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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2)

更新时间:2006-01-17 11:35:06作者:未知

  再次,“主动认定”的模式不能解决驰名商标的时间性和空间性的问题。驰名是指被广泛知晓的一种状态,而这种状态是要随着时间的变迁而发生改变的。必须以商品或者服务作为载体的商标,其被知晓的程度同样会随着市场的变化而产生变化。一个驰名商标完全可以因为产品的淡出市场而被相关公众所淡忘,不再驰名,如果仍给予其特殊保护,对于其它市场竞争主体来讲则是不公平的,同样如果一个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状态,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前是不能获得特殊保护的,引起的法律后果同样不公平。驰名作为一种状态同样有其自身的空间性,一个驰名商标不可能在每一个地区和行业都被广泛知晓,如果该商标在案件的发生地不被知晓,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否公平呢?
  最后,《暂行规定》所确立的认定和保护模式,在社会公众中遭到了部分的曲解,被曲解为是一种荣誉,是一种提升品牌价值的手段,而忽略了它作为法律保护手段的实质,结果是部分企业忽视产品和服务品质的提高,盲目的追求认定,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一定程度上掺入了许多主观因素,导致驰名商标名不符实,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⑻。
  截至到2002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共认定了293个驰名商标⑼,但这些驰名商标的认定依据是《暂行规定》,并不是《巴黎公约》和《商标法》意义上的驰名商标,2003年6月《暂行规定》废止,那么,这些驰名商标的继续存在将形成一些法律保护上的缺憾和空档。
  在现行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下,驰名商标仅仅是一种法律保护的手段,被确认的驰名商标其效力仅仅及于案件本身,一旦案件结束,驰名商标的使命即告完成,并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案件所做出的确认的法律效力即行终止,在第三时间、对第三事件均不发生法律效力;驰名商标归于普通商标,即和普通商标没有任何区别;二是本次认定作为下次维权时曾经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的证据。至于该商标是否继续驰名,应当由市场来评价。在现实中,有部分企业继续在产品包装和广告宣传上标识“驰名商标”的字样,这样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公众对驰名商标的曲解,不利于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出台相应的规定,不论是依照《暂行规定》还是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认定的驰名商标,应禁止企业在宣传中或者产品包装上标识驰名商标的字样,对于那些依照《暂行规定》认定的驰名商标,可以作为“曾经被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材料”,这样不仅可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且对于规范驰名商标的管理也是有意义的。
  三、驰名商标的空间性问题应当明确——驰名商标不一定是中国驰名商标。
  如前所述,驰名商标的实质是一国的主管机关(包括行政、司法或者准司法机关⑽)对商标驰名这一客观事实的法律确认,既然是客观事实,就存在时间和空间性的问题。我国现行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所确立的“个案保护,被动认定”的模式,可以很好的解决驰名商标的时间性问题,但是关于驰名商标的空间性问题,笔者认为驰名的地域范围上尚有需明确之处。
  (一)商标驰名的地域是否仅限于一个国家范围内
  驰名商标是否必须在本国范围内驰名——这一问题,曾经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知识产权谈判的焦点。1999年9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及其注释》(下称《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答复,《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二条第二项(d)款规定:“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所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 ⑾虽然《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是一种建议和解释,并没有要求各成员国必须遵守,但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应当履行入世承诺,国内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与国际惯例和国际规则相适应。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的地域限定为在中国,虽然相对于我国国情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不符。另一方面,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14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因素,这些规定肯定了驰名商标可以突破地域性而受到保护的精神。而根据《保护规定》,国外的驰名商标在我国受到侵害时,却不能得到足够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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