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定原则
更新时间:2006-01-12 17:38:36作者:未知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必要性和客观依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必须予以必要的完善。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发展及其含义
物权法定主义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大全》中承认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被限定为所有权、永佃权、役权和质权。其后为继受罗马法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所谓“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此外,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230条、韩国民法第185条、奥地利民法第308条也有类似规定。有的国家虽不采用明文规定的方式,但是民法理论与民法实务都认为采用该原则,如《德国民法典》虽然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民事判例,理论学说均持肯定态度。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物权法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1、物权种类法定是指物权类型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外,不得刨设。当事人不得创设没有规定的新的物权类型,称为“类型强制”。法律规定了几种物权类型,就承认这几种物权类型,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创设了新类型物权,那么这新的物权将得不到法律的承认,这种创设也是自始无效的,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物权种类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篇中,但也有的在矿产法、海商法、担保法等特别法中规定—些具体的物权类型。我国《民法通则》没有采用物权的概念,而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其规定既不全面,也不科学。因此,建立完善的物权法体系,尤以物权种类的选择为重要。2、物权内容法定,即物权权能的法定,是指物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的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即“内容固定”,物权法定规定了此种物权具体应含有哪些内容,例如所有权,其内容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权能,当事人设定的所有权最多可包含这四项内容,如果另外又增设了其他内容,那这种增设也是无效的。法律对这新的内容不予承认。要求物权人在行使其物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物权权利的范围,超出或违反法律对物权权能的规定,为权利滥用,为法律所不许。3、物权效力法定是指物权的法律效力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创设。当事人为物权变动时,其行为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那么就是无效的,物权变动中当事人的行为若想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就必须符合法律对物权变动的各项要求,此为“效力法定”。物权效力就是物权所具有的法律强力,为物权权能在法律上的合理延伸。物权因法律赋予直接支配排他性,产生了不同的效力。各物权既有共同的效力,也分别有其自身特有的效力,但均以法律规定为限。4、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定,就是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当采用的公示方法,非以法定方法公示,物权变动行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物权变动,必须进行公示,且公示的方法必须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例如,动产的公示为交付(占有),不动产的公示为登记。只有如此,才能获得法律所赋予的物权变动的公信力,否则就将承担物权变动不生效或被撤销或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不利的法律效果,此为“公示方法固定”。物权变动直接影响相对人及第三人利益,关涉到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客观上要求物权变动应当采取一定方式公布于众,使外人能清楚地认识物权变动的内容。各国法律正基于上述原因,大多明确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严格物权变动形式。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及不足
物权法定原则之所以能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所采纳为一项基本原则,是有其合理性及生命力的。王泽鉴先生提出了四点理由:第一,物权具有绝对性。物权有极强之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若许其以契约或习惯设立,有害公益实甚,故不许创设。第二,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用。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联系,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种种之限制及负担,影响物之利用。以法律定其种类及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益。第三,交易安全与便捷。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物权种类及内容法定,便于公示,可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第四,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也就是说,这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1、为物权特性的需要。物权为绝对权,有对世性、排他性之特点。当事人之间设定物权之后,就具有了对世性,除当事人外其他所有人都负有尊重不侵犯之义务,那么如此强大的法律效力如果还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类型,就像合同自由原则一样千变万化,无法统一,那其他人的权利很容易就被侵犯,当事人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很显然,这不利于市场的稳定与平衡。所以法律规定了物权法定,非法定物权不予承认,也就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度,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其他人的利益安全。2、发挥物之效用的需要。物权法定,种类和内容法定,如此以来,对物之利用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发挥物之价值,充分利用,否则,就会失去了利用的价值,如果允许放任其行为,那必定会对物的利用不尽其数,这表面看来好像是一种充分利用,但实际上却是因没有限制而会造成极大的浪费,利用方式繁多,造成无论哪种方式都得不到充分的行使,最终会影响了交易的效率,市场的发展。3、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明确了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使得人们在为物权交易时有章可循,很方便的便可以寻到其路径,由于物权法定,人们遵循起规定行为即可,依法行事,既有了效率,又保证了安全。4、国家管理的需要。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必须起到真正的“宏观调控的无形的手”的作用,国家对变化无常的东西进行管理是非常困难的,只有利用物权法定,将物权类型化、固定化,才能很好的把握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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