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希尔顿化学公司案述评(11)
更新时间:2006-01-18 15:31:59作者:未知
这样,最高法院就在等同理论的适用中排除了所有的考虑侵权者主观因素的余地,从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是否已知专利技术要素与被控侵权要素之间的可互换性出发,使等同理论成为了一个纯粹客观的判定侵权与否的理论。
九.陪审团与法官的作用
在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上诉中,被告提出,等同理论是基于衡平法的而非普通法的一种理论。按照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法庭必须按照既有的法律原则和判例严格适用法律。而按照同样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当考虑“清白无辜”、衡平各种利益等原则。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则明确指出:“在格拉夫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等同理论起源于它在威南斯一案中的判决——一个基于普通法而非衡平法的判例。”它还指出,不论是最高法院还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从来没有过将等同理论的基点由普通法改为衡平法的意图。
被告提出等同理论是基于衡平法,有两个用意。第一个用意是要求法院在适用等同理论时,考虑“清白无辜”的原则。对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一再重申:“不知专利或其披露的技术不是侵权的借口。”“等同理论没有衡平的或主观的成分。”“意外的或无辜的侵权仍然是侵权。”
被告的第二个用意是,按照衡平法的原则,等同理论应由法官适用,而不是由陪审团适用。这又涉及了陪审团和法官在侵权判定中的作用问题。
根据美国的专利司法实践,在初审中,权利要求的含义和范围由法官予以界定。这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侵权与否的判定,不论是字面侵权还是等同侵权,都由陪审团做出。这是一个事实问题。由于专利侵权涉及一些非常专门的技术领域中的问题,许多当事人并不要求陪审团参加审判。在这种情况下,第二步侵权与否的判定也由法官做出。这叫做“无陪审团的审判”(bench trial)。而在有关案件的上诉审中,上诉法院只进行法律审而不进行事实审。在涉及等同侵权时,“当侵权是由法庭(法官)审理的,就像格拉夫一案,上诉法院复审审判法庭的侵权认定是否有明显错误。当侵权是由陪审团审理的,上诉法院复审陪审团的裁决是否缺乏实质性证据。”
按照上述程序和原则,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希尔顿一案初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复审。复审是从两个方面进行的。
第一,法庭给陪审团的指示是否正确陈述了法律。在这方面,地方法院是从“三一致”的标准来陈述等同理论的。它说:“当被控侵权的方法与专利发明以实质性相同的方式发挥着实质性相同的功能并且产生了实质性相同的效果时,尽管它们的名称、形式或形状不同,你们可以判定等同侵权。”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这个指示正确地陈述了等同侵权的法律问题。
第二,陪审团的裁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具体分析了原、被告方法的pH值、流体静力压强和过滤薄膜孔径后得出结论说,陪审团的侵权裁定是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持的。
在向最高法院的上诉中,被告再次提出了等同理论应由法官适用还是由陪审团适用的问题。但最高法院拒绝对这个问题进行明确的答复。它说,被告在上诉中只是一带而过地提出了这个问题。被告的重点是等同理论与有关权利要求的法律规定不符,而不是陪审团运用等同理论的问题。而且,回答等同理论由谁适用和如何适用的问题,与被告的主要问题无关。最高法院还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裁定,被控侵权的方法是否等同于专利方法,应由陪审团决定。在我们以往的判例中,有大量的内容支持这一裁定。”这样,最高法院再次认可了美国现行专利侵权认定中由陪审团适用等同理论的做法。