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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收的宪政精神(7)

更新时间:2006-01-12 15:32:56作者:未知

  4.宪法应清晰地界定国家税收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政策,应起到约束政府税收行为的作用,确保公民在交纳税收以后的剩余部分能够维持其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且这种生产和生活能够持续地保持扩大和上升的趋势。
  5.法律的至上性原则,即一切税收法律都不得违背宪法,不得侵犯宪法所保障的各税收主体的权利(力)和自由。政府征税所依据的法律,只能是人民行使权力的议会制定的法律,这意味着不允许存在任何超然于宪法、税收基本法和相关税收法律之上的权力,意味着任何人不得因违反宪法和税法之外的原因而受到法律的制裁。此项原则十分重要,它是法治政府和专制政府的界限所在。在实行法治的地方,政府(各级)不能随心所欲、为所欲为。
  6.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宪法和税收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每一位公民,所有的公民都有服从国家宪法和税收法律的平等义务。法律的平等性原则在税收上还有公平的含义:税收负担必须依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分配,负担能力相等者税负相同,负担能力不等者税负不同。当纳税人的负担能力(纳税能力)相等时,是以纳税人获得收入(取得所得)的能力,为确定负担能力的基本标准,当所得指标不完备时,财产或消费水平可作为补充指标。当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不等时,应当根据其从政府活动中期望得到的利益大小缴税或使社会牺牲最小。
  7. 人民仅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有权拒绝这个范围之外的任何负担。人民的纳税义务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因法律修正而变动。人民的财产权亦不受法律规定之外的任何干涉,人民有权保卫自己法定的和神圣的财产权。
  8.越权无效原则。即国家行政和税务机构必须依法行政,必须在立法机关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税收职权,一切税收活动必须以宪法和法律条文为依据。任何行政和税务机构不得在数手法律之外行使职权。民众对政府和税务机构违反宪法和国家税收法律的行为有权抵制,政府和税务机构因自身的不法行为给民众造成损失,应予以补偿和救济,所有的政府官员和税务工作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9.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新的法律不能适用于过去已经发生的行为。溯及既往,意味着用今天的法律来指导人们昨天的行为,因而在法理上、逻辑上、情理上都是极为荒谬的。不溯及既往的含意是,一部新税法实施后,对新税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延用旧法。该原则的出发点在于维护税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在实际运用该原则时,也有一些国家采取“有利溯及原则”,即对纳税人有利的予以承认,对纳税人不利的则不予承认。
  10.一切税收法律的执行都必须接受违宪审查,审查工作应由最高法院、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承担。
  我国现行宪法在公民权利和国家架构等方面的规定在形式上与大多数西方宪政国家的宪法很相似,但我国宪法文本在税收方面的欠缺却是明显的。税收,这个无论对于政府还是公民都至关重要的问题,在建国以来的4部宪法中,竟然都从未作任何规定,国家税收权力的归属至今都是阙如的,既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也没有明确说明征税是否需要代议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同意。在这个涉及国家生死存亡和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最重要问题上竟然是空白,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缺憾,并在税收实践中引发了诸多的问题。
  第一,我国宪法没有明确人民代表大会税收立法的专有权,导致税收立法“越权”的现象。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代表着全国人民当家理财,实行的是彻底的议会中心主义,是很先进的制度,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也一再表明这样的制度具有无可替代的优越性。问题在于,代表着全国人民的人大却没有税收立法的专有权,也就是说,除了人大,别人也可以立法或以条例之类的形式变相立法,上面那句“一切权力”的话就成为虚置的了。由于宪法不作为,征税权几乎全部由政府自己“越俎代庖”了。目前我国税收法律有80%以上是由国务院根据人大授权以条例、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的,经全国人大立法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3部,甚至一些实施细则之类的制定权还被下放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更低层次的政府部门,事关绝大多数纳税主体权利义务的税收规范并非由代表全体纳税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行政机关成了规定税收要素的主要主体,这种状况无疑是与税收的宪政原则背道而驰的。从理论上说,如果需要,政府想征多少税都可以做到,中间没有任何制约和监控的政治环节。这就演变成一个怪现象,政府每年的预算都需要拿到全国人大去审核批准,而政府决定新征税种或提高税率却不需要全国人大来批准,成了只管出不管进,睁开一只眼却闭上另一只眼。由于我国税收不是基于博奕而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也不是纳税人讨价还价的场所,因而宪政税即税收法定的原则在公法上就完全被忽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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