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06-01-16 10:08:37作者:未知
第三,设立担保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② 简言之,是为了保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与安全。而ABS中,原始权益人所要实现的基本目标是1、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和盈利性;2、实现一定的会计效果(表外处理或表内处理),围绕着这个预期的财务目标就需要构建一个有效的结构机制,使得证券化资产的风险、收益与原始权益人自身的资信相隔离,并提高该项目的信用级别,而SPV的设立、向SPV真实出售证券化资产就是通向这一目标的手段和机制。从而促进社会存量资产转化为社会流量资产,推动资本流动从信用到资本的升级。所以将ABS理解为让渡担保是对这种金融创新整体功能的扭曲。
第四,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ABS真实出售也不能被理解为让渡担保,否则必然由于法律的禁止而影响这一融资方式在我国的发展。首先,1997年4月16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境内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该办法所指项目融资就特指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其次,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9月25日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外担保……可对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收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括:1、融资担保,2、融资租赁担保……”。这条规定被许多学者视为ABS中允许让渡担保的依据,但是仔细考察,可以发现其调整范围其实并不包括债务人本人提供的对外担保。因为根据第四条,担保人员为:“1、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2、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前者是将对外出具担保作为一项经营的事业,显然自己不能成为经营的对象,后者中“代位清偿债务能力”也不适用于本人,对于自己来说是不存在代位问题的;第五条则对担保人担保余额做了限制,这也不符合债务人以全部资产向债权人提供一般担保的法理,③ 所以即使根据这一办法,境内机构就自己的融资项目对外让渡担保也是没有依据的。而ABS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通过信用增级,使国内一些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能进入国际高档证券市场融资,解决经济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如果限制了ABS的涉外性,就极大地降低了它的价值。
那么,ABS真实出售的法律性质究竟该怎样理解呢?经过真实出售,SPV在名义上对证券化资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在具体的行使和管理上受到很大限制,但毫无疑问,SPV享有的仍是一种物权,它是通过支付对价的买卖方式获得了这项权利,只是在有关合意中附加了一些条件,限制了其绝对权的形势。所以在我国尚缺乏信托机制的法律环境下,笔者以为,可以就将这一真实出售行为简单理解为附条件的买卖,出售时卖方拥有对标的资产的全部权利,买方对标的资产支付对价。只有这样,真实出售才能被法院判定为有效的,原始权益人破产,法院也不会保护破产债权人对这笔证券化资产的追索权,从而维护资产支撑证券的安全和投资者的利益。如香港的法律就明文规定,一项合同资产的转让要能被判断为真实出售,必须:1、债务作为整体被完整地转让;2、原始权益人以书面形式签署转让文件;3、转让不被认定为一项担保形式;4、转让以书目形式明确地告知原债务人。简言之,真实出售应被视为一种合意买卖,而不是担保行为。但这一买卖是特殊的,它还附有许多条件,至少应包括:1、SPV在“买断”证券化资产后,应以其作为资产支撑发行债券,筹资交给原始权益人,而不能将这些资产擅做它用或转让给第三人,ABS一般都会以明示条款禁止此类行为。2、SPV应允许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化资产享有经营权,或与原始权益人一起将资产委托给合适的人经营。总之,在资产的经营和管理方面,原始权益人还保留有相当的权利,与此相关的一些涉及管理、保管的费用,也由实际使用、收益的原始权益人负担,而不是SPV。3、附有期限。一定时间内待证券化资产真实出售给SPV,到期后,且SPV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后,此资产的所有权应归还给原始权益人。SPV事实上只是一个“空壳公司”,它的利润并不来源于“买断”资产和发行债券收入的差额,而是大约占整个融资所得5%的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