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西尼等与纽约时报等版权纠纷案及其对中国版权集体组织制度的意义(3)
更新时间:2006-01-16 16:24:42作者:未知
美国版权法原本也有明确的规定,但本案却从1993年起诉始至2001年终审止,历时8年,最后竟要由最高法院裁判。可以想见,在中国,有关法律的实施也决不会一帆风顺。一些人开始为报刊出版者"支招儿",在出版合同中把出版报纸、期刊以外的权利也一并约定下来。如果此时同时约定了权利获得者应当支付的报酬,这种约定无可厚非。但仅以传统报刊使用方式的代价,便取得更多的权利,就明显不合理了。一些网站甚至要求作者与其签订"秘密合同",作者不得将合同内容公开,这种做法就更值得怀疑。还有一些人提出,可以把网上转载作品行为,划入"法定许可"范围。这种提法,不利于作者地位的提高,也违反了版权法鼓励创作的精神。
由此案引出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对待"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与版权集体管理。根据《版权法》,所谓"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是指:使用时可以不经过版权人的许可,但要向版权人支付使用报酬;在使用时要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名称(以及来源),并且不得随意改动。此外,这类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过的,如果版权人已事先声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则不能使用。我国《版权法》规定了极为广泛的法定许可。一部作品一旦发表,只要作者不发表声明不许使用,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就可自由使用,按规定付酬即可。但是按照其它国家集体管理的常规,管理机构掌握着作品的使用权,使用者必须通过与管理机构的谈判,在一定条件下取得使用作品的许可。按照《版权法》的规定,使用者在作品已
经发表而作者又未声明不许使用的情况下无需得到使用许可,集体组织也就失去了谈判者地
位,不能自主地谈判许可使用报酬的标准。而在制订标准上起主导作用的是国家的版权管理机关。这样,集体组织的任务仅剩下收费。如果集体组织不满足于仅仅收费,而要求得到商定付酬标准的权利,它必须要求其会员,或者以得到授权的会员的名义声明不得使用他们已发表的作品。这种做法不仅浪费社会资源(例如刊发声明时所耗费的版面),而且使所谓"法定许可"失去意义。③
目前,有人主张网络对作品的使用都应该享有"法定许可",其理由是,因为我国的网络事业刚刚起步,国家应在作品的使用上给网络业者以法律和政策上的倾斜。④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对已发表的作品在网络上适用"法定许可",那么,网络将会变成非法使用他人作品和盗版的天堂,从而扰乱社会秩序,是不能提倡的。更何况这样做也与国际公约的原则不符。⑤
反对者的主要观点是:
⑴ 不符合已加入的《伯尔尼公约》和WTO的《TRIPS协议》的规定。
⑵ 采取双重保护标准后患无穷。
⑶ 版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
⑷ 社会分配的不公正。
⑸ 版权集体组织作用的异化。
在讨论所谓"数字图书馆"的时候,一些人建议,应当增加法定授权的范围。我不这么看,因为在现行的中国版权法当中,法定授权的条款太多。很多在版权制度发达的国家,甚至一些发展中国家,都要经过授权、都要支付报酬的条款,我们的版权法都把它们省掉了,把使用作品的很多情况,纳入到法定授权制度当中,也就是说,免去向作者授权这样一个手续,只是根据具体的情况,支付一定的报酬。这样的条款太多了,将不利于作者实现版权法可能带给他们的利益,损害作者的权利。现在有关的法定授权条款就很多了,如果再增加,势必更加削弱作者的权利和利益。另外,法定授权也同样回避不了向作者支付报酬的问题。虽然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但仍然要向作者支付报酬。对法定授权制度需要认真的研究。我们不可能想象整个版权制度就是一个付酬制度。
本文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