三、李四平时关系相处较好。2003年12月15日(星期一)下午第三节课中张三与李四发生口角。第四节课后,因全校打扫卫生,班主任安排张三与李四及其他部分同学打扫教室,在打扫期间,张三与李四继续口角并发生轻微争斗,李四提出到学校操场单独"分高下",两人同到操场仍斗口未发生斗殴,张三即返回教室,李四去上厕所。其后王五将张三强拉去操场,并有同班的数十同学一同到操场,行走过程中,正遇李四上厕所返回,即张三及跟随的同学与李四面对面遭遇。在同学起哄中,王五从背后将张三猛推向李四,张三与李四两人互推形成打斗,在此过程中,李四踢中张三肩头及左上腹部,张三当即倒地呻吟,其他同学见状后将其送往大邑县韩场镇卫生院治疗。经检查,张三左脾受伤,当天转到大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出血"并行脾切除手术于2004年1月15日伤愈出院。张三购有中保公司学平险,称自己不小心碰伤,中保公司邑县分公司进行调查后对其住院医药治疗费进行了理赔。其住院期间的其母护理费、生活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李四的法定代理人均已承担。
  后由韩场镇司法所对本次事件进行调解处理,终因韩场中学、以及张三家人认为赔偿金额太低未成。后张三家人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五级伤残。张三将李四、王五以及韩场中学列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了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予民事赔偿。一审李四因家境困难没有聘请律师代理,只是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质证时,韩场中学所举证李四父亲签署的《安全责任书》,李四父亲当场指出该《安全责任书》没有见过,上面的签字也不是他的字迹。被告王五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于2005年3月作出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由被告李四的法定代理人原告8039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5元、实际支出费用1495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李四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被告李四家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提出上诉过程中,一审法院以超过上诉期为由,电话通知上诉人到法院退费。上诉人即到成都中级立案庭反映,中院立案庭,即与一审法院电话联系,一审法官仍坚持其意见,并在电话中与中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经中院直接与一审法院院长通话方解决这一问题。
  上诉人向成都中院提交请求对《安全责任书》作文检鉴定。在二审审理期间,成都中院召集本案当事人及代理人谈话,韩场中学校长陈述"由于上诉人家长疏于管理,致使《安全责任书》李四没有交给家长签字,而没有交回学校",而原审原告代理人作向二审法官证明"一审学校代理人确当庭出示该《安全责任书》,当时上诉人父亲看到就跳起来,提出了异议"、当二审法官将一审卷宗交给原审原告代理人看后,证明"该卷宗内没有此证据"。
  成都中院作终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上诉人张三64312.8元,被上诉人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赔偿被上诉人张三1607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实际支出费用1495元,共计4600元,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负担3680元,被上诉人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负担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负担2484元,由被上诉人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负担6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另外,在事件发生的一年后,该县公安机关对李四立案侦查,于2005年1月11日李四被取保候审。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提起公诉,经县法院审理,于2005年5月判处被告人李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3】
  2004年3月24日,刘金(男)驾驶向其亲戚借来的二轮摩托车搭乘琼玉(女)由三星沿唐巴路向盐井方向行驶,9时05分,行至唐巴路31KM+800M至盐井3KM+700M处,右转弯时驶出公路左侧坠入桥下,造成车辆损坏,刘金当场死亡,琼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2004年4月l2日银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现场勘查笔录,制作现场勘查图,对当地事故发生乡民靳银慧、肖隆贵进行调查作了调查笔录,交警因该道路不属于其管辖为由结束终结案件,并作出《调查结论》,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对此当事人家属均无异议。
  刘金与琼玉均系银环县中学教职工。事故发生前一天,学校安排部分工作人员为人准备召开的联谊会送请柬,而琼玉是送请柬中某组的组长,刘金是教务处负责人被分到琼玉组。送请柬由学校派车前往,学校要求在车不空时应乘公交车、出租车或等待车空时进行。
  第二天,无人知晓刘金与琼玉外出,后得信发生了交通事故。
  琼玉丈夫同意学校处理意见,在县教育局签字后领取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的死亡补助金(参照当地社保机构规定的50个月×市平月工资)、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等81240元(不包括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1.8万余元)。
  后琼玉丈夫以学校适用法律错误,事故系刘金违章驾驶造成琼玉死亡,应以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为依据进行民事赔偿,故将学校、刘金家长列为被告提出诉讼要求赔偿23余万元。
  银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
  一、被告县中学赔偿原告因琼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54198元,丧葬费为6220.50元。
  二、被告县中学赔偿原告与琼玉的子女生活费15927元。
  三、被告县中学赔偿原告与琼玉的子女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上列一、二、三项合计费用206345.50元,扣除被告县中学已支付费用91985.50元,被告县中学实际再赔偿原告11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2元,其他诉讼费2878元,二项合计6990元,由被告县中学负担。
  笔者注:案例2、案例3中个人姓名均为化名。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其他方式处理的比较
  我国长期以条块方式各行其责,分别以不同的方式解决化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过去,法院往往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依据劳动福利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予受理,即不能直接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直接受理。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大致可分为两类:1、民事侵权责任。除有据可参照的外,裁决赔偿金额完全是法官自由裁量;2、交通事故伤害。一般是交警部门调解不成,终结调解后而提起的诉讼,当时不论是交警部门还是法院对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现在除工伤处理按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双重赔偿外,只要属于司法解释调整范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均可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提出赔偿。司法解释统一了赔偿标准。
  目前,企事业单位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处理仍保持了三种途径:1、单位处理:即单位依照劳动福利待遇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并支付;2、工伤处理:企事业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由劳动社保机构进行处理并支付;3、诉讼。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判。三种途径在补助或赔偿额的比较:福利政策待遇最低、工伤保险支付稍高于劳动福利待遇、而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为最高。劳动福利属于安抚性的,基本上没有赔偿含意,属于单位组织给予劳动者身份待遇,故它不具有赔偿性质。社保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之一,即是参加工伤保险单位所属劳动者的待遇,也是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风险的转移,故它具有一定的赔偿性质,其处于劳动福利政策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工伤保险是参保单位与劳动者个人缴费,而国家并未投入分文,因此其救济额要高于劳动福利待遇,而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系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完全的赔偿责任的体现,因此获赔偿金额要大大高于前两者。以死亡赔偿金或补助金为例:劳动福利待遇工伤死亡补助金为20个月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48-60个月市平工资,而司法解释的死亡赔偿金240个月(20年),劳动福利政策与工伤保险条例之间约相差1-2倍;劳动福利待遇与司法解释相差11倍。工作保险条例与司法解释相差4倍[1]、[2]。
  而侵权、工伤、伤害事件的表象均为人身损害,法律上没有对解决途径加以明确具体划分,这类事故事件发生后,人们似乎握有三种处理途径的选择权,在法律给予了获得最高救济的机会,这是人们遇到侵权、工伤、伤害事件纠纷时想法设法也要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根本原因。

  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证据问题
  对于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必然要依照诉讼法的规定作举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的证据从启动与获赔角度上大致可分为五大类:1、损害事实与加害方;2、确定侵权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3、损害后果以及所支付费用;4、赔偿标准;5、免责。因此,原告需要在上述方面进行全面举证。
  (一)诉讼当事人的举证
  在一具体人身损害赔偿个案中,损害后果以及所产生的费用进行举证是相对容易实现的,因为它是客观存在的,费用支付是可以具体量化的。对于损害后果除就治医院或医学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材料外,还可进行司法鉴定。对于超出或不应当支付的费用,被告会提出反驳意见,这点被告也会举证。
  而在某些具体人身损害个案中,对于侵权事实、加害人以及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进行举证可能会困难,有时十分困难。是否构成人身损害侵权,直接决定到能否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能否成立的关键问题,也是能否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获得赔偿的关键。理论上讲,除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外,符合司法解释相关条款规定的各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身赔偿事实与后果的,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加害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
  司法解释中的几种特殊情形的举证:1、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导致的单位赔偿的举证。原告需要就执行职务以及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实施与职务相关进行举证。例如在【案例3】中,原告应就刘金与琼玉两人外出系执行银环中学安排的工作任务,刘金驾驶不当以及刘金实施驾驶不当行为与其职务有关进行举证,方可依据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牵连银环中学,适用司法解释"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而该案中当地交警部门对事故了现场勘查,以出具了《调查结论》,但并没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这表明该案属于无责任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刘金驾驶不当"却未作举证,应当认定举证不能,其主张不能成立。2、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导致赔偿的举证。原告应对教育机构有过错进行举证。例如在【案例2】中,原告应就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形成人身损害过程中,学校未履行相关管理义务或疏于管理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而被告韩场中学应就其履行相关管理义务进行举证。在该案一审中,韩场中学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告李四家长签署的《安全责任书》以证明学校尽了管理义务以及责任应当由李四及其家长承担。但根据被告李四家长在庭审中否认签署过此《安全责任书》,《安全责任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的笔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也未作司法鉴定的情形下出作判决)。以及上诉后一审法院移送案卷时未装此证据材料,二审过程中韩场中学法定代表人校长向二审法庭作了,一审没有此证据,是李四没有交给家长,家长疏于管理没有将《安全责任书》签回学校的陈述,这些诉讼行为足以证明韩场中学在一审提交的《安全责任书》系假证,故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3、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对于这类案件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举证一般情形下应当不存在太大问题,但存在着是否能获得双重赔偿,当事人如何举证是个难题;如果人民法院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标准获得赔偿,而社保机构不给予赔付又如何处理等实际问题。
  (二)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
  1、由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相对其他处理方式的赔偿(补偿、补助)较高,因此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证据的采信,首先是会直接影响当事人承担是否民事责任的认定与责任大小的认定,其认定的结果将直接涉及赔偿金的承担范围或承担比例。因此,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证据采信,应当是尽可能采信合法、真实、有效的直接证据与符合证据规则的间接证据。在【案例3】中,一审法院在有交警部门的《调查结论》的情况下,不依据合法、有效证据《调查结论》推定"无责任交通事故",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推定"刘金驾驶不当"而作出判决,其作法不符合证据规则。道路交通事故的勘查、调查以及责任认定是法律赋予交警部门的职权,如果法院可以视而不见,那么就没有需要交警部门的必要。当然除外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调查结论或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主张提请人民法院进行"重新"认定的除外。
  2、人民法院应当慎重对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一方对原告或其他诉讼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那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对有争议、有质疑的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司法鉴定,待查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后方可采信。【案例2】中的做法不但是严重违反诉讼法,且对诉讼当事人一方严重不公,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剥夺与侵犯。
  注:案例3中的县中学已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四、人身损害赔偿年度计算标准的适用确定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笔者已在其他文中提到过多次,主要存在的问题大致在三个方面:1、全国范围内地区差别较大的问题;2、城乡差距的问题;3、年度标准适用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其中第2款解释"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基于我国"地大"的特点,计算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是可行的,城乡差距、地区差距只好暂不顾及。关于笔者屡屡坚决提出的城乡差距问题,中国法院网2005年11月24日的《南昌一纸判决书打破城乡差异 农民工按市民收入标准获得残疾赔偿金》一文的报道已表明坚冰终被打破[9],基层法院已开始逐步扬弃司法解释的严重瑕疵。就某一个省级行政地区内而言,适用统一标准还是作一些区分应当予以考虑,如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赔偿标准采用了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以及一般地区进行区分的作法[5]。
  在司法解释公布实施的两年中,至少涉及了三个年度,即2003年度、2004年度以及2005年度。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的一般描述,司法解释生效后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案件适用2003年度统计数据,2005年度的案件适用2004年度统计数据。但实践中存在两个具体时限问题:1、政府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一般在第二年的2月底前后公布,但地方法院的作法并非以政府统计部门公布时间为准,而是另行确定使用统计数据的期限,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为本年5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4月30日止,与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期限相差2个月。2、司法解释规定"上一年度",笔者理解原本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一年基础之上作出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但实践中往往存在着时限无法控制界定的情形,案件起诉在一年时效的时限初与时限末就相隔一年时间,加上地方法院确定使用年度统计期间与政府统计部门公布日期相差2-3个月,再加上从起诉立案到开庭、再到"法庭辩论终结"一般在2-3个月左右,有的案件会拖至一年以上,甚至数年,有的个案还会出现数次开庭、数次法庭辩论的情形。这样一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是一个动态时点,它牵连法院所适用的年度标准是不确定的,也是处于动态的,影响与决定动态性的具体因素太多,因此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为适用赔偿年度标准的时点不具有科学性。而基层法院大致只能按照省级法院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决年度标准的适用,当然这本身不是基层法院的问题。分析近期我国政府统计数据来看,司法解释规定五个主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使用的数据均每年递增10%以上,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容易发生的争议是适用哪一个"上一年度"计算标准,在【案例3】中,意外交通事故发生于2004年3月4日,单位处理善后抚恤事宜在2004年5月-7月,而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在2005年5月8日,这里暂不讨论诉讼时效问题,法庭辩论结束在2005年7月11日,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2005年5月1日-2006年4月30日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2004年度统计数据。这里可以看出原告是等待地方法院确定新的统计数据确定使用后才起诉的,其目的只有一个:"依据司法解释的不科学性造成的机会,来获取更多的赔偿",这里虽然存在"恶意诉讼"之嫌,但问题不在原告,而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官员们脱离实践、闭门造车给司法解释造成的、遗留的严重瑕疵。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 [3]、[4] 统计数据项目 川高法[2004]117号2004-04-22 川高法民一[2005]1号  2005-04-25 上升幅度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7041.51元 7709.90元 9.45% 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2230.00元 2580.30元 15.71% 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5759.09元 6371.10元 10.63% 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1747.00元 2010.90元 15.11% 5、职工平均工资 12441.00元 14063.00元 13.04%
  注:两年度文件名完全一样,实际上2004年四川高院117号文件名中年度应为"2003年度"。

  对此,并不是笔者个人的看法,有理由相信各地法院、政府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已发现了这一问题,从2005年5月27日广东省公安厅公布了适用于从200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就可以得到证明[5]。广东省的年度标准扬弃了司法解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选择适用年度标准的规定,而是规定"从200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即以事故发生为适用赔偿计算标准的时点,这样的规定锁定了年度标准,具有公平性、科学性,同时也避免了当事人对此的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是公安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适用规定,这里仍存在一个广东省各级法院是否统一适用的问题。设想,2005年6月1日以后发生广东省境内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或赔偿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很可能起诉或"法庭辩论终结"在2006年5月29日24时以后,此时如果人民法院仍按司法解释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规定裁决,年度计算标准将是2006年度的以及实际赔偿金额最低将相差10%以上。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应当尽快采用湖北省的作法[6],由省法院、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统计局联合下文,规定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计算标准,实现统一时限、统一标准、统一适用。

  五、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先民事诉讼后刑事诉讼,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按照司法机关的惯例规定,当一个案件即可能是民商事案件,也可能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先刑事后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则进行诉讼程序。而在【案例1】中[7],赵达文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出现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新情况,即该道路属于北京海淀区建委主管,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客观原因是在没有下水口的城市快速路上,有一个井盖闲置在赵达文行车路线的路面上。而该交通肇事罪公诉案件中,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赵达文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全责,故检察院只能对赵达文一人进行起诉,也就是说,检察院的公诉取决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设想,如果责任认定有误,设想,如果该案先作为民事案件起诉,北京海淀区建委必将被列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被告进入诉讼,将可能撤销些责任认定。该交通肇事罪案的庭审过程,央视作了较为详尽的电视报道,央视记者采访中,该案主审法官表达了两层意思:1、赵达文可以对北京海淀区建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法院考虑到井盖闲置道路上是发生这起交通事故的客观原因,因此对被告作了减轻处罚。另外庭审中,公诉人也表达了请人民法院酌情处理的意见。由此可见,该交通肇事罪一案在先确实给司法机关带来了新课题,该案按先刑事后民事也存在一些明显的法律问题。
  该案损害后果是严重的,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也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是先刑事,故赵达文没有可能与机会对北京海淀区建委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这样,就无法将北京海淀区建委列入该交通肇事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后,由于有了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再对北京海淀区建委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判决以及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对赵达文极为不利,完全有可能导致民事诉讼的败诉。据新华网-法治频道-法治快报2005年10月8日报道,赵达文已经以"赵达文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井盖的管理者海淀区建委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为由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8]。在【案例2】中,是先民事后刑事,由于有了民事诉讼的主要证据,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司法机关认为是重伤故追究李四的刑事责任。
  【案例1】与【案例2】引出一个这类案件中,先民事诉讼可能导致刑事责任的成立与承担分配,而先刑事后民事可能导致民事赔偿当事人遗漏,进入诉讼的当事人责任加重的问题,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同一人身损害赔偿事故案件的民事案件审理裁决或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裁决之间会受到相互牵连影响。不论如何进行,这两种先后程序,都将形成严重不公。由此出现了一个新的课题,即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执行程序法,如何适用程序法。
  笔者认为,在保持我国现行的惯例的前提下,仍应当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进行,即刑事诉讼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两案应当一次审理,尽量不适用分别立案审理的方式。但应采取以下措施:1、刑事合议庭应当充分研究该案是否属于这类案件;2、刑事审判合议庭、民事审判合议庭应当通知刑事被告和民事诉讼原告,有权利提请法院追加诉讼当事人。当事人提出追加申请法院应予以支持,申请当事人不追加的而法院审查应当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作出追加当事人的决定或裁定;3、审理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刑事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至少有一员审判员来自日常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民庭。

  通过对上述三个案例的反映出的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问题的初步讨论,可以清楚看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仍有诸多实践问题,这些问题有些来自司法解释的不成熟与存在的瑕疵,有些来自人民法院审理中存在的不足、各种地方因素影响、法官的执法素质、法院审判管理工作水平,有些则来自当事人本身。这些问题均需要司法机关高度重视,需要加以规定、及时解决,以保证司法公正、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与分担公平。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 《工伤保险条例》
  [3] 川高法[2004]117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04年4月22日
  [4] 川高法民一[2005]1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05年4月24日
  [5] 《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新华网-法治新闻 2005年5月28日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5-05/28/content_3013661.htm
  [6] 鄂公通字[2005]28号《二OO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湖北交警网 2005年4月24日http://www.hbjtgl.gov.cn/Article_Show.asp?ArticleID=9208
  [7] 《躲井盖却撞人 司机被判赔近百万元》
    新华网-法治频道-案件聚焦 2005年9月30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5-09/30/content_3564865.htm
  [8] 《北京市海淀区建委被要求为一起交通事故担主责》
    新华网-法治频道-法治快报 2005年10月8日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5-10/08/content_3594178.htm
  [9] 《南昌一纸判决书打破城乡差异 农民工按市民收入标准获得残疾赔偿金》
    中国法院网 2005年11月24日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86642
  
  系列专文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参考案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处置
自2004-12-02起至2005-01-05 14:59:40前十篇文章已由【中国法院网-[民事研究]-刊出】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工伤保险条例》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项目的规定比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二)----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三)----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年度计算标准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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