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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信托的法律问题探究(4)

更新时间:2006-01-16 16:20:51作者:未知

    (二)受托人选任制度
    按照我国《信托法》第24条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都可以成为受托人。相比较而言,机构受托人具有长久稳定、财务可靠、业务熟练和专业经验等方面的优势,而个人受托人在这些方面则要逊色许多。因此,从国有资产的复杂性和较高的保值增值需要看,宜选择有管理能力的机构作为国有资产信托的受托人[xiv]。问题是,哪些机构更适合充当国有资产信托的受托人。从目前情况看,以下三类机构可以当此重任:第一类是专业化的信托投资公司[xv];第二类是专业化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如国家投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企业托管经营公司等;第三类是有实力的经营实体,如大型企业集团等。建立国有资产信托的受托人选任制度,是确保国有资产信托财产安全的根本性要求,也是影响国有资产信托成败的关键。笔者认为,该制度应明确国有资产信托的受托人选任范围、选任标准、选任程序以及选任结果公示等问题,其中尤其是国有机构能否成为国有资产信托的受托人问题,该制度必须给予明确规定。
    (三)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按照信托行为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信托行为分为意定信托行为和法定信托行为。[xvi]意定信托行为强调信托当事人的意思,而法定信托行为则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这样区分的意义在于,两者法律效力产生的前提完全不同,法定信托行为是一种当然有效的信托行为,这类信托一经产生即属有效,不存在对其确认有效或无效的必要性。相反,意定信托行为则必须在具备法定条件或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时才属有效。在国有资产信托中,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意定行为的结果,但它又不是一种纯粹的民事合同。国有资产信托合同中渗透了国家意志,这时的合同已从契约自由的本质变成为国家进行个别性调整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与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参与和控制联系在一起。因此,笔者认为,国有资产信托合同性质上属于经济合同。[xvii] 政府是宏观经济的管理者和整个经济生活的协调人,政府在进行宏观调控的过程中,需要使用经济合同作为调控的法律手段。[xviii]目前,我国尚缺乏与《信托法》规定相配套的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管理规定,这样,建立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便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即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对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予以公布,但信托登记只是针对特定的财产,一般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就国有资产信托而言,除应遵守《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建立合同履行档案,以方便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的检查和监督。笔者认为,国有资产信托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应明确登记备案的具体机关及其相应的检查、监督权力。
    (四)受托人破产隔离制度
    建立国有资产信托的受托人破产隔离制度,是保护国有资产信托受益人和委托人利益的必然要求,从根本上看,是有效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措施。我国《信托法》对破产隔离有所论及,但其所提供的机制尚不完全。完整的信托破产隔离应该包括两个方面,即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破产风险的隔离和与受托人破产风险的隔离,任何一个方面的不完善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破产隔离,信托制度也将失去其应有的本源魅力。[xix]信托破产隔离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密切联系在一起,受托人破产时,如果纯因其固有财产管理不善所致,且受托人没有对信托财产发生道德风险,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破产是绝缘的,受托人破产后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但如果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发生了对信托财产的道德风险,那么显而易见该信托财产的安全便无法与受托人破产风险相隔离,受托人的道德风险足以威胁信托财产的安全性。[xx]笔者认为,现时增强国有资产信托受托人破产隔离功能的关键,是对受托人道德风险实施有效的约束和控制,为此,可以将基金托管中独立托管人制度引入国有资产信托中,明确规定托管人的资格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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