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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十八条再探讨(4)

更新时间:2006-01-11 11:57:55作者:未知

第三,“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不足以涵盖所有可追究的债务人。如发生于伪造的支票背书流转的情形下,出票人被伪造签章,对票据情况毫不知情,自然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此持票人则如何实现利益返还请求权?按我国票据法规定,似乎票据人将不得不承受不利益后果。关于这种情况,日本支票法第72条规定:支票权利虽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背书人或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提出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内请求偿还的请求。从此处可知,如发生上述情况,按日本支票法,持票人仍可向真实签章的背书人或者保证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应予以注意的是,此处的背书人或者保证人应为最终的债务人。由于真实签章的背书人或者保证人在作出背书或者保证行为时相当于承诺担保受让人的债权,其担负的票据责任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所担负的实无差异,所以日本票据法的这种规定具有合理性,能确保持票人利益补救的实现,足以采纳。但仍有不足的是,如果最终债务人既不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也不是背书人或者保证人,而是在票据上签章的无权代理人呢?按立法本旨,显然此时的无权代理人也应承担责任。所以票据法十八规定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宜改为“票据上的最终债务人”,以抽象概括的方式代替具体列举的方式,既简洁又穷尽一切可能,最适合于维护持票人的利益,而实现票据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结语:综上而述,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规定具有相当的科学性,既对持票人进行票据活动因怠于行使权利或者疏于观察票据的过失进行了丧失或者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惩罚,又在微作惩罚之外尽量对其根本利益予以保护,实现了惩罚和保护的较佳分寸把握,合理地调整了票据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较之于所谓有代表性的德、日等国票据立法有突破性的进步。但十八条又有在规定上失之简略、在表述上流于随意的缺陷,针对此,笔者提出建议性的修正,将十八条改为:“持票人因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不享有票据权利,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可以请求票据上的最终债务人返还与其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1] 利益偿还请求权即利益返还请求权,下同

[2] 董惠江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 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3] 德国票据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如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债务由于时效而消灭或持票人怠于进行为维护票据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处理而免除,则只要其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票据的持有人负有义务。德国支票法第58条第1款:如出票人的赔偿责任,由于支票未及时提示或超过法定有效期而被免除时,则只要出票人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支票的持有人负有义务。日本票据法第85条:由汇票、本票所生权利,虽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提出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内偿还的请求。日本支票法第72条:支票权利虽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背书人或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提出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内请求偿还的请求。

[4] 赵新华 《票据法研究》 吉林大学出版社;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7月第2版 ; 董惠江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 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刘定华 《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 载《湖南社会科学》2001年第2期; 于莹 《利益偿还请求权研究》 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1期

[5] 《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6]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7月第2版

[7] 郑孟状、姜洪明等著 《支票法论》 第137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0年12月版

[8] 董惠江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 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9] 针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实为特殊的票据权利的观点,以说明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票据权利的大部分特性。参见郑孟状、姜洪明等著 《支票法论》 第132、133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0年12月版

[10] 董安生主编 《票据法》2000年9月版

[11] 于莹 《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 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3年第11期

[12] 郑孟状 姜洪明等著 《支票法论》 第127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0年12月版

[13] 郑孟状 姜洪明等著 《支票法论》 第134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0年12月版

[14] 董惠江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 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15] 赵新华 《票据法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

[16] 董惠江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 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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