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渎职罪的立法思考(7)
更新时间:2006-01-13 14:48:43作者:未知
在谈到“从严”二字时,人们往往想到死刑,因为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笔者认为,“从严”并不等于“从重”,“从严”除了严厉的一面外,主要是指严格的一面。对犯罪行为无论怎样从严,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而不能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以外。因此,对职务犯罪,包括以权谋私型的职务犯罪,做到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让其逃脱法律的制裁,也就是“从严”。鉴于职务犯罪是以对职务的亵渎为特点,这种犯罪一般对社会和他人并不具有危险性,因此笔者认为,对职务犯罪可以取消死刑。
(二)协调职务犯罪与同类型非职务犯罪的刑罚。鉴于现行刑法对职务犯罪与同类型非职务犯罪规定的处刑标准存在着较大差异,从完善渎职罪立法需要出发,协调职务犯罪与同类型非职务犯罪的刑罚是必要的。这种协调应当坚持一个原则,即职务犯罪的刑罚应当严于同类型非职务犯罪的刑罚。在协调中只有坚持这个原则,才能体现出刑法对职务犯罪的从严精神。也就是说,如果法律的规定就是严格的,那么对职务犯罪只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罚,也就体现了这种从严精神。根据现行刑法,需要协调的职务犯罪与同类型非职务犯罪主要是:贪污罪和盗窃罪的刑罚,过失性职务犯罪与同类型过失罪的刑罚。这种协调不能只是简单地提高或者降低某罪的量刑标准,而是需要对职务犯罪和同类型非职务犯罪作全面平衡,对两种罪主客观要件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统一考虑,而后再确定两罪适用的刑罚。
(三)其他有关职务犯罪适用刑罚的问题。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同一数额对不同的地区有着不同的意义,同时顾及对基本法律的稳定性,刑法中不要规定职务犯罪的起刑线和加重、减轻犯罪构成的数额,对这些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或说明。考虑到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的黑数比较高,为了有利于对这类犯罪进行调查,同时也是为了挽救行为人(这类犯罪的行为人大多受过一定的教育),刑法中应当具体规定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如规定自首、坦白、立功等。考虑到某些直接主管人员、会计审计人员对公职人员的贪污犯罪、受贿犯罪行为知情而不及时报案,或者不如实作证明的情况时有发生,刑法中可以规定对这类行为以不尽职守罪论处。考虑到现行刑法分则各章均没有对本章各罪构成作特别说明的规定,更考虑到职务犯罪的严重性,应当取消刑法第192条的规定。
五、对调整和完善渎职罪罪名的设想
调整和完善渎职罪的罪名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调整渎职罪原有罪名。鉴于国家公职人员中经济犯罪情况的严重性和复杂性,受贿犯罪出现多种类型,原有的受贿罪罪名不能完全反映受贿犯罪的实际,因此受贿罪罪名需要作调整。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和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可将受贿罪的罪名调整为间接受贿罪、斡旋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和事后受贿罪等四个罪名。鉴于国家公职人员中不尽职守、失职渎职犯罪的严重性和复杂性,原有的玩忽职守罪罪名已经不能完全反映这类犯罪的实际,玩忽职守罪罪名需要作调整。根据这类犯罪的实际情况,可将玩忽职守罪的罪名调整为玩忽职守罪(履行职责马马虎虎、不认真、或错误履行职责)和不尽职责罪(不尽职责、延误推诿职务、抛弃职务和擅离职守)两个罪名。
(二)吸收分散在其他章中的渎职罪罪名。许多属于纯正职务犯罪的罪名分散规定在分则的其他章中,在完善渎职罪的立法时,有必要将这些罪名吸收到渎职罪一章中来。这些罪名是:贪污罪、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挪用特殊款物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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