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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权的理论

更新时间:2006-08-21 10:11:45作者:未知

当一种交易在市场中议定时,就发生了两束权利的交换。权利束常常附着在一种有形的物品或服务上,但是,正是权利的价值决定了所交换的物品的价值。提出权利束构成的形成与结合的问题比经济学家所共同探讨的问题更为重要。经济学家常常将产权束作为一个论据,来寻求对决定价格和这些权利所附着的物品的单位数量的力量的解释。
在本文中,我将试图形成一些关于产权的经济理论的基本原理。全文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简要地讨论了在社会体制中产权的概念和作用。第二部分为研究产权的形成提供了一些指导。第三部分阐述了一些将产权结合成特定的权利束以及那些决定与这些权利束相联系的所有制结构的基本原理。
产权的概念和作用
在鲁宾逊的世界里,产权是不起作用的。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这些预期通过社会的法律、习俗和道德得到表达。产权的所有者拥有他的同事同意他以特定的方式行事的权利。一个所有者期望共同体能阻止其他人对他的行动的干扰,假定在他的权利的界定中这些行动是不受禁止的。
要注意的很重要的一点是,产权包括一个人或其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通过生产更优质的产品而使竞争者受损是被允许的,但是如果诋毁他就不行了。一个人可能被允许去诋毁他的入侵者而受益,但是他在一个价格下眼下销售产品则会受到禁止。那么很显然,产权是界定人们如何受益及如何受损,因而谁必须向谁提供补偿以使他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这一认识能很容易地导致产权和外部性之间的密切关系。
外部性是一个意义不明确的概念。为了本文的目的,这一概念包括外部成本、外部收益以及现金和非现金的外部性。没有一种受益或受报效应是在世界以外的,有的人或人们常常会遭受或享有这些效应。将一种受益效应或受损效应转化成一种外部性,是指这一效应对相互作用的人们的一个或多个决策的影响所带来的成本太高以至于不值得,这就是该词在这里的含义。将这些效应“内在化”是指一个过程,它常常要发生产权的变迁,从而使得这些效应(在更大程度上)对所有的相互作用的人产生影响。
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是导引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与社会相互依赖性相联系的每一成本和收益就是一种潜在的外部性,使成本和收益外部化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双方进行权利交易(内在化)的成本必须超过内在化的所得。一般地,由于交易中的“自然”困难,交易的成本要相对大于所得,或由于法律的原因它们也可能较大。在一个法制的社会,对自愿谈判的禁止会使得交易的成本无穷大。当外部性存在时,资源的使用者对有些成本和收益没有加以考虑,但允许交易中内在化的程度增加。例如可以认为,一个企业在使用奴隶劳动时就没有承认他的活动的全部成本,因为它可以只向奴隶劳动者支付自给工资。如果允许谈判,情形就不会如此,因为奴隶会要求企业向他们支付以作为自由人的预期报酬为基础的自由的补偿。这样,奴隶的成本在企业的计算中就被内在化了。欧洲封建社会中的农奴向自由人的转变就是这一进程的一个例子。
外部性的一个最有意义的例子或许是它在征兵中的广泛使用。纳税人通过不向讲授军务的教授支付全部成本而受益,他所逃掉的成本是自愿提供服务的人们所必须获得的追加总量。为了免税,这一总量是由征兵者向纳税人提供的补偿,对于自愿征兵的“将他买进(buy-him-in) ”或“让他以自己的方式将他卖出(let-him-buy-his-way-out) ”体制。征兵的全部成本将由纳税人来承担。使我经常感到不可思议的是,如此多的经济学家在看到烟尘时承认它是一种外部性,但当他们看到征兵时却不这样认为。人们所熟悉的烟尘的例子是由于谈判的成本可能非常高(由于有大量的相互作用的参与者),而使得将烟尘的所有效应内在化不值得,而征兵则是一种由禁止谈判所造成的外部性。
在以上例子的逻辑关系中,产权在将外部性内在化中所起的作用就十分明显了。在一项关于一个人的自由权利的法律创立时,如果一个人要得到服务,这将迫使企业对纳税人提供部分补偿以足以包括使用他的劳动的成本。因此,劳动的成本在企业或纳税人的决策中就被内在化了。换言之,法律授予了企业或纳税人对奴隶劳动的明确的权利,这将迫使奴隶的所有者考虑愿意为他们的自由提供的支付总量。因此,尽管在这两种情形下财富的分配不同,但这些成本在决策中都被内在化了。在每种情形下内在化所需要的是,所有制包括了售卖的权利,正是对一种产权调整的阻止,对建立一种从那以后可以交换的所有权的禁止,妨碍了外部成本与收益的内在化。
在一个零交易费用的世界,这一进程中有两个显著的含义是确实的。当允许产权交换时,由此所致的组合是有效的,且这一组合与所有权分配给谁无关(除不同的财富分配会导致不同的需求外)。例如,老百姓与军队的有效组合将导致可转让的所有权,而不管纳税人是否会雇佣自愿兵,或征兵看是否会为了逃避服役而向纳税者提供补偿。由于纳税人所雇佣的只是那些(在“让他以自己的方式将他卖出”体制下)不愿提供免税的(在“将他买进”体制下)士兵,在“让他以自己的方式将他卖出”产权体制下,最高的投标者肯定是“将他买进”体制下的最后一位自愿者。
我们将在后面回过来讨论其中某些观点,不过到现在,我们已为促进本文下面两部分的讨论打下了充分的基础。
产权的形成
如果产权的主要配置性功能是将受益和受损效应内在化,那么产权的形成就可以通过它们与新的或不同的受益与受损效应的形成的联系而得到最好的理解。
知识的变化会导致生产函数、市场价值及期望的变化,新的技术,做同一事情的新的方式,以及做新的事情——都会产生社会所不习惯的受益和受损效应。我在本部分提出的论点是,新的产权的形成是相互作用的人们对新的收益-成本的可能渴望进行调整的回应。
这一论题可以用稍微不同的方式来重述:当内在化的所得大于内在化的成本时,产权的发展是为了使外部性内在化。内在化的增加一般会导致经济价值的变化,这些变化会引起新技术的发展和新市场的开辟,由此而使得旧有产权的协调功能很差。要对这一主张作出适当的解释,需要考察一个共同体对私有制的偏好。有些共同体的私有制没有很好的发展,但它们的国有制却高度发展。不过在一个共同体对这方面的偏好给定的情况下,新的私有和国有产权的形成将是对技术和相对价格的回应。
我无意主张或否定产权的调整必然是为对付新的外部性问题所作出的有意识的努力的结果。在西方社会所发生的这些调整,一般是社会道德和普通法的惯例逐渐变迁的结果。在每作出一步这种调整时,外部性在本质上是不可能与所要解决的问题自觉相关的。这些法律和道德试验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是一些碰巧的程序,但在一个社会中它们与效率的实现却关系重大。它们的长期活力将依赖于它们如何为适应与技术或市场价值的重大变化相联系的外部性而修正它们的行为。
对这一主张的严格检验需要进行大量的详细的实证研究。我们可以引证大量与之相一致的例子:如空气的权利,出租者的权利,以及偶然事故的责任规则的发展等等。在这一部分讨论中,我将比较详细地陈述一组这类例子,它们所论述的是美国印第安人的土地私有权的发展。这些例子的范围很广,且非常接近于人类学领域所称的可信的证据。
土著间的私有产权问题使人类学家着迷。他们所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试图评价一个在“人造的”文明中不受限制的人的“真实特性”。在进行这一争论的过程中,还没有包括能直接涉及我们这里所关注的论题的信息。这一争论中所出现的一个被人们所接受的经典论述和权威性观点是E.利科克的那篇题为 “关于山区的狩猎区域与皮革贸易”的纪念文章。利科克的研究是循着F.G.斯配克的研究,斯配克已发现拉布拉多半岛的印第安人具有悠久的建立土地财产的传统。这一发现在我们所了解的有关美国西南印第安人的知识中是十分奇特的。它激发了利科克对居住于魁北克周围的广大区域的山区的进一步研究。
利科克明确证实了土地私有产权的发展与商业性皮革贸易之间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地理上都存在着一种密切的关系,这一相关性的事实基础还没有受到挑战。不过就我所知,还没有一种理论能清楚地论述土地的私有与皮革贸易之间的关系,在斯配克和利科克那里并没有涵盖能很好地适应于本文论点的事实材料。在做这一研究时,它明确地揭示了产权的调整在考虑经济学家经常引证的一个外部性例子——对动物的过度狩猎所起的作用。
由于缺乏对其他人狩猎的控制,就没有人会对增加或维持动物存量的投资感兴趣,从而会发生过于密集的狩猎。因此,一个成功的狩猎者可被看作是将外部成本强加给继他之后的狩猎者——这些成本在决定狩猎的程度和动物的畜养时没有完全考虑到。
在进行皮革贸易之前,狩猎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吃肉及狩猎者家庭所需要的少量皮毛,外部性是显然存在的。狩猎能自由地进行,且不需要估价对其他人的响。但是这些外部效应的重要性是如此之小,因而不需要对考虑它们的任何人支付补偿。这并不能代表土地私有制的存在。 利科克发现L.热那于1633-1634年冬天对山区所作的记录及F.德鲁莱特于1647-1648年所给出的简要说明,都没有证明土地私有的存在。这两个记载表明,在当时的社会经济组织下,土地私有权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
我们可以有把握地推测,皮革贸易的出现有两个直接的结果,第一,印第安人的皮毛价值大大增加了;第二,其结果,狩猎活动的范围明显扩大了,这两个结果都大大提高了与自由狩猎相联系的外部性的重要性,产权体制开始变化,其变化的方向尤其要求考虑由皮革贸易变得重要了的经济效应。利科克所收集的地理和分布的证据表明,早期的皮革贸易中心与最古老的和最完整的私有狩猎区域的发展具有准确无误的相关性。
18世纪初,我们开始有关于在魁北克附近所发展的单个家庭的区域性狩猎与设陷井的安排的证据……就这—地区所涉及的最早的这一类安排来看,它所表明的是对狩猎区域的纯粹临时性分配,他们将这一区域分成条带状,以便更有效地狩猎,他们的习惯……是将土地恰当地分成两里格的地块以使各个团体能排他地狩猎,不过,养海狸的场所的所有制已经确立了,当它们被发现时,就给标上了一个记号,一个饥饿的印第安人可以杀掉和吃掉另一个人的海狸,只要留下皮毛和海狸尾就行了。
狩猎区域的下一步可能是一种季节性的分配体制。1723年的一份匿名的记载这样论述到,“印第安人的原则是在他们所选择的狩猎地带的树顶上烧一个痕迹来作为标记,因而他们可以互不侵占……到该世纪中期,这些分配区域已相对比较稳定了。”
在这一例子中表明了产权的变迁与新的受损和受益效应或对原来的这类效应的再评价相联系的原则是,皮革贸易促进了更为经济地畜养皮毛动物。畜养要求有能力阻止偷猎,这反过来又表明发生了关于狩猎土地财产的社会变迁,这些推理与上面引证的证据是相一致的,那么它与西南部印第安人缺乏类似的财产权利的事实是否一致呢?
有两个因素表明这一论题是与西南部平原的印第安人缺乏类似权利相一致的。第一,平原动物和森林皮毛动物相比没有商业上的重要性,至少直到欧洲人将牛带来之前是如此。第二个因素是平原动物主要是食草动物,它们的习性是在一片广阔的土地上漫跑。因此,为确立私有狩猎边界所获得的价值,由于要阻止动物跑到相邻的土地的成本相对较高而降低了。因此,西南部无论是确立私有制的价值还是成本都使我们预期他们沿着这一路径的发展很小。在这里,外部性正好不值得考虑。
拉布那多半岛的土地上所隐藏的森林动物的习性和那里的平原动物很不相同。森林动物可以将它们限制在一个相对较小的区域范围,因而将畜养这些动物的效应内在化的成本大大降低了。这一降低了的成本,加上皮毛森林动物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从而使得确立狩猎土地的私有权更具有生产性,F.G.斯配克发现,半岛上的印第安人的家庭所有权包括大家一起去反击入侵者。动物资源的使用很节省,有时还广泛地采取一些保护措施。家庭的狩猎区域被分成四份,家庭每年在不同份上轮流狩猎。中间留出一片作为堤,它不用于狩猎,除非有规则的份地短时才被迫这样做。
为了从美国印第安人的土地私有产权的现象中推断出我们的论题,我们要注意一个进一步确证了的证据。在西北部的印第安人中也形成了高度发展了的关于家庭对狩猎土地的私有权利——这些权利已包括对它们的继承。我们在这里再度发现森林动物所处的优势。西海岸也常常有航海者光顾,他们的主要目的是进行皮毛贸易。
产权的结合与所有制
我已经论及,当产权对外部性内在化为收益和成本的影响更为经济时,它们就产生了。但是,我还没有检验那些支配特定的权利所有制的形式的力量。首,我们必须区分几种理念上的所有制形式。它们是共有制、私有制和国有制。对于共有制,我是指一种由共同体的所有成员实施的权利。在土地上耕作和狩猎的权利常常是共同拥有的,在人行道上行走的权利是共有的,共有制意味着共同体否定了国家或单个的市民干扰共同体内的任何人行使共有权利的权利。私有制则意味着共同体承认所有者有权排除其他人行使所有者的私有权。国有制则意味着只要国家是按照可接受的政治程序来决定谁不能使用国有资产,它就能排除任何人使用这一权利。我不想详细地检验国有制,接下来要分析的目的是要了解支配共有产权发展为一种私有产权的一些主要原则。
开始最好让我们分析一个特别有用的例子,它将我们的注意力集中于土地所有制问题。假定土地是公有的,每个人都具有在土地上狩猎、耕作或开采的权利。这种形式的所有制没能将任何人实施他的共有权利时所带来的成本集中于他身上。如果一个人最大化地追求他的共有权利的价值,因为他边样做的一些成本是由其他人来承担的,他将会在土地上过度狩猎和过度劳作;动物的存量及上地的丰瘠程度就会迅速减低。可以想象的是,如果谈判成本和监察成本为零,每个拥有这些权利的共同体成员可能都会同意减低在土地上的劳动率,每个人可能都会同意剥夺他的权利。但很明显,要达成这一协议的成本并不为零,所不明确的是这些成本到底有多大。
谈判成本可能因许多人很难达成一个共同满意的协议而很高,尤其是当个人对于他在土地上尽可能快地劳动的权利不让步时更是如此。但是,即使所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达成,我们还必须考虑监察协议的成本,这些成本也可能很大,在这一协议达成以后,就没有人拥有在土地上劳动的私有权利。所有人都能在土地上劳作,但协议是劳作的时数较短。由于在这一体制下不能将后代的全部预期收益和预期成本由现在的使用者来承担,谈判成本甚至会进一步增加。
如果单个人拥有土地,他将通过考虑未来某时的收益和成本倾向,并选择他认为能使他的私有土地权利的现期价值最大化的方式,从而试图使它的现期价值最大化。这意味着他将考虑他所能想到的在他死后的供给和需求条件,因此我们很难看到现有的共有者在考虑了这些成本后能达成这一协议。
实际上,一个对土地的使用具有私有权利的所有者就像一个中间商所扮的角色,他的财富依赖于他对现在和未来的竞争性权利如何作出充分的考虑。但是,对于共有权就没有中间商。现在一代的权利在决定土地被劳作的集约度时被给予一个不经济的较大的权重的考虑,后代可望向这一代支付足够的补偿来改变现在的土地使用集约度。但是,他们却没有活生生的中间商来将他们的权利投放到市场。在共有财产体制下,一个人如果向其他人支付使他们降低在土地上的劳作率的补偿,他从他的努力中不会获得任何价值。共有财产意味着后代必须为他们自己说话,然而没有人能估量进行这一对话的成本。
土地所有制的例子让我们正视了共有财产的很大不利。一个人的活动对他的邻里和后代的效应在这里不会被全部考虑进去,共有财产导致了很大的外部性。一个共有产权所有者的活动的全部成本不是直接由他来承担的,而且他们不易注意其他人向他支付适当的量的意愿。共有财产排除了“使用财产就要付费”的体制,较高的谈判和监察成本使得“使用财产不必向他人付费”的体制无效。
国家、法院或共同体的领导可能企图通过允许具有类似利益的人组成团体以拥有私有土地,从而将由共有财产导致的外部成本内在化。这些具有类似利益的合乎逻辑的团体当然是家庭和个人。让我们继续我们所使用的土地所有制的例子,假定对土地的私有权最初是随机地在现有成员中分配的,且在土地上所包含的每一权利的程度也是随机地决定的。
土地私有制的结果会使与共有制相联系的许多外部成本内在化,因为对现在的所有者来讲,他能凭借排除其他人的权利,对有关的可实现的报酬进行全面的计算。这种收益与成本向所有者的集中,产生了更有效地使用资源的激励。
但是,我们还得面对外部性的问题。在共有财产体制下,共有产权的价值在最大化时没有考虑许多成本。一个共有权利的所有者不可能排斥其他人分享他努力的果实,而且所有成员联合达成一个最优行为的协议的谈判成本非常高。私有权利的发展能更经济地使用资源,因为他具有排斥其他人的权利。大量的内在化就是通过这一方式来实现的。但是,对一片土地拥有私有权利的所有者并不具有对另一个私有部门的土地的权利。如果不存在谈判,他在经济地使用他的土地时,就不会具有考虑由此对其他人的土地权利所产生效应的直接激励。如果他在自己的土地上建一个水坝,他就不具有考虑由此对相邻土地所产生的较低水位的直接激励。
伴随私有制所实现的收益和成本的不完全集中,只是这一体制所提供的一部分优势。另一部分或许是更重要的部分我们却没有注意到,即对剩余的外部性进行谈判的成本将大大降低。共有产权允许任何人使用土地,在这一体制下所有的人必须达成一个使用土地的协议。但是,与财产私有制相随的外部性并不影响所有的人。一般而言,只须少数人在考虑这些效应后达成这一协议就行了。将这些效应内在化的成本也大大降低,这是需要充分加以阐明的一点。
假定一个共有权利的所有者在犁田的过程中,看到第二个共有者在相邻的土地上建水坝,而这位农民更需要水像原来那样流入田里,因此他要求建坝者停止筑坝。筑坝的人说道,“要我停止你得付费。”农民回答说,“我很乐意向你付费,但是你怎样能保证给我回报?”筑坝的人回答,“我可以向你保证我不继续筑坝,但是我不能保证另一个人不继续这—工作,因为这是一种共有财产,我没有权利排斥他。”这种在私有财产安排下的两个人之间如此简单的谈判,我相信,这是单个的财产所有者要优于多个财产所有者的一个基本解释。事实上,所有者数量的增加,就是财产共有性的增加,它一般会导致内在化的成本增加。
伴随能排斥其他人的私有权利所导致的谈判成本的降低,会允许大多数外部性能在一个十分低的成本下被内在化,这些与外部效应的形成没有联系的活动侵蚀了许多人。烟尘会影响许多住宅所有者,而没有人愿意向工厂付足量的费用来使其所有者减低烟雾的产出,所有的住宅所有者联合起来可能愿意付足量的费用,但是将他们组织起来的成本可能足以阻止有效的市场交易。如果烟尘不是来自单个的烟囱,而是来自一个工业区,谈判问题就更为复杂了。在这类情形下,经由市场来将效应内在化的成本可能非常之高。
回到我们的土地所有制范例。让我们取消土地是按地块规模分配给随机选择的所有者的假定。这些所有者现在为了将所有剩余的外部性内在化,他们之间会进行谈判,有两种市场选择可供谈判者考虑。第一种是试图简单地在所有者之间达成一个合约协议,以直接对付处于争议中的外部效应。第二种选择是由一些所有者将其他人的土地买过来,从而改变所拥有的地块规模。到底选择哪一种安排又取决于哪一种更为便宜。我们这里所面对的是一个标准的关于适度规模的经济学问题。如果不同地块规模所有的规模报酬不变,那么只有在单个的、容易监察的合约协议能使外部性内在化时,完全的购买与合约协议之间才没有差异。但是,如果有几种外部性,以至于这一类合约必须要进行谈判,或如果合约协议很难监察,那末完全的购买将是一个更受喜欢的行为偏好。
土地所有制的规模不经济越大,相互影响的邻里之间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将更倾向于选择合约安排。谈判成本和监察成本与依赖于所有制的规模的成本相比,土地倾向于由使这些成本最小化者拥有。
规模经济、谈判成本、外部性以及产权的改变可能被视为那种认为所有制倾向于是个人的事情,我假定大的公司在经营中的规模经济是一个事实,而且它也对通过从许多相等份额的购买者手中获得资本从而能更廉价地满足对等额资本的较大需求。当这些企业在经营中存在规模经济时,资本的供应中就没有规模经济了。因此,对于许多“所有者”来讲,他们渴望形成一个股份公司。
但是,如果每个所有者都参与了公司必须作出的每一项决策,那末在公司经营中的规模经济将很快为较高的谈判成本所压倒。因此,在大多数决策中产生了一个控制代表,且在其中大多数情形中,一个小的管理团体成了事实上的所有者。因此,有效的所有制即对财产的有效控制现在在法律上集中到了管理者手中。这是第一次的法律修正,由此承认了在获取规模经济时存在较高的谈判成本。
不过,在合股契约法下,所有制结构也产生了一些外部性的困难。如果公司失败,合股法将要求每一位股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义务,直至他们的经营能力的极限。因此,管理性的所有制事实上对股东产生了很大的外部效应,如果产权保持不变,这一外部性将使得经营者在从富有的个人那里获取等额资本时极其困难。尽管这些人可以从其他股东那里获取赔偿,但是诉讼的成本将会很高,因此,第二项法律修正是有限责任,它被用于降低这一外部效应,事实上的管理所有制和有限责任的结合会使经营的总成本最小。股东实质上是等额资本的出借者,而不是所有者。尽管他们确实参与了关于企业合并之类的不寻常的决策,股东所实际拥有的是他们的股份,而不是公司,所有制的控制意义,再度成为一般的个人的事情。股东拥有他们的股份,公司的董事长或少数其他头头则行使对公司的控制。
为减轻管理决策对股东的影响,即使这种所有权形式下的外部性的影响最小化,也需要对权利作进一步的法律修正。与合伙制法不同,股东可以在事先未得到其他股东的许可或在不解散公司的情况下出售自己的股权。因此,如果股东的偏好与管理者的偏好不再保持一致,股东的退出是很容易的,这种“应急出口”极其重要,并由此引致了有组织的证券交易,由交换和竞争性的管理集团提高了管理者与股东之间的一致性,这有助于使与公司所有权结构有关的外部效应最小化。最后,有限责任使得股份的购买者不需要详细地审查公司的责任和其他股东的资产,从而大大降低了交易股份的成本,这些责任只是在每一股份的价格上会对购买者产生相反的影响。
在土地所有制的范例中,所有制归于个人与一个人的所有制同所有成本最小化相一致的这种双重倾向十分明显。这一范例可以被延伸地应用到公司,但是还不清楚的是这一范例到底有多广的应用。考虑版权和专利问题,如果一种新的思想为所有的人随意占用,如果存在对新思想的共有权,人们就缺乏发展这类新思想的激励,这些新思想所产生的收益也不能集中到发明者手中。如果我们将某些程度的私有权扩展到发明者,这些思想将会以更快的速度涌现出来。但是,私有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他们只对其他人的效应视若当然。一种新的思想可能使一种旧的思想过时,它也可能使另一种旧的思想更有价值。这些效应不会被直接考虑进去,但是它们可能会通过市场谈判而引起新思想的发明者的注意。所有的外部性问题都与土地所有制例子中所产生的问题极其相似,相应的变数是相同的。
我在本文所表明的是一种关注产权问题的方法,但它的意义还不仅仅如此。它也是一种关注传统问题的不同方式。我希望这一方法将能够阐明大量的社会经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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