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2)
更新时间:2006-01-17 12:01:32作者:未知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法人所有权。[4]该种观点认为国有企业对其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是相对所有权。[5]该种观点认为出资者享有最终的或终极的所有权,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是相对的不完整的所有权。
经营权说固然有自己的合理之处,认识到了对国有企业经营权的尊重与保护,使国有企业的权利如经营决策权、用人权等能得到法律的保障。但是,如果按照此种观点,国有企业作为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国家对其享有至高无上的所有权。当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冲突时,当国家以国有资产所有者身份出现,同时又以市场经济的监管者身份出现履行政府职能时,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又怎样来对抗?经营权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6]经营权从本质上讲是为了化解我国国有企业改革时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的矛盾而提出的一个概念。经营权是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术语,并不是独立于所有权的一项民事权利,而是所有权的变相形式,其实质并非是新型的权利类型。[7]经营权这一概念的提出就是极不科学的,它使国有企业没有所有权,但却事实上享有所有者的各种权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享有权利的同时却没有相应具体的义务,有些义务也过于模糊。从另一方面说,经营权是一种没有监督、没有制约,又没有具体明确义务的权利。它使国有企业负责人的权利在瞬间膨胀,尤其是在国有企业进行改革时,故意压低国有资产的价值,导致了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时,企业的少数人却迅速的富了起来,出现了“穷庙富方丈”的现象。经营权是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时为了解决“政企不分”“国有企业存在的新层次的矛盾”而创设的一个法律术语,是一个政策产物,是对所有权存在形式的扭曲。[8]在世界范围的立法中,1804年公布实施的《法国民法典》、1900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民法典》、1942年生效的《意大利民法典》均无经营权的概念,我国的法律制度主要继承了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为了概念的统一以及法律制度的可比性,笔者认为我国也不宜提出经营权的概念。总之,经营权是一个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时的特殊产物,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经营权显然不能满足国有企业的需要。因此,这种认为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是经营权的观点是不合适的。
相对所有权类似于日尔曼法上的双重所有权概念(欧洲封建时期的日尔曼法承认双重所有权,即封建地主所有的高级所有权以及同时存在的佃农低级财产权。这一所有权概念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与以罗马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完全对立的所有权观念。),该种观点似乎克服了经营权的弱点,赋予企业一定的所有权,但该观点也难以自圆其说。首先,该观点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一权”原则互相冲突。一物一权是指一个标的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法律禁止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立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9]国有企业法人财产虽然处于不断变动中,但从整体上,可以将其视为一个特殊的物——国有企业法人财产,也是特定的。相对所有权说是在国有企业的财产上成立了两个相同的物权,即所有权。国家享有终极所有权,而企业享有相对所有权,这是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相矛盾的。其次,从占有的角度讲,所有权是一种独占权,是所有人依法排除他人干涉,独占其所有物,并得以自己之意愿通过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方式利用其所有物,以实现其作为所有人应享利益的权利。按照相对所有权说的观点,国家作为所有人享有占有权,而且是自主占有,即所有人对其物的占有,企业作为相对所有人,也享有占有权,也是自主占有。两个自主占有与所有权的特点互相矛盾。因此,不管是从物权的角度还是从所有权与占有的关系上来说,相对所有权说违反了民法学的一般原理,是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