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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设仲裁法院:历史与当代(5)

更新时间:2006-01-13 15:40:31作者:未知

就受理争端的案件范围来看,仲裁解决的争端范围要宽泛得多,这不单是就争端的重要性而言,也是就争端性质而言。[18]一些相对较小的问题交由象国际法院这样的司法机构解决,有时显得不太恰当。因为经们不值得花费司法机构通常花费那样多的时间和精力,而在解决相对小的问题方面,仲裁是最合适的方法之一。[19]常设仲裁法院近来已承担起了国际禁止化学武器组织机要委员会(the Confidentiality Committee of the Organization for the Prohibition of Chemical Weapons)的登记职能。常设仲裁法院近年来与国际商业仲裁领域的发展密切联系,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赋予它责任:打破依委员会仲裁规则建立仲裁法庭时可能出现的僵局。1996年以来,常设仲裁法院已经处理、因不能组成仲裁庭向法院提出帮助请求的纠纷超过50起。其他一些国际或地区性组织也同常设仲裁法院接触,希望将解决争端中的一些特定任务托付给常设仲裁法院。

而且,仲裁是介于司法解决与谈判、调停、斡旋、调查和调解等政治解决之间的一种方法,仲裁中第三方提出的建议比后者具有更大的效力,同时也可以借助和发挥后者几种方法的作用。

联合国秘书长鼓励国家、国际组织或私人团体更充分地利用常设仲裁法院的职能,包括调查和调解的职能。他说,“这些职能有助于减少国际法院的负担,填补涉及私人团体和国际组织的仲裁的空白。”他还敦促未批准《海牙公约》的国家批准公约,他说:“发展中国家尤其会发现那些具有灵活性的争端解决手段是一种非常有价值的资源。” [20]

常设仲裁法院作为和平解决争端方面第一个常设机构,它在历史上曾发挥过意义深远的作用。今天,它也是由多边协议授权来运用《联合国宪章》第33条中列举的四种第三方争端解决办法(即调查、斡旋、调停和仲裁)的机构之一,仍然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个重要途径。在国际社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趋势日益彰显的背景下,加上常设仲裁法院自身的改革努力,使其具有了较为广阔的发展前景。

 

 

[1] 见陈致中:《国际仲裁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载《中山大学学报》1986年第一期,第27页。另见陈治世:《国际法院》,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9页。

[2] 见陈致中编:《国际法案例选》,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5――19页。

[3]目前,常设仲裁法院有来自86个国家的265名仲裁员,包括中国的邵天任、王铁崖和端木正先生。见常设仲裁法院官方网站:httpwww.pca-cpa.org;访问时间,2000年10月,下同。另外,同常设仲裁法院所设立的各国团体仲裁员(每个国家的仲裁员组成本国的“国家团体(national groups)”)还是现今联合国国际法院法官选举候选人名单的基础,也有权推荐国际法院法官和诺贝尔和平奖的候选人。

[4]根据统计,1920年以前的国际仲裁案件差不多全是选任该名单中的仲裁员处理的,之后的仲裁案件则多是另行选任。

[5] 见注1书,第30,52页。

[6] 1899年海牙和会中国代表团首席代表是杨儒,1907年海牙和会首席代表为陆宗祥等三人,见《国际条约集》(1872——1916),世界知识出版社1986年版,第166页,325页。

[7] 中国清政府、新中国成立前的国民政府都曾与外国签订过仲裁专约,见汤武:《中国与国际法》,台湾,中华文化出版事业委员会1957年版,第791——792页。

[8] 参见《新华月报》1963年第11期,第97——100页。

[9] 见陈佩洁:《常设仲裁法院的过去与未来》,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3年),中国国际法学会主编,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310页;另见美国国务院法律事务局编:Treaties in Force, January 1,1985, Washington,D.C.,U.S.,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P.278。
[10] 《中国恢复在常设仲裁法院活动》,载《人民日报》1993年8月4日第4版。

[11] 常设仲裁法院案件审理数字,参见http://www.pca-cpa.org。下同。

[12] 见陈致中.李斐南选译:《国际法案例选》,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一版,第51――53页。

[13] 引自周鲠生: 《国际法》(下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781页。

[14](德)马克斯.普朗克比较公法及国际法研究所编著,陈致中.李斐南译:《国际公法百科全书》,第一专辑:争端的解决,中山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8页。

[15]见注14书,第22页。

[16] 仲裁当事方还可以协议变更有关规则的程序性规定.确定可适用的法律以及仲裁地点和使用何种语言等。

[17] 史久镛: Foreword to "Th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Dispute Resolution, Summaries of Awards, Settlement Agreements and Reports", Published b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引自http://www.pca-cpa.org

[18] 见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Past and Prospects: a Symposium to commemorate the Centenary of the Birth of Professor J.H.W.Verzijl(1888----1987),edited by A.H.A.Soons,Dordrecht(Netherlands);M.Nijhoff,1990,P.9----22.

[19] 叶兴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武汉测绘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02页。

[20] 引自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1999年11月17日在第54届联合国大会上的报告。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99th Annual Report (Centenary Edition),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the P.C.A.. p.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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