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税收的宪政精神(12)
更新时间:2006-01-12 15:32:56作者:未知
我们看到,今天的中国在这方面已经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从1990年代中、后期以来,随着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公民拥有的私人财产普遍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加,特别是越来越多的公民有了私人的生产资料,人们迫切地期待自己的财产能够得到宪法的保护,而政府财政对于私人和民间经济的依赖性也比较明显地表现出来,开始越来越多地依靠对民营企业和公民(俗称“老百姓”)的征收来获取财政收入。最近召开的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将私有财产权写进宪法,说明中国已经在宪政的道路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对中国未来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税制的宪政化,将起到不可估量的推动作用。在新宪法的引导下,个人所得税将成为我国政府未来较长时期内新的税收增长点和输血管道,一种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新的税制结构将逐步形成,而这种税制结构正是我国宪政转型所需要的。
四、我国税学研究的缺陷
多年来,我国的税学研究一直谨慎地将自己的研究领域限制在税收的征收阶段,对税收与宪政的关系问题基本上是避而不谈,税收的使用问题亦极少涉足,研究视野较窄。这种割裂税收“制度链”的做法使得税收学在一些重大理论问题上裹足不前,难以深层次地理解税收法治的准确含义和要求,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税收理论其价值大打折扣,也对我国税收立法和税收实践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例如,对税收定义的表述偏重于对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分配和“无偿性”、“强制性”等形式特征的强调,未从宪法学中的国家权力来源理论的角度设计纳税人权利的实现过程,进而准确定位各税收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以体现宪政对征税权的制衡和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的意义。在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现代法治精神指导下,公民依法承担纳税义务是以享受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为前提的,因此,仅从税收或纳税义务的角度构造税收的概念,无论其理论多么高尚,都是片面的,都无法体现宪法所预定的税收性质,这样的定义是不完整性和缺乏实质性含义的。完整的税收概念应包括税的纳付与使用统一的内容,即税收是从纳税者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角度构造的概念。借鉴社会契约论、交换学说和公共需要论等观点中的合理因素,税收的概念做这样的表述可能更加准确: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主体的纳税人(公民),以履行纳税义务作为享有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为前提,依照遵从宪法所制定的税收法律为依据,承担物质性的给付义务,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公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活动。23笔者认为,这样定义税收的概念,将有益于拓展税收学的研究领域,在构筑科学的和体现宪政精神的税收学体系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
宪政精神的“缺位”使得税学研究难以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制度发展的需要。例如,目前我国税收制度散见于各单项的税法中,还缺少一部介于宪法和各具体税法之间的税收基本法,因而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有关税收法律关系中的一些最基本的和最重要的问题无法得到完整和准确的反映。税收基本法是税法中的“宪法”,是有关国家税收制度和政策的最基本问题的立法,对诸如税收要素、税收立法权、纳税人权利、税收基本原则、税收执法等问题做比宪法具体的、高效力层级法律确认,在所有的税法中起“统帅”的作用,实际上是宪法和具体税法之间的“桥梁”。制定一部既符合宪政精神又适应我国国情的税收基本法当然是必要的和急需的,但我国税务界从1990年代开始重视税收基本法的研究并着手起草该法,数易其稿,至今难以出台,其原因就在于税学研究的滞后使其无法为法律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像我们现在探讨的税收与宪政关系的一些比较“敏感”的问题,就其理论和现实意义来说本来极为重要,也是税收立法实践中最难以回避的问题,但在税收理论界还较少有人关注,即使关注了也难以取得基本一致的理解和阐释,对国外先进的税收理论的学习和理解也由于信息来源的“不对称”和意识形态上的偏见而使不少学者还处于“未启蒙”的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说,与其现在就出台一部粗糙幼稚的税收基本法还不如让它暂时“难产”来得好些。学界现在要做的,应当是进一步解放思想,冲破所有的“禁区”,融合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其他学科的成果,运用科学的研究方法,对一些税收领域的重大问题展开深入的研究和辩论,以求在税收宪政精神这样的大是大非、不容糊涂的问题上有所突破,哪怕是稍微接近一点真理也是进步,从而为未来的那部禁得住人民审视和历史检验的税收基本法做一些实质性的理论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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