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希尔顿化学公司案述评(10)
更新时间:2006-01-18 15:31:59作者:未知
八.等同理论的客观性
被告是通过独立研究和实验而开发出自己的外在过滤技术的。被告不知原告的专利,更没有故意侵权。那么,适用等同理论要不要考虑侵权者的主观因素?要不要以侵权者的主观因素作为适用等同理论的前提?
对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已经作了明确的回答。它指出:“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判定等同侵权不必考虑恶意或其他的主观要素。而且,主观意图不是构成侵权的要素。专利权人可以排除其他人利用自己的发明,而不论侵权人是否知道该项专利。”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引证1849年的“帕克”一案说:“侵权是一个与动机无关的问题。被告可能是非故意或不知而侵权,但他仍是侵权者。他的动机和知道会影响赔偿金的问题,或增加或减少;但眼前的问题很简单,他侵权了吗?”[19]因此,有关侵权者恶意或故意的证据,只与增加专利权人的赔偿金和律师费有关,而与适用等同理论无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指出,被告有关独立开发的证据,已经使其减少了赔偿金的支付。
在向最高法院的上诉中,被告再次提出,在适用等同理论之前,法院应该探究被控侵权者的意图。最高法院则肯定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定。它指出,在“格拉夫”一案中,等同理论是以较为中性的字词描述的。而且,最高法院历来的判决都是以中性的方式来看待等同理论的。它论证说,如果把等同理论视为保护专利权覆盖的发明及其等同物,那么,它就与保护明示的权利要求一样。如果确定字面侵权(即侵犯明示的权利要求)不需要有关意图的证据,那么,确定等同侵权也不需要有关意图的证据。它说:“如果等同理论的基本含义是专利权覆盖的发明和它的等同物是同一的,那么,就没有必要把侵权的等同物看作不同于侵犯专利权明示要求的发明。因而,适用等同理论类似于确定字面侵权,二者都不需要有关意图的证据。”
然而,“格拉夫”一案确实留下了有关侵权意图的余地。例如,它提到了等同理论可以防止抄袭,提到了被告没有从事独立研究。在“希尔顿”一案中,被告正是基于此而提出,在适用等同理论以前,应当考虑被控侵权者的意图。
对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颇费心机地区别了抄袭(copying)、绕过专利权的设计(designing around the patent claims)和独立开发(independent development)三种情况。它认为,抄袭表明,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或方法与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之间存在着非实质性区别。绕过专利权的设计则表明,二者之间存在着实质性不同。而且,抄袭和绕过专利权的设计都与主观意图有关。至于独立开发,它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实质性相同或不同的信息,因而有关侵权与否的判定也是客观的,即它是否落入了专利要求及其等同物的范围。
最高法院则指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解释留下了太多的使人希冀的余地。至少人们会问,如何区别有意的抄袭者(只做了一些微小的修改)和刻意进行革新的绕过专利权的设计者(尽可能占有原有专利权以外的东西)呢?因此,最好的方法就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纯客观原则,即在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来看,专利发明技术要素与被控侵权技术要素之间是否存在已知的可互换性。在很多情况下,独立开发并不总是反映两个技术要素之间的可互换性,但可以通过举证证明一般技术水平的人员是否知道二者的可互换性。
最高法院最后得出结论说:“格拉夫一案确实为上诉人(被告)将意图因素纳入等同理论的建议留下了余地,但我们不认为它要求意图因素。更好的观点是,或者与格拉夫案以前的判例相一致的,与判定侵权的客观方法相一致的观点是,意图在等同理论的适用中不起任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