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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效力之比较研究

更新时间:2006-01-04 17:22:26作者:未知

  欺诈,是一种故意违,法行为,它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和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各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尽一致,我国立法采用的是无效主义原则,而不少学者主张可撤销主义,因此,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比较研究,对于我国统一合同法的制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一切为使相关人受骗或犯错误以便使自己得利的伎俩或欺骗,均为欺诈”(dolo)III0早期罗马法十分注重法律行为的形式,只要法律行为符合法定形式即为有效,至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是否一致,则在所不问,因而在罗马市民法上并无惩罚诈欺行为的规定,当事人只能依靠附加“诈欺罚金”或“诈欺特约”来预防[2]’。到了罗马共和国末期,随着贸易勤发展和“信义(fides)”的降低使诈欺行为增加;由于法律含义的精练使人们更加关注关系的本质而不是形式,更注重内在意愿而不是宣称;而且“善良习俗(boni mores)开始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于是产生了“诈欺之诉(actio doli) "A"诈欺抗辩(exceptio doli )”[31。“诈欺之诉”属于裁判官法,它实质上是对市民法的补充和改造(但形式上使它不受损伤),这种补充和改造是罗马社会的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公平的新需要所要求的【4’。“诈欺之诉”是一种极为严童的诉讼,它的结果导致被判罚人不名誉。在罗马法中,诈欺与错误是密切联系的,罗马法中的错误是对某一对象或标的不真实认识,错误包括实质性错误和非实质性错误,实质性错误是对整个法律行为或对其构成要件产生错误,在此种情况下,行为则因法律要件—意思的缺陷而当然地(ipso irue)无效。因为它涉及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本质‘5’。所以,如果诈欺造成实质性错误产生,其法律后果是行为当然地无效。假如因诈欺而缔结的要式口约的标的“是不可能给付的”、“不可能存在的”或口约中“附加不可能出现的条件”、“不知物是自己的……约定该物给予自己”等,则此类要式口约无效t6’。通常意义的诈欺导致非实质性错误的产生,其效力是“诈欺就其本身而言—当它并不造成实质性错误时—不使行为当然地(ipso iure)无效。人们可以说,意思虽然被歪曲了,但依然存在。”[7l由此可见,在罗马法中,如果诈欺造成实质性错误的产生,行为当然地无效;如果诈欺未造成实质性错误的产生,当事人就只能以诈欺之诉或抗辩要求撤销行为及其结果。

   二、法国法和德国法

   法国民法典第1116第一款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不实施诈欺,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契约者,此种诈欺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有的学者以此为根据说法国法规定诈欺导致契约绝对无效,这种看法是片面的。法国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因错误、胁迫、诈欺而缔结的契约并非依法当然无效,仅以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的情形和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的诉权。”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因诈欺而缔结的契约的法律效力并不是绝对无效,而是相对无效,即相当于我国立法中的可撤销。法国法中诈欺和错误也是联系在一起的,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规定“错误仅在涉及契约的主要性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如果错误仅涉及当事人一方愿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错误不成为无效的原因;但他方当事个人被认为契约的主要原因时,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典关于错误的这唯一条文被认为“既陈旧过时又不完整,法国学理,尤其法国判例不得不弥补成文法这一明显不足之处”。第1110条是以相对无效制裁错误,而判例却采用了一种新的、称为错误障碍(erreur obstacle)理论,以绝对无效制裁错误,按照错误障碍理论,有些错误严重到法律行为缺乏一项主要因素的程度,所以没有法律行为可言。法国的错误障碍理论在某些方面与德国法的意思不一致(Dissens)理论接近【9’。因而,同罗马法一样,当诈欺导致错误产生并且严重到缺乏一项主要因素的程度,其法律后果是绝对无效。

   德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因受旨在欺骗他人的诈欺或受非法的胁迫而作意思表示的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如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对于相对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以相对人明知诈欺的事实或可得而知的为限,始得撤销。如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以外的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权利,以该权利取得人明知诈欺的事实或可得而知者,始得对于该权利取得人撤销意思表示。”法典起草意见与学理明确表示:因诈欺而撤销是以意思缺乏自由为根据,诈欺手段既是不正当的,法律就应该允许表意人收回他的意思表示。’,在古德意志普通法上,相对的无效应经法院判决。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则是以诉讼之外的表示予以撤销。按照德国民法典,受到诈欺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撤销契约。如果未行使撤销权,或者通过确认契约放弃了撤销权,其意思表示就变成完全有效的了;一旦表意人行使撤销权,有瑕疵的法律行为自始(ab ini-do)对一切人(erga omnes)无效,撤销溯及既往,如同从未发生过(《民法典》第142条)。撤销通过向契约相对.人或意思表示的初始相对人为单方表示而发生效力(《民法典》第143条),如同通知或取消某事一样,它属于一种形成宣告,可以单方改变某种法律关系。正当有效的撤销是自动生效的行为,因而撤销宣告不得撤回,而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川。在德国法中,“虽然撤销不是不可能引起诉讼,但在这种情形下,诉讼的标的只是解决有权行使撤销的人有没有正确的、正规的行使此项权利。如果结论是撤销权的行使是具备条件的、符合规定的,则被攻击的法律行为的无效完全以撤销权的行使为依据,无效自撤销之日开始”【12’。当诈欺人为第三人,德国民法典将与诈欺受害方订约的相对方知道诈欺及其疏忽和不谨慎而不知道诈欺视同他自己为诈欺,由受害方行使撤销权。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撤销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德国法中诈欺与错误也是联系在一起的,在德国法上,错误可以导致绝对无效,即“不存在”。“不存在”除了适用第116条内心保留,第117条虚伪法律行为:第118条游戏的表示外,还可适用于第242条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不一致,根据意思不一致理论,如果当事人对法律行为基础产生错误,将导致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因而,若第三人为诈欺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缔约基础的错误,此类契约绝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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