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06-01-13 10:11:42作者:未知
这种纳税人权利与税务机关权力关系的严重不对等,加之税务机关自身职权与职责的背离,严重挫伤了纳税人依法纳税的积极性,不利于增强纳税人自觉纳税的意识,同时影响了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效率,加大了税收征收成本。
在新《税收征管法》中,有30多个条款突出地反映了规范税务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要求,保护了税务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表现出对建立公平税收法律关系、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取向,较好地保护了税务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体现了法律之要义--公平原则。
新《税收征管法》初步实现了价值取向上的转变,从强调纳税人的义务和责任转向注重保护纳税人权益。原《税收征管法》实施已有9年,这期间也是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一个时期,同时,也是我国依法治国、依法治税思想深入人心的时期。此间,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又提出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思想。随着依法治国,依法治税的推进,社会各界要求保护纳税人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②。新《税收征管法》实现了价值取向上的转变,转向注重保护纳税人的权益,反映了法律的终极目标--对于人的关怀。
新《税收征管法》在强调纳税人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同时,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和为纳税人服务提高到非常重要的地位,并为此增加了多个条款。除去通过规范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来保障纳税人权益的条款外,其中直接涉及到保护纳税人权益和为纳税人服务的条款就有近30个。从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到行政复议、赔偿问题,都做出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纳税人权利体系及权利受侵害时的救济程序。新《税收征管法》规定的这些内容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平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不对等关系,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税收征管价值取向的回归。
(二)新《税收征管法》体现了科学性
新《税收征管法》对偷税、逃税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增设了下限,体现了其科学性。众所周知,偷税、逃税是税收违法行为中比较普遍的行为,而原《税收征管法》对此的行政处罚中只规定了上限,未设下限。这样,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权限核心的行政处罚权的滥用,对依法治税构成了很大的威胁。如同样情节的偷税,有的罚4倍、5倍;有的只罚0.1倍、0.2倍,明显的"厚此薄彼",造成纳税人之间极大的不公平,为税务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开了方便之门,不利于依法治税的开展。
19世纪以前的西方国家均奉行“无法律即无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很少有自由裁量权。但到20世纪,尤其是二战以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迅速增长,在我国更是如此。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我们既要看到其存在的必要性,同时也必须认识到自由裁量权也是一把双刃剑,如对其不加约束便会造成滥用,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英国宪法学家戴雪曾说过:“哪里有自由裁量,哪里就有专横。政府一方专横的自由裁量权,必然意味着公民一方的法律自由难以保障。”在行政执法中,执法者要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鉴于法律永远不可能那样完备、严密,立法者永远也不可能将千差万别、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中的每一个细节都加以考虑,并设计出具体的处罚方案,新《税收征管法》通过设立上、下限赋予税务执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科学的。
新《税收征管法》设定处罚下限,能够加强对税务人员执法的约束,而且缩小了税务人员的处罚自由裁量权后,可以防止执法人员发生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从法律上建立起了监督机制。当然,将偷、逃税额的50%作为处罚下限是否准确,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但给本无下限的自由裁量权设定一个下限,至少已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
(三)新《税收征管法》着力培养人们的“税收意识”,体现了进步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