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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即发侵权的再思考(3)

更新时间:2006-01-11 13:57:19作者:未知

2、行为尚不具有违法性。以此来区别于已发侵权。若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相关的规定,则显然已侵犯了相关的权利,不管是否造成损害后果,都应是已发侵权。本案法院判决时称行为违反了《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所以构成侵权。可见这行为应当排除在即发侵权之外。

3、行为势必导致实际侵权的发生。正因为有这种隐性侵权的存在,法律才予以救济,免除危险。如上述凤凰侵权案中,被告签订定货合同,其目的是履行,排除合法货源,则势必会侵权。但被告已经终止了合同的履行,那么这种势必侵权的趋势也就被遏止了。因此也排除了其为即发侵权。在即发侵权中这种侵权的必然性是决定法律是否给予权利人救济的关键因素,这也是其预防性功能的内在要求。

四、后记

既然法律中规定了“人”的权利,那么侵犯该权利的行为必定要予以制止,权利人就有权请求救济。我国对侵害除去请求权有明确的规定,但侵害防止请求权的规定未见明确。规定即发侵权,并对此予以救济有利于完善对权利的保障。


 

注:

1、《侵权法评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年第2辑 张宝新主编 见麻昌华著 《民法典·侵权行为法》12.1

2、《知识产权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 误汉东著 第290页

3、《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张广良著第223页

4、《知识产权》 2001年第1期  《一起特殊的商标侵权案件——对凤凰集团公司诉山东省日用百货进出口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评析》

5、《知识产权诉讼研究》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3年 第73页 钟鸣著 《侵犯商标权行为的种类和认定》

6、《侵权行为法》 法律出版社 2001年 王利明、杨立新著 第23—26页

7、同上 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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