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希尔顿化学公司案述评(5)
更新时间:2006-01-18 15:31:59作者:未知
第二种是周边限定原则(peripheral claiming principle)。按照这种解释方式,专利申请人已经在权利要求书中划定了受保护的发明创造的周边范围,法庭的作用就是将其中模糊不清的地方解释清楚。显然,这种解释方式有利于公众较为清楚地了解权利要求的范围,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要比中心限定原则逊色得多。现今的美国是周边限定原则的典范。
第三种是主题内容限定原则。这种原则最典型地表述于《欧洲专利公约》的第69条中:“由欧洲专利或欧洲专利申请所赋予的保护程度,应由权利要求的措词来确定。但是,说明书和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国专利法所采取的也是这一原则。事实上,《欧洲专利公约》的这一规定是折衷前两种解释方式的产物。在此之前,德国是中心限定原则的典范,强调对于专利权人的保护;英国是周边限定原则的典范,注重权利要求对于公众的通告作用。《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的规定则表明,权利要求的解释只能在两个极端之间进行。[13]
美国在历史上曾经采用中心限定原则。但从上个世纪末到本世纪初逐步过渡到了周边限定原则。据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这种过渡反映了技术领域中日益密集的发明创造和发明范围的狭窄。[14]确实,在一个技术相对不发达的时代,采用中心限定原则,既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又促使了其他人在离专利技术较远的领域中进行发明创造。但在现代技术发展的条件下,从事技术发明者众多,某一领域中的发明创造也十分密集。因而权利要求书除了界定有关的发明创造,其通告公众的作用也日益突出。这样,同一领域中的技术人员在明确专利技术范围的情形下,既可以从事自己的发明创造,又不至于侵犯专利技术。与此相应,等同理论的适用也呈相对有限的状态。
然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希尔顿一案的判决,却在实际上使权利要求的解释从周边限定原则又回到了中心限定原则。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多数意见裁定,等同理论继续有效,其适用标准是被控侵权的方法与专利方法之间是否存在着实质性不同。而且,被控侵权的方法与专利方法是从整体上予以比较的。从整体上而不是从每一个技术要素上判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着实质性不同,这正是中心限定原则的解释方法。尽管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多数意见说,希尔顿一案只是“重述而非修正等同侵权”的标准,但实际上它所做的却是对等同标准的重大修正。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中的四名持反对意见的法官认为,多数意见所解释出的等同理论不恰当地扩大了权利要求的范围,有背于最高法院的一贯裁定,即权利要求的作用是界定发明创造和告知公众专利权的界限。第五名持反对意见的是已故女法官尼斯(Nies)。她具体提出了在不扩大权利要求范围的前提下适用等同理论的方法,即将等同理论适用于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要素(each element of a claim),而不是从“整体”的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来适用。她指出:“对于一项发明来说,如果权利要求是以技术要素的合并来表述的,就像本案一样,那么,所谓‘等同理论’中的‘等同物’,就是指该发明中的一个技术要素或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替代物的等同。”她认为,这样做既符合最高法院有关等同侵权的立场,也符合最高法院所说的“法院无权将专利权扩大到专利局所许可的权利要求的范围以外。”她得出结论说:“如果法庭没有超出等同技术要素的替代,就不会扩大‘范围’”。
最高法院十分赞同将等同理论适用于每一个技术要素及其等同物的观点。它明确指出:“对于界定专利发明的范围来说,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要素都是重要的。因而,必须将等同理论适用于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要素,而不是适用于整个发明。适用等同理论,甚至是适用于每一个技术要素时,不能宽泛到实际上取消该技术要素的程度。确保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这就是所谓的逐一技术要素(element by element)的适用原则,也是解释权利要求上的周边限定原则。最高法院满怀信心地说,只要法院没有超越逐一技术要素的原则,并且没有超越以下将要讨论的一些界线,等同理论的适用就不会取消权利要求的主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