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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3)

更新时间:2006-01-12 17:38:08作者:未知

3、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是:第4条: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由本法或者其它有关物权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过于简单,而且不能传神地表达出物权法定的思想。对一些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很不明确。
四、物权法定原则的完善
现在,学者们已经普遍认识到,物权法定原则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是十分重要的,但是也不能因为过分强调此原则,而使物权法成为封闭的立法,不能使之与社会的发展脱节,变成僵化的没有生命力的禁锢物权法发展的原则。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该原则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维护物权法定原则的领导地位应毫无疑问,但可允许其在基本的理论框架之内有一定程度的松动空间,即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用弱化的物权法定来弥补传统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缺陷与不足,以期达到完善物权立法的目的。如何克服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如何协调“于社会生活之长久酝酿,习惯之反复践行所生的新物权与物权法定主义之冲突”,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
基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和经济发展的迅速,立法总是呈现滞后的特点,表现在物权法上则是物权种类的、效力的残缺遗漏。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可以把行政法规纳入“法律”的范畴。立法本身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特别是由于我国目前仍然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生活变动不居,法律体系还不完善,严守“法律”的概念会导致现实生活中一些新出现的权利得不到物权法的保护。为缓和物权法定的僵硬性,应当把行政法规纳入“法律”的范畴,使行政法规也可以创设物权,待物权法修改时再将其提升到物权法中。因为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不违反立法法。该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而且,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
其实这就是一个物权法定弱化的问题。物权法定的弱化是物权法发展的趋向。世界上没有亘古不变的东西,只有不断地前进,不断地丰富与创新现存的理论,才是正确的道路。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指导原则,具有不可取代的不可抛弃的地位,它对整个物权法都是一个基础,所以物权法定作为基本原则应该遵守。但是物权法定的弱化确实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根据大陆法系及我国的物权法的发展走向与理论体系,我国也应该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以期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随着社会的跨步前进,经济现象日新月异,如果还顽固地坚守传统的物权法定,肯定会无限制地加大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缺口,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正常运转。物权法定是基础,是轮廓,不能丢弃,没有了物权法定,也就没有了物权存在的基础,失去了物权与债权的划分标准,必须正确面对物权法定的弱化,用这种弱化去克服传统的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漏洞和缺陷,以弱化去解决去弥补,这不失为一条弹性的始终不离主旨的完善法律之路。这是因为:1、用传统的物权法定来限制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已不现实。社会发展的非常迅速,物的范围也已有了质的变化。从物权种类看,近年出现了许多的新型的物权,主要是由于经济的发展,新的社会现象层出不穷,如我国特色的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这是经济政策的产物。还有市场经济的新生物,预售房屋的登记,使预购人获得了相当于物权的权利。2、从国家管理和经济政策角度讲,物权法定也应该弱化。我国目前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国家只担当宏观调控的任务,放手搞活市场,也就是说,应该有灵活的法律和政策去适应和去规范调整,物权法定的弱化正好能满足这一要求,而传统的物权法定会导致交易过于僵硬,保守,缺乏应变能力,会使整个社会发展不稳定。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定已弱化,我国若还固步自封,必将与整个世界的法制发展都不相协调,使我国的物权法很难迈出国际化的步子。

总之,我国应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现象,根据我国的法律发展方向,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立法技术等多种因素的考虑,采取柔性的物权法定原则,给私法自治留有一定的空间,使物权法朝着有利于自身完善,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方向发展。

综上所述,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说明其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客观依据,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必须予以必要的完善,完善的方法就是弱化。

【主要参考资料】
1、中国物权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2、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 法工委 2002年
6、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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