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06-01-06 10:46:48作者:未知
死亡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之死亡,作为一个重要法律事件,必将会引起与之相关的许多法律后果。人之死亡,体现了新陈代谢的普遍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基于死亡问题的不可避免性和法律意义的重要性,本文试图探讨安乐死这一死亡方式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
一、安乐死在中国
(一)安乐死在中国的起源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是“快乐的死亡”“尊严的死亡”之意,我国最早提及安乐死一词是孟子——“然后知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而这里的“安乐”是安逸之意,并非“好死”“善终”之意。含有“好死”“善终”之意的安乐死的一词源于佛教净土宗的思想。净土宗创立者为唐代善导,专修往生阿弥陀佛净土法门,中国净土宗早期一本重要著作名为《安乐集》其中安乐一词即为善终之意。近代,据说早在1925年,当孙中山先生陷入肝癌晚期的极大痛苦时,他的亲属就接受了医生的建议,让孙中山先生服用了大量的安眠药后与世长辞,这实际上就是实施“安乐死”的典型实例之一。邓颖超同志也在电台讨论中提出 “安乐死是一个唯物主义观念”。她还再次强调对安乐死的赞成态度,并且建议有关部门立法。1987年4月,在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有王群等三十二名代表提出101号提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条例》,这标志着安乐死的立法问题从那时起就被提到立法机关的议事范围之内。
(二)安乐死在中国的民众意愿调查
1992年我国首列安乐死划上了句号,也是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中国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注释①)。上海曾以问卷的形式对200位老人进行了安乐死的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调查中支持率高达79.8%。西安某大学小范围的调查表明90%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在对某医学院172名学生进行调查时发现,赞成对伴有难忍痛苦的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达77%,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而表示说不清的占16%。可见无论是青年人还是老年人,无论是医务工作者还是非医务工作者大都赞成安乐死,希望有相应的法律予调整。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大多数公民的愿望,而我国法律正是以代表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为宗旨的,安乐死立法已经成为一个迫切的而又现实的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然而遗憾的是安乐死一直处于一个理论的讨论前沿的位置而从未真正进入法律世界的立法领域。
二、安乐死的定义
源于希腊的“安乐死”一词是快乐的尊严的死亡,然而,安乐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许多不同意义,出现了相关概念,如“尊严死”“协助死亡”“受嘱咐杀人”“帮助性自杀”等,被赋予现代意义的相关概念都有其各自的立足点和侧重点。在安乐死的争论中,由于存在不同择重点的相关概念,如“受嘱咐杀人”和“帮助性自杀”其实谈的都是一个意思,医生在本人自愿安乐死的前提下,为其实施安乐术。由于择重点不同,一个成了“他杀”一个成了“自杀”。正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权威而明确的界定,才使人们对安乐死实施带来疑惑和一定的恐惧,也造成了现实中司法的混乱。
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注释②)。《法学词典》对安乐死作的只是一种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剥夺他人生命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并没有揭示安乐死的本质属性。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因此将安乐死的定义表示为: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和解除死亡痛苦,使其死亡状态安乐化,这样的表述显得更为全面科学些(注释③)。
三、安乐死的类型
现实中安乐死认识的混乱与疑惑很大部分原因源于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种类的安乐死的类型。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类型划分主要是以下两种:
(一)按“作为”或“不作为”的不同。安乐死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一定的行动者,蓄意将临终病人致死,让他脱离生的极端痛苦。所谓被动安乐死是指籍着不作为,如中断医疗甚至中断基本照顾让之自然死亡。一般认为不为末期患者提供无效用的治疗视为让患者自然死亡。而非刻意延长他们的性命,因此并非采用安乐死,因此尽量避免使用“被动安乐死”一词。在主动安乐死中由于对患者采取一定的积极行为,死亡的原因与行为就产生了某种联系,行为和病因与死亡原因就发生了微妙的变化。而在被动安乐死中死亡的原因就只能是不可挽救的病痛了。
(二)按当事人对安乐死之接受与否,可以将安乐死区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即安乐死意愿之表达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病危时为之,这必须以病人意识清楚能作出决定为前提;另一则是事前表明。“非自愿安乐死”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表示或无法表示意愿的“无意愿安乐死”;一是违反当事人意愿安乐死。无意愿安乐死不一定是违反病人意愿(例如昏迷,痴呆,无脑儿童)。
安乐死的主动与被动之分,涉及到安乐死的权利归属问题,从法律角度上讲,这种权利只能属于要求安乐死的公民本人,而不能属于医生、亲属及其他人。医生具有的不过是病种病情的判断权利和提供病种病情判断结论以及有关资料的义务。决定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能属于公民本人。任何其他人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作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注释④)。建立在医生,家属或其他第三人同意基础上的主动与被动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要求的。另外,关于划分主动与被动的依据,一般认为是“作为”与“不作为”,显然作为指的是主动采取措施,而不作为是指“中止维持,不再采取挽救措施”。严格意义上来说就是让其自然死亡,其实“作为”与“不作为”是难以截然分开的,采取措施是一种作为,中止维持实际上也是一种作为,最后必然又涉及权利问题,涉及本人意愿。比较容易出问题的是无意愿。然而无意愿安乐死中也存在主动和被动之分。这就是行为因素和意识因素在安乐死问题上的交叉混合导致的。因此给安乐死一个明确定义,严格界定安乐死对象范围非常必要,也是解决问题的最有利措施。
四、安乐死法律分析
(一)立法依据
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首先在于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生命权,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生命的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每个人在享受自由权的时候都有义务尊重其他每个人的自由。马克思则把自由理解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死亡的权利本身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而这种死亡方式也是一种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反对安乐死论者认为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这种死亡方式是有害于社会的。诚然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因为价值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概念,价值只能在社会中才能得以体现。而生命的价值并不是指生命本身,价值属于社会而生命是个人的。病危患者要求安乐死,基于法律的空白而被拒绝,被迫痛苦的生存下来是自由吗?自杀被认为是于他人有害的行为,那么法律是不是应该给自杀而又未果的行为给予法律的制裁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既然法律没有,就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自杀行为于他人的危害,不足以要求法律的禁止(注释⑤)。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即维护生命安全,禁止别人非法剥夺人的生命的权利;“生命利益支配权”,即意味着生命权的主体是不是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生命的问题。传统的民法理论对生命利益支配权持否定态度。例如一些国家都曾规定自杀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我国未作出此类规定则是一种默许的方式承认了生命利益支配权。也就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个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
人权作为法律与道德最高价值取向的契合我国给予了相当的关注与足够的重视。我国政府已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先后签署了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平等。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注释⑥)。其实人权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自由和平等。
世界人权宣言宣称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如果仅仅宣称拥有某项权利而不使这项权利变得实际可行那么所谓的权利只是口号式的权利而不是实实在在的权利。安乐死需要法律给患者这种尊严和自由的保障。安乐死也需要法律明确界定安乐死本身是基于完全自愿,以便与一些相近似的行为如无意愿安乐死等区分开来,以维护法治的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