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渎职罪的立法思考(5)
更新时间:2006-01-13 14:48:43作者:未知
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是所有权属于集体的经济实体。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服务于该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赋予其管理该经济组织的权力,对该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活动,其行为应当保证该经济组织的正常运转,对该经济组织负责。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所从事的职务虽然也可视为“公职”,但这只是集体范围的“公职”,与上述国家公职人员承担的国家公职根本不同。根据以上情况可以得出,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与国家公职人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公职人员。因此,从渎职罪对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共同性这一要求出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渎职罪的主体。
第二,将渎职罪主体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有孛于刑法设置渎职罪的原意。国家公职人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其对自己所承担的职责是否尽职,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利益和国家政权的形象。刑法中设置渎职罪的原意,是为了维护国家政权机关的廉洁性、公正性和服务性,专门针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渎职犯罪而设置的。如前所叙,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只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其行为只对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即便他们利用职务进行犯罪,其行为侵害的客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活动和集体利益,这与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渎职犯罪性质显然不同。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视为国家公职人员,势必造成罚不当罪现象,即将适用于渎职罪的刑罚扩大适用在不可能实施渎职罪的人身上,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渎职罪的立法原意,而且对维护国家政权机关的形象也是不利的。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渎职罪的主体范围不宜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即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渎职罪的主体。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现象,刑事立法应当有所反映,例如,针对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非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物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中增设侵占罪;针对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非国家公职人员接受、索要贿赂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中增设商业贿赂罪,等等。
(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否保留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概念,从严格意义上讲不是法律概念。其一,规定不明确,没有规定依法是依照哪些法律;其二,范围不明确,没有对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作进一步说明。众所周知,刑事法律是法律中最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刑法的实施不仅关系到人的一般利益,而且还关系到人的尊严、人格甚至生命,因此,刑法的概念必须严格。“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给执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带来一定的困难。当经济领域里犯罪活动猖獗,各种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犯罪的现象不断发生时,由于刑法没有关于非国有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规定,实际中就出现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为依据,将非国有经济组织中工作人员当渎职罪主体对待,或以受贿罪定罪,或以贪污罪定罪,使渎职罪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一切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由此可见,“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种规定的不严格,容易造成执法中的不严格。笔者认为,为确保渎职罪主体范围规定的严格性,刑法中应当严格控制使用“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可以任意扩大或缩小解释的概念,以杜绝法律的漏洞。当然,如果认为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这种规定是必要的,那么对这种规定应当作出立法解释,或者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这一规定的具体范围,以确保法律的严密性和执法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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